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刑初字第32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解某某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解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刑初字第321号公诉机关青州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系被害人李某某之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乙。系被害人李某某之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丙,系被害人李某某之女。以上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于涛,山东亿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解某某。青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青检公诉刑诉(2015)2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解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以要求赔偿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青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路浩亮出庭支持公诉,附事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及其诉讼代理人于涛,被告人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8日20时许,被告人解某某无证醉酒驾驶鲁VQ****微型客车沿青州市谭坊镇宫家村东西街由东向西行驶时,与前方顺行的行人李某某发生碰撞,致李某某颅脑损伤经抢救无效死亡。案发后,被害人家属打电话报警,被告人解某某在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肇事经过。经青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解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同时查明,李某某伤后先后入住青州市中医院、潍坊市益都中心人民医院治疗2天,后经抢救无效死亡,期间共花用医疗费43184.34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与本案被害人李某某婚后生育一子一女,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乙、李某丙。依据相关法律规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因李某某死亡所遭受的物质损失共计234190.52元{医疗费43214.34元、护理费268.84元(54.36元/天×2天+80.06元/天×2天)、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60元(30元/天×2天)、营养费40元(20元/天×2天)、死亡赔偿金166348元(11882元×14年)、丧葬费23193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566.34元(54.36元/天×3天×2人+80.06元/天×3天)、交通费500元}。以上损失被告人解某某未赔偿。上述事实,被告人解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倪某某、李某丁证言,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拍照,鉴定意见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乙醇检验鉴定报告书,书证被告人及被害人人口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报案经过、到案经过、破案经过、综合材料、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家庭关系证明、门诊病历、医疗费单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解某某违反交通运输安全法规,无证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案发后,被告人解某某明知他人报警,自己在现场等候交警部门处理,归案后又如实供述自己的肇事经过,系自首,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解某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予从轻处罚。被告人解某某的犯罪行为致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遭受经济损失,应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请理由正当,对其合理部分依法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交通费用虽未提供任何单据,但考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处理事故及死者丧葬事宜的交通必要性支出,本院酌情认定为500元;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精神抚慰金,因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赔偿的范围,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为维护道路交通安全秩序,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解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3日起至2017年4月12日止。)二、被告人解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34190.5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徐 宁人民陪审员 袁加民人民陪审员 刘学禹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李 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