(2015)敦民初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王金华等与姜玉林等土地承包经营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敦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敦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金华,王金海,姜玉林,敦化市额穆镇额穆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五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敦民初字第4号原告王金华,住敦化市。原告王金海,住敦化市。二原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王金霞(王金华之姐、王金海之妹),女,1962年9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敦化市鸿嘉新居华田木业综合楼*单元***室。二原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王延君,吉林敦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姜玉林,71岁,住敦化市。委托代理人姜春家(姜玉林之子),住敦化市。委托代理人胡春江,吉林冠宁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敦化市额穆镇额穆村村民委员会,住所敦化市额穆镇额穆村。代表人张长忠,该村民委员会主任。原告王金华、王金海与被告姜玉林及第三人敦化市额穆镇额穆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额穆村委会)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二次开庭原告王金华、王金海共同的委托代理人王金霞、王延君,被告姜玉林的委托代理人姜春家、胡春江,第三人额穆村委会代表人张长忠到庭参加诉讼。第三次开庭原告王金华、王金海共同的委托代理人王金霞、王延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玉林及第三人额穆村委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金华、王金海诉称:原告王金华、王金海系同胞兄弟。1997年原告王金华外出打工,王金海将四至为东至珠尔多河、南至张德山承包地、西至河沟、北至刘景忠承包地、面积0.12公顷土地租赁给被告耕种一年。被告耕种一年后拒绝支付任何费用,强行耕种涉案土地,经村委会、乡政府调解未果,要求被告恢复土地原状、返还原告0.12公顷承包地、赔偿1997年至2014年强行耕种期间损失12480元,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姜玉林辩称:被告没有租用原告的土地,原告诉称1997年通过王金海将涉案土地租给被告耕种一年与事实不符,被告与原告之间无土地承包关系,也没有土地转包关系,被告从来没有向原告租地,原告诉称与被告因耕地产生纠纷多次调解未果不是事实。1995年村委会、乡政府研究发展蔬菜大棚,村委会将0.12公顷土地和0.14公顷土地承包给被告,被告向村委会支付了承包费,被告在该承包地上建造了蔬菜大棚,被告不清楚涉案土地是否是原告的,被告没有承包合同。2002年土地由农民享受直补款,此后被告再没有向村委会交过承包费。原告主张18年的经济损失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即使原告有经济损失也应由侵权人承担,被告向第三人交纳租金,租用的诉争土地,是使用人,不是侵权人,原、被告间不存在租用关系,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持有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被告有向村委会交纳租金的收据,双方持有相互矛盾的农村土地经营权证明,不属于民事诉讼主管。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恢复土地原状、返还0.12公顷承包地,被告与原告无任何关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额穆村委会述称:2009年我任村主任,以前的事情不知情,该事情发生在2000年左右。涉案土地地名为菜组地,四至为东至珠尔多河、南至张德山承包地、西至河沟、北至刘景忠承包地。第一轮土地承包时涉案0.12公顷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原告的父亲王春的,现在涉案土地经营权在原告的承包合同内。王春是未签订二轮土地承包合同时去世的。根据当事人的陈述,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原告是否对涉案地块菜组地,四至为东至珠尔多河、南至张德山承包地、西至河沟、北至刘景忠承包地的0.12公顷承包地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二、原告王金海是否将涉案承包地租给被告姜玉林;三、第三人额穆村委会是否将涉案承包地承包给被告姜玉林;四、原告要求被告恢复土地原状、返还涉案0.12公顷承包地、赔偿1997年至2014年强行耕种期间损失12480元应否予以支持。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证据1.额穆村土地台帐一份(核对后的复印件)。