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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徐民一(民)初字第193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朱行港与李秉伟、孙素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行港,李秉伟,孙素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徐民一(民)初字第1937号原告朱行港。委托代理人邹洪君,上海市世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秉伟。被告孙素珍。原告朱行港为与被告李秉伟、孙素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19日向本院提出起诉。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高霄雷独任审判本案。被告李秉伟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异议。2015年4月14日,本院裁定驳回被告李秉伟提出的管辖异议。被告李秉伟不服上述裁定,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26日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2015年7月13日,本院依法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朱行港的委托代理人邹洪君,被告李秉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素珍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行港诉称,被告李秉伟以经营为由,向原告陆续借款,共计人民币(以下同)700,000元,月利率为15%左右,借款周期30至45日不等,约定最后还款期限为2014年1月10日。原告按约向被告李秉伟指定的其母亲被告孙素珍银行账户支付了700,000元。借款到期后,原告一直催促被告李秉伟还款,但被告李秉伟以种种理由拒绝支付。现原告催讨欠款无着,只能提起诉讼,要求判令:一、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00,000元;二、两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利率四倍的标准,支付原告借款本金700,000元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被告李秉伟辩称,原、被告之间并无借贷法律关系,双方实际是合伙经营。被告确实收到系争的700,000元,但被告已陆续归还原告200,000元。如果原、被告借贷关系成立,被告目前对原告所负债务为500,000元。被告孙素珍未到庭应诉。经审理查明,被告李秉伟以经营为由,向原告陆续借款。2013年1月14日,原告与被告李秉伟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李秉伟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利息为月息15%,借款期限为30天,同时约定借款汇入被告李秉伟母亲孙素珍工商银行账户,上述协议由原告与被告李秉伟签字确认。2013年1月15日,原告通过其中国农业银行账户转账至被告孙素珍工商银行账户100,000元。2013年1月16日,原告通过其中国农业银行账户转账至被告孙素珍工商银行账户100,000元。2013年3月1日,原告与被告李秉伟又签订借款协议,但该协议实际并未履行。2013年3月18日,原告与被告李秉伟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李秉伟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利息为月息14%,借款期限为30天,同时约定借款汇入被告李秉伟母亲孙素珍工商银行账户,上述协议由原告与被告李秉伟签字确认。2013年3月18日,原告通过其中国农业银行账户转账至被告孙素珍工商银行账户60,000元。2013年3月28日,原告通过其中国农业银行账户转账至被告孙素珍工商银行账户100,000元。2013年4月2日,原告通过其中国农业银行账户转账至被告孙素珍工商银行账户40,000元。2013年11月26日,原告与被告李秉伟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李秉伟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利息为35%(周期45天),借款期限为45天,同时约定借款汇入被告李秉伟母亲孙素珍农业银行账户,上述协议由原告与被告李秉伟签字确认。2013年11月26日,原告通过其中国农业银行账户转账至被告孙素珍农业银行账户100,000元。2013年12月4日,原告通过其中国农业银行账户转账至被告孙素珍农业银行账户200,000元。上述钱款,被告李秉伟均已取得。借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进行催讨,但无着。故原告就此提起本案诉讼。以上事实,除原告与被告李秉伟陈述外,另有原告提供的2013年1月14日借款协议、2013年3月1日借款协议、2013年3月18日借款协议、2013年11月26日借款协议、中国农业银行个人网上银行转账信息、中国农业银行转账凭证等证据所证实,并经庭审质证无疑,可以认定。审理中,被告李秉伟主张其已向原告还款200,000元,但至今未提供任何相应证据。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李秉伟之间款项的支付与接收,事实明确,双方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通过借款协议、中国农业银行转账凭证等证据,印证原告与被告李秉伟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原告的主张可以采信,故本院采信原告主张的原、被告之间为借贷关系的意见。据此,被告应当履行还款义务,现被告怠于履行还款的义务,其应承担还款不能的法律责任,由本院判定其在规定期限内向原告还款,并依法承担逾期还款的利息。原告的诉讼请求,基本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唯其借款协议内约定利息起算标准过高,本院不能认可,现原告将利息起算标准调整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利率的四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现原告主张2013年1月14日借款协议所涉款项自2013年1月16日开始计息、2013年3月18日借款协议所涉款项自2013年4月2日开始计息、2013年11月26日借款协议所涉款项自2013年12月4日开始计息的意见,本院一并予以准许。至于被告孙素珍,其并非实际借款人,且原告与被告李秉伟所签的借款协议,其并不知情,原告要求其与被告李秉伟共同还款,依据不足,本院难以支持。被告孙素珍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自行放弃诉讼权利。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秉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朱行港借款本金700,000元;二、被告李秉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利率四倍的标准,支付原告朱行港借款本金200,000元的利息,该利息自2013年1月16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三、被告李秉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利率四倍的标准,支付原告朱行港借款本金200,000元的利息,该利息自2013年4月2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四、被告李秉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利率四倍的标准,支付原告朱行港借款本金300,000元的利息,该利息自2013年12月4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五、驳回原告朱行港其余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250元,减半收取计7,125元,由被告李秉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霄雷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孙俊俊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