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旅刑初字第25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张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旅刑初字第251号公诉机关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因本案于2015年2月11日被取保候审。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旅检公诉刑诉(2015)1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4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酒后驾驶辽B**号轻型厢式货车在旅顺口区柏杨路301号建筑门前处倒车时,与刘某某停放在路边的车牌号为辽B**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此事故致车辆受损。肇事后张某某驾车驶离现场,后被巡逻民警抓获。当日19时45分,在旅顺口区人民医院提取张某某血样备检。经大连科华司法鉴定所鉴定,张某某血液乙醇(酒精)含量为211.89mg/100ml。张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所在单位负责人已代其赔偿刘某某车辆损失人民币1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血样提取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案件来源、查获经过,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血液乙醇检验报告、尿检报告书、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现场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核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无驾驶资格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并造成交通事故,应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且已赔偿事故损失,可对其予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洪学芳审 判 员 张 慧人民陪审员 张 颖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高 琳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血液酒精含量达到8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以危险驾驶罪定罪处罚。前款规定的“道路”“机动车”,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二、醉酒驾驶机动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一)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或者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二)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三)在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上驾驶的;(四)驾驶载有乘客的营运机动车的;(五)有严重超员、超载或者超速驾驶,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使用伪造或者变造的机动车牌证等严重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行为的;(六)逃避公安机关依法检查,或者拒绝、阻碍公安机关依法检查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七)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行政处罚或者刑事追究的;(八)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