证明该土地台帐是1982年的土地台账,争议地的四邻,原告的土地面积是0.12公顷,地名是菜组地,原告对诉争承包地有承包经营权。被告姜玉林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及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该土地台帐是原始分地时的台帐,在第二轮土地承包时有变化,原告用该证据主张其有承包经营权,证据不充分。原告的权利源于第二轮土地承包合同,如果原告无法提供土地承包合同,无法证明其对该争议地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涉案承包地在15年中发生重大变化,原告用第一轮分地的土地台帐证明今天对涉案土地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没有根据。即使第一轮承包时是原告的,第二轮是否是原告的无法看出,土地台帐上无法看出四至。第三人额穆村委会质证无异议,这是第一轮承包时的原始台账,该证据真实。第一轮土地承包是1982年或者1983年。证据2.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两份、承包方农户资料统计表一份(核对后的复印件)。证明原告对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项下0.55公顷土地具有经营权,其中涉案0.12公顷承包地在0.25公顷土地经营权证范围内。被告姜玉林质证认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土地承包经营权证0.25公顷土地面积中没有填写四至、地名,不能证明涉案0.12公顷土地包含在0.25公顷土地之中。农户资料统计表第8页王金华性别男,出生年月日空白,承包地面积0.25公顷,备注是死亡。第18页编号226,王金华,性别是女,出生年月日空白,承包地面积0.3公顷,备注下落不明。王金华名下的两块承包地没有填写四至,没有填写出生年月日,而且性别前后矛盾,一个是男,一个是女,一个备注下落不明,一个备注死亡,说明1996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时该人没有在村里。第三人额穆村委会质证无异议,整个二轮承包合同都没有填写四至。证据3.第三人额穆村委会及敦化市额穆镇农村经济管理服务中心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1982年第一轮土地承包时,原告的父亲王春承包0.55公顷耕地,第二轮土地承包时延续了第一轮土地承包,改为王春长子王金海及次子王金华共同经营,二轮合同证书中包括0.12公顷菜组地,至今没有归还给原告。被告姜玉林质证认为,第三人额穆村委会代表人张长忠当庭陈述2009年当选村主任,对以前事情不清楚,双方各自有自己的证据,争议地是否原告签订了第二轮土地承包合同不了解,而证实内容与第三人当庭陈述相矛盾。额穆镇农村经济管理服务中心签署了情况属实,来源不明。所谓的情况属实,没有说明属实的根据,额穆镇农村经济管理服务中心对涉案地块是根据什么了解的,没有做调查。额穆村委会是本案的第三人,额穆镇农村经济管理服务中心与本案无关,额穆村委会和敦化市额穆镇农村经济管理服务中心在同一份证据上相互盖章,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该证据违法。证实材料上载明第二轮承包地是王金海及王金华共同经营不属实,原告向法庭提供了两本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一本载明家庭人口一人,另一本没有写,空白。2003年发放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来源于土地承包经营权使用期合同,第二轮土地承包有的是1996年,有的是1997年。原告不在本村,应某某是在外面躲事,所以承包方农户资料统计表有的载明下落不明,有的载明死亡。原告不可能与村委会签订第二轮承包合同,因为原告王金华不在村里,被告认为上述证明内容来源于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内容,而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依据是使用期合同,无合同的证书,没有依据。被告使用的0.12公顷土地是村委会包给被告的,被告向村委会交钱,有交款收据,如果将被告的大棚扒了损失由村委会承担。第三人额穆村委会质证无异议。证据4.直补款存折(核对后的复印件)。证明原告在经营过程中享有涉案土地直补政策。直补款打入王金霞账户,因为王金华不在家,王金海总有病,王金霞经营管理该地。被告姜玉林质证认为,看不出是直补款存折,也看不出是本案原告直补款。第三人额穆村委会质证无异议,原来是王金华有0.55公顷耕地,因找不到王金华本人,找到王金华的姐姐,让她办的直补款存折,登记在王金霞名下。证据5.证人关某甲的证言。证明我在额穆村任村书记36年,二轮土地承包时也是村书记,2006年离开村书记岗位。1994年,村委会号召发展庭院经济,如果村民盖大棚,村里提供落叶松杆。本案诉争土地在一轮、二轮承包期都是王春的承包地,王春不在后,1996年第二轮土地承包由王金海及王金华承包。我村叫王金华的没有别人,只有王春有个孩子叫王金华。签订第二轮承包合同时王金华应某某在村中,是否在我不能确定,王金海肯定在村里。第二轮承包合同我村签了,我们只有绿皮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没有黄皮的(土地承包使用期合同),为什么被告有土地承包合同我无法回答。原、被告在同一生产队,被告承包王金海家的地,当年应某某交合同款及农业税,我去找王金海要合同款,王金海说地包给姜玉林了,让我向姜玉林要。我将租金收回来抵王金海的农业税及合同款,由村委会代收。