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足法民初字第0360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杜先荣与重庆奇骏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先荣,重庆奇骏实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足法民初字第03608号原告:杜先荣,男,1964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大足区。委托代理人:冯居伦,重庆市大足区龙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重庆奇骏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组织机构代码20287447-8),住所地重庆市大足区龙水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蒋用芬,总经理。原告杜先荣诉被告重庆奇骏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奇骏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永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先荣、委托代理人冯居伦(特别授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奇骏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先荣诉称:原告2015年2月到奇骏公司公司工作,工作至2015年5月6日被告停产,被告欠原告2015年4月至5月6日工资2867元未发,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决:被告给付原告2015年4月-5月的工资2867元。被告奇骏公司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奇骏公司于1995年12月4日登记成立。原告杜先荣于2015年2月26日(农历正月初八)到被告奇骏公司从事动力测试(检测发动机)工作,工资实行基本工资加计件。奇骏公司每月计算工资的期间为上月24日至下月23日为一个整月,被告奇骏公司于每月15日发放上月职工工资,2015年3月杜先荣在奇骏公司领取工资1564元。由于经营困难,被告奇骏公司差欠原告杜先荣2015年4月工资2000元及2015年4月24日至5月6日工资867元(合计2867元),杜先荣在奇骏公司财务人员制作的《重庆奇骏实业有限责任公司通机组拖欠工资确认表》上签名。2015年5月16日,原告杜先荣向重庆市大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奇骏公司支付2015年4月、5月的工资2867元。2015年7月16日,重庆市大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逾期未作出受理决定证明书》,现原告杜先荣起诉来院,并提出如上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杜先荣系被告奇骏公司的职工,杜先荣的工资系计件制,双方对差欠杜先荣的工资数额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六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将工资支付给劳动者本人。劳动者本人因故不能领取工资时,可由其亲属或委托他人代领。用人单位可委托银行代发工资。用人单位必须书面记录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数额、领取者的姓名以及签字,并保存两年以上备查。用人单位在支付工资时应向劳动者提供一份其个人的工资清单。第七条规定,工资必须在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的日期支付。如遇节假日或休息日,则应提前在最近的工作日支付。工资至少每月支付一次,实行周、日、小时工资制的可按周、日、小时支付工资。综上,被告奇骏公司应按约定时间以现金或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原告杜先荣发放工资,因被告奇骏公司超过工资发放周期未发放原告杜先荣的工资,对原告杜先荣要求被告奇骏公司发放其2015年4月、2015年4月24日至5月6日的工资2867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六条、第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壹佰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限被告重庆重庆奇骏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杜先荣2015年4月、2015年4月24日至5月6日的工资2867元。如果被告重庆奇骏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元(已减半),由被告重庆奇骏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朱永强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刘 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