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渡法刑初字第0022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胡克钊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克钊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渡法刑初字第00229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克钊,男,1970年8月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重庆市大渡口区。1996年7月因犯盗窃罪、抢夺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2006年1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5000元,2010年9月30日刑满释放;2013年6月24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3年12月1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6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大渡口区看守所。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渡检刑诉(2015)1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克钊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天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克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15日13时许,被告人胡克钊在重庆市大渡口区步行街义乌商贸城“中国黄金”门口处贩卖两小袋毒品海洛因(净重分别为0.48克、0.49克)给李某某,获毒资430元。毒品交易后被民警现场抓获,毒品、毒资及作案手机被查获。经鉴定,查获的毒品中检出海洛因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胡克钊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信息、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通话清单、证人李某某的证言、人身安全检查笔录、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封存笔录、称量笔录、检材提取笔录、指认照片、辨认笔录、重庆市公安局毒品检测中心物证检验报告、到案经过、被告人胡克钊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克钊明知海洛因是毒品而非法予以出售,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胡克钊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胡克钊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系再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胡克钊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胡克钊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查获的毒品及作案工具依法应当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胡克钊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5日起至2016年8月1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对扣押在案的毒品0.97克、作案工具手机一部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曹百艳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李 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