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鼓执字第84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南京能钢金属贸易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安徽省舜意粮油有限公司、江苏苏淳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南京能钢金属贸易有限公司,江苏苏淳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安徽省舜意粮油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鼓执字第848号申请执行人南京能钢金属贸易有限公司,组织结构代码69040602-3,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迈皋桥街道和燕路251号1幢2008室。法定代表人王国伟。被执行人江苏苏淳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组织结构代码07072312-4,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七里街96号1301室。法定代表人孔华宋。被执行人安徽省舜意粮油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安徽省明光市苏巷镇农民工工业园。法定代表人杨宜贤。南京能钢金属贸易有限公司与江苏苏淳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安徽省舜意粮油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6日作出(2014)鼓商初字第393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江苏苏淳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给付南京能钢金属贸易有限公司38万元及律师代理费15000元、违约金、迟延履行利息,安徽省舜意粮油有限公司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3月9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财产进行了调查,经查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财产。现上述执行情况申请执行人已知晓,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明确表示同意本院终结本案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因暂未履行完毕,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4)鼓商初字第39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执行长 齐 海执行员 仇正洋执行员 池中旺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程建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