1997年1月19日姜玉林交给村委会448元包地款,是0.56公顷土地包地款,包括原告起诉的0.12公顷土地。王金海与姜玉林私下承包的土地没有通过村委会,我们不清楚是哪一年。承包费是他俩定的,我不清楚。原、被告原来没有争议,王金华和王金海继续承包,王金霞带我去被告家,被告说如果我说给就还给原告,被告同意还地,但是要钱,后来商量不成。原告质证无异议。被告姜玉林质证认为,证人证明王金海将土地承包给姜玉林是传来证据,是听王金海说的,不能作为定案根据。证人证明在第二轮土地承包时村民签订的合同都是绿本,没有黄皮的承包合同不是事实。第二轮土地承包是在2003年颁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不是第二轮土地承包时颁发的,签订二轮合同时没有签字。证人年某某,额穆村由十一个生产队组成,证人与原、被告不在一个生产队居住。证人对本案被告有偏见,不能客观反映真实情况。证人证明问题不能作为定案根据,有些问题明显与客观事实不符,包括证人证明的收取原告448元承包费是村委会收的,证人说某某的承包款,不符合事实,被告将承包款交给村委会,村委会收取了,村委会就是发包方。第三人额穆村委会质证无异议。证据6.敦化市额穆镇农村经济管理服务中心证明一份。证明2004年左右,额穆镇菜地每年每公顷租金价格在500元左右,粮地租金价格每公顷100元左右。2010年菜地每年每公顷租金价格10000元左右,粮地租金价格每公顷3000元左右。2014年菜地每公顷租金价格10000元左右,粮地租金价格每公顷3500元左右。被告质证认为,每年每公顷租金偏高,如果计算租金损失双方可以协商,无法协商可以鉴定。如果以该证明作为损失依据不妥。1997年-2004年每公顷租金500元,被告没有意见,但是2005年-2015年每公顷租金10000元偏高,任何人的证人证言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只能作为参考。2012、2013、2014年近三年木耳地租金涨到每亩每年1000元,菜地没有这个价,我不知道多少钱,没有人租地种菜。对2010年粮田租金每公顷3000元没有意见,对2014年菜地每公顷租金10000元,粮田租金每公顷3500元有意见,对粮田租金每公顷3000元没有意见,第三人额穆村委会质证无异议,租金价格基本这样。涉案土地分地时是粮田。证据7.户口簿三页(核对后的复印件)。证明王金海、王金华为同一农户家庭成员。被告姜玉林及第三人额穆村委会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未质证。被告为证明自己的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证据1.被告姜玉林的土地承包使用期合同(核对后的复印件)。证明原告与被告同村同队,被告已经颁发了土地承包合同,原告也应某某提交土地承包使用期合同,原告没有向法庭提交土地承包使用期合同,只提交了承包经营权证书,经营权证书必须源于土地承包使用期合同。本案诉争0.12公顷土地不在被告的土地承包使用期合同内。原告质证认为,被告的说法没有依据,该合同上没有四至,也没有地块。第三人额穆村委会质证无异议,我们很多村民都没有土地承包使用期合同。证据2.1997年1月19日收据一张、1997年12月22日收据一张、2000年12月22日收据1张(核对后的复印件)。证明1997年1月19日,被告耕种了0.56公顷土地,其中包括涉案0.12公顷土地,第三人收取承包费448元,每亩地80元,该收据载明1996年包地,也就是1997年交的是1996年的承包费。1995年村委会鼓励建设大棚,村委会给被告调整了一块土地,可能包括原告家的土地,给调整进被告家的地中。该0.56公顷土地是村委会承包给被告的,其中包括涉案0.12公顷土地。其他两张收据证明问题同1997年收据证明的问题。原告质证认为,该证据无法证明被告旨在证明的事实。收据上没有写明是哪一个地块,确定不了是本案诉争0.12公顷土地,该收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被告认为0.56公顷土地包括争议地无其他证据,即使交款,也是正常的,不能以此抗辩对0.12公顷土地具有承包经营权。原告对争议地享有经营权已经政府确认,村委会在没有解除合同情况下,无权将原告的土地对外发包,该收据不能作为抗辩依据。该三份收据没有体现出是哪一块地,原告认为不包含本案争议地。第三人额穆村委会质证无异议,当时我们没有经手。证据3.原村主任张某某出具的证明两份、刘某某出具的证明一份、任敏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建造蔬菜大棚的0.12公顷土地是村里机动地,0.14公顷土地也是村里机动地,地名是菜组地,是刘某某和刘景忠换了8分地,刘某某用换来的8分地与姜玉林进行对换。1995年额穆镇政府领导秦书记、张永庆,额穆村委会的关某甲和张某某在席有勤家召开关于如何发展多种经济,包括种植业及养殖业会议,会议结果将河西菜组地0.12公顷及0.14公顷两块地承包给姜玉林及其儿子姜春胜盖大棚种植蔬菜,长期种植以达到发家致富目的。张某某的两份证明材料证明1995年我村在席有勤家开座谈会,研究决定在河西菜组地建蔬菜大棚,村委会将涉案0.12公顷机动地及0.14公顷土地承包给被告盖蔬菜大棚,其中0.12公顷土地可能是原告的地。1996年被告向村委会交了448元承包费,其中包括涉案坐落在河西菜组地0.12公顷土地在内。其他证明问题与原告的证人关某乙的建大棚内容一致。1995年第二轮承包合同没有开始,第二轮承包合同应某某是1996年开始,因为原告不在家,被告就耕种了原告的地。原告质证认为,对刘某某的证明有异议,证人未出庭,没有其他证据可以佐证,该证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对张某某的两份证明第一点质证意见同对刘某某证明的质证意见,张某某证明的0.12公顷土地性质不是机动地,是原告的承包地,该两份证据不真实。原告取得经营权情况下,仍然将该地定为机动地,与客观实际不符。