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刑初字第8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黄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江西省永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永刑初字第83号公诉机关江西省永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绰号“老十里”),经商。因吸食毒品于2010年7月9日永新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吸食毒品于2015年6月15日永新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6月29日被永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9日被永新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永新县看守所。江西省永新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诉刑诉[2015]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西省永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西省永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14日晚,被告人黄某带着刘某、彭某来到被告人黄某的老家永新县石桥镇黄岭村,并在被告人黄某平日管理居住的祖屋里睡觉。次日8时许,被告人黄某与刘某、彭某及前来送早餐的尹某在被告人黄某的住处,用自制的吸毒工具吸食冰毒,除刘某逃脱外,其他三人被公安人员当场查获。经检测,被告人黄某和彭某、尹某的甲基苯丙胺定性检测结果均为阳性。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为支持其指控提供了相关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在自己住处一次容留三人以上人员吸毒,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黄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黄某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被告人黄某辩解称,希望法院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且有被告人黄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彭某、尹某、詹某的证言;毒品检测样本提取笔录和永新县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犯罪嫌疑人的基本情况;受案登记表;归案情况说明;永新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及物品照片;吸毒房屋现场勘验照片;收缴物品清单;通话记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黄某的犯罪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容留他人在自己住处吸食冰毒,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依法予以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公诉人对被告人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可以采纳。鉴于被告人黄某有坦白情节,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的表现,对被告人黄某处拘役。被告人黄某要求从轻处罚的量刑辩解意见,本院可以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四十二条、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已缴纳)。(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9日起至2015年10月2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蔡创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贺婧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