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鼓民初字第68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张秋荣与杨文、康吉祥、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秋荣,杨文,康吉祥,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鼓民初字第686号原告张秋荣,女,汉族,50岁。委托代理人刘富国,开封市州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系原告丈夫,汉族,58岁,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杨文,男,汉族,36岁。被告康吉祥,男,汉族,48岁。以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马素英,河南大梁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9064703-5。住所地:开封市大梁路**号。负责人王卫鹏,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晓慧,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张秋荣诉被告杨文、康吉祥、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了审理。原告张秋荣的委托刘富国、李某某,被告杨文及杨文、康吉祥的委托代理人马素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晓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24日19时左右,第一被告驾驶第二被告所有的在第三被告处投有交强险的豫BF****号小客车行至西司桥东下坡处与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州桥交巡警队现场勘查认定,被告负全责,原告不负责任,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请求判令第三被告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3197元、护理费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90元、营养费630元、误工费18000元,交通费260元,修车费100元,停车费120元,鉴定费80元(伤残赔偿金待定)等各项损失43277元,超出部分由第一、二被告承担赔偿责任;2、诉讼费用均由被告承担。被告杨文、康吉祥辩称:对事故事实无异议,但第一、第二被告在事故发生后已向原告支付18000元,原告2014年11月份起诉过,当时经双方调解,第一、第二被告给原告18000元,原告撤诉了。另外,对在外用药情况有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聘用协议有异议,月工资超过3500元应提供纳税证明;对护理人员身份的真实性有异议;对鉴定费、修理费以及停车费不予认可。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辩称:在核实行车证、驾驶证、保险单等信息后,确认属于保险责任的,公司愿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合理合法的损失,对在外用药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对聘用协议有异议,原告提供的工资证明过高;护理人员身份有异议;鉴定费无票据,且鉴定费属于保险责任外,不予认可;修理费无正规发票,停车费发票公司为物流公司,对两者真实性有异议,另停车费是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4日19时02分,被告杨文驾驶被告康吉祥所有的豫BF****号小客车沿开封市西司桥由西南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与原告张秋荣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由西北向东行驶时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4年11月9日,开封市公安局州桥交管巡防大队作出汴公事字(2014)第14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文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秋荣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河南大学淮河医院住院治疗,经该院诊断为右踝关节骨折,原告住院治疗63天,花去医疗费30597.03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杨文、康吉祥已向原告支付18000元医疗费,康吉祥是杨文的岳父,杨文借用康吉祥的车辆出了本次事故。另查明,原告张秋荣系在开封市鼓楼区爱婴月嫂信息服务中心从事月嫂工作的人员。还查明,肇事车辆豫BF****号小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车证、户口薄、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保险单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犯他人人身、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因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杨文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张秋荣不承担事故责任,肇事车辆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原告张秋荣的合理损失,应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范围内直接承担赔偿责任。对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之外的损失,由被告杨文承担。原告因该次事故中所产生合理损失为:1、原告主张医疗费13197元过高,依据原告所提供的医疗费票据,扣除被告杨文已付的18000元医疗费用外,本院认定原告医疗费为12597.03元。2、原告主张护理费9000元过高。因其提供的护理人员收入证明证据不足,参照2014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收入28472元/年的标准计算63天,本院按4914元予以支持。3、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890元、营养费63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4、原告主张误工费18000元过高,参照2014年度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8804元计算100天,本院按10631元予以支持。5、原告主张交通费260元、修车费100元、停车费120元,鉴定费80元,有相关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合计为31222.03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4914元、误工费10631元、交通费260元、修车费100元、停车费120元,共计26025元。原告下余损失5197.03元,由被告杨文承担。因本案系被告杨文借用被告康吉祥的车辆发生了事故,康吉祥对本次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不再承担本案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原告张秋荣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修车费、停车费等各项费用共计26025元。二、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被告杨文支付原告张秋荣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等各项费用共计5197.03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80元减半收取440元,原告承担160元,被告保险公司承担230元,被告杨文承担50元(被告承担部分,原告已垫付,待被告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毛 爱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黄俊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