1995年参加的是座谈会,将地承包给被告经营,在法律上座谈会不具有决定权,土地调整,耕地发包应某某召开村民代表大会或者村民大会。所以,张某某出具的证明即使开会研究也是无效。对任敏证明材料质证意见同上两份证明质证意见第一点一致,证人应某某出庭。原告已经取得经营权情况下,村委会向外发包也要与原告解除合同。最后,二轮土地承包时原告不在家,属于户在人不在,根据二轮土地承包有关法律政策规定也应某某给其相应的土地,不能剥夺原有的土地份额。第三人额穆村委会质证无异议。第三人额穆村委会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及对证据分析,本院综合认证如下:被告及第三人额穆村委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的真实性质证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内容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7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第三人额穆村委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质证无异议,被告虽有异议但没有相应的证据证明,该证据与原告提交的证据2、证据7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第三人额穆村委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质证无异议,并对涉案土地直补款情况进行了说明,被告虽有异议但没有相应证据证明,该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第三人额穆村委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质证无异议,被告对证人关某甲证明的王金海将涉案土地承包给姜玉林及王金海让证人关某甲向姜玉林要合同款以及村委会代收租金等证言虽有异议,但就涉案土地没有与第三人额穆村委会的承包合同,被告提交的“1997年1月19日收据”亦不能证明其对涉案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该部分证言客观真实,予以采信。证人关某甲证明在第二轮土地承包时村民签订的合同都是绿本(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不符合客观真实情况,该部分证言不予采信。证人关某甲证明“本案诉争土地在一轮、二轮承包期都是王春的承包地,王春不在之后,1996年第二轮承包由王金海及王金华承包。我村叫王金华的没有别人,只有王春有个孩子叫王金华。1997年1月19日姜玉林交给村委会448元承包费,是0.56公顷土地承包款,包括涉案0.12公顷土地的承包款。当年应某某交合同款及农业税”的证言与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证据7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有异议,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1与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没有关联,本院不予采信;第三人额穆村委会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质证无异议,原告质证有异议,该组证据中的“1997年1月19日收据”与原告证人关某甲的证言能够相互印证,客观真实,与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没有证据证明“1997年12月22日收据和2000年12月22日收据”与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有关联,不予采信;第三人额穆村委会对被告提交的证据3质证无异议,原告质证有异议,因证人张某某、刘某某、任某某出庭质证,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采信的证据,结合庭审调查,本院综合认定如下事实:原告王金华、王金海及被告姜玉林均系敦化市额穆镇额穆村村民,原告王金华、王金海系同胞兄弟,在同一农户。1982年第一轮土地承包时原告王金华、王金海的父亲王春取得额穆村“菜组地”,四至为东至珠尔多河、南至张德山承包地、西至河沟、北至刘景忠承包地0.12公顷土地承包经营权。第一轮土地承包期间王春去世。1996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时第三人额穆村委会将包括本案诉争0.12公顷“菜组地”在内的0.55公顷土地承包给原告王金华为户代表的农户。1996年原告王金华外出打工,原告王金海将本案诉争0.12公顷“菜组地”转包给被告姜玉林,未约定转包期限,被告姜玉林在该地上建造了蔬菜大棚。1997年1月19日,第三人额穆村委会向原告王金海索要1996年农业税、合同款,原告王金海让额穆村委会向被告姜玉林索要,被告姜玉林交给第三人额穆村委会1996年包括本案诉争0.12公顷“菜组地”在内0.56公顷土地承包费448元,为原告交纳了1996年合同款、农业税。被告姜玉林经营涉案0.12公顷“菜组地”至今。2003年12月2日,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分别为原告王金华核发了0.25公顷、0.3公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两本),承包期限均为1996年4月15日至2026年4月15日。现原告要求被告恢复土地原状,返还“菜组地”0.12公顷土地承包经营权,赔偿1997年至2014年涉案土地租金损失12480元,致争讼发生。另查,原告对1997年至2014年涉案土地租金损失不申请鉴定。庭审中被告自认2010年至2014年涉案土地(粮地)租金每年每公顷3000元。本院认为:国家保护集体土地所有者的合法权益,保护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国家保护承包方依法、自愿、有偿地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任何组织和个人侵害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应承担民事责任。本案第二轮土地承包期,第三人额穆村委会将涉案0.12公顷“菜组地”承包给原告王金华为户代表农户,2003年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人民政府为原告王金华核发了包括涉案0.12公顷“菜组地”在内的0.55公顷土地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原告王金华所在农户取得涉案0.12公顷“菜组地”承包经营权。原告王金华所在农户成员原告王金海未经村委会同意,将涉案0.12公顷“菜组地”经营权流转给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农户姜玉林,流转方式为转包。原、被告均未提交转包合同,亦不能证明转包期限,应认定为不定期转包。1997年后被告没有给付原告土地转包费,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涉案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原告王金华、王金海可以解除转包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八十六条规定:“非产权人在使用他人的财产上增添附属物,财产所有人同意增添,并就财产返还时附属物如何处理有约定的,按约定办理;没有约定又协商不成,能够拆除的,可以责令拆除;不能拆除的,也可以折价归财产所有人;造成财产所有人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本案被告姜玉林在建造蔬菜大棚时未与涉案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原告王金华、王金海协商返还涉案土地时蔬菜大棚如何处理,现原告要求返还土地,被告应当自行拆除。原告要求被告恢复土地原状,返还0.12公顷“菜组地”经营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为原告交纳了1996年的合同款、农业税,自1997年至今,被告未给付原告土地转包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1997年至2012年涉案土地租金损失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2013年、2014年涉案土地租金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经本院释明,原告未对涉案土地的租金损失申请鉴定,应按被告自认的土地租金价格进行赔偿。被告持有的1997年1月19日收据不能证明其对涉案0.12公顷“菜组地”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被告抗辩第三人额穆村委会将涉案0.12公顷“菜组地”承包给其经营,因其没有相应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为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属于受诉法院民事诉讼主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五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王金海与被告姜玉林间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二、被告姜玉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的下一个耕种期前(元旦前)将建造在原告王金华、王金海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位于额穆村“菜组地”0.12公顷承包地(四至为东至珠尔多河、南至张德山承包地、西至河沟、北至刘景忠承包地)上的蔬菜大棚自行拆除,并将0.12公顷承包地返还给原告王金华、王金海;三、被告姜玉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给付原告王金华、王金海2013年、2014年0.12公顷承包地租金损失720元(0.12公顷×3000元×2年);四、驳回原告王金华、王金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姜玉林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邮寄费50元,合计人民币100元,由被告姜玉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宫英东审 判 员 王玉军人民陪审员 武景堂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高 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