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怒中民二终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8-09-12
案件名称
和乔玉、兰坪县营盘供销有限责任公司、赵跃辉诉杨春丽、和宝静、和瑞忠、李少祥、和小山、和晓琴、和玉琴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怒江傈僳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和乔玉,兰坪县营盘供销有限责任公司,赵跃辉,杨春丽,和宝静,和瑞忠,李少祥,和小山,和晓琴,和玉琴
案由
股东资格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云南省怒江傈僳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怒中民二终字第2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和乔玉,女,1963年5月6日生,白族,中专文化,无业,云南省兰坪县人,住兰坪县。委托代理人:郝武甲,云南法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和莹,女,1986年8月12日生,白族,大专文化,待业,云南省兰坪县人,住兰坪县,一般授权代理。上诉人(原审被告):兰坪县营盘供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兰坪县营盘镇营盘街。法定代表人:赵跃辉,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建华,云南锌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赵跃辉,男,1970年12月29日生,白族,大专文化,兰坪县营盘供销有限责任公司员工,云南省兰坪县人,住兰坪县。原审第三人:杨春丽,女,1963年9月1日生,白族,初中文化,兰坪县营盘供销有限责任公司员工,云南省兰坪县人,住兰坪县。原审第三人:和宝静,女,1976年7月9日生,白族,中专文化,云南省兰坪县人,原住兰坪县营盘镇,现住兰坪县。原审第三人:和瑞忠,男,1974年6月15日生,傈僳族,小学文化,云南金鼎锌业公司职工,云南省兰坪县人,原住兰坪县营盘镇,现住兰坪县。原审第三人:李少祥,女,1961年5月2日生,傈僳族,小学文化,城镇居民,云南省兰坪县人,住兰坪县,系和仕全之妻。原审第三人:和小山,男,1983年8月3日生,白族,初中文化,待业,云南省兰坪县人,住兰坪县,系和仕全之子。原审第三人:和晓琴,女,1986年5月17日生,白族,本科文化,教师,云南省兰坪县人,住泸水县,系和仕全长女。原审第三人:和玉琴,女,1989年9月10日生,白族,本科文化,待业,云南省兰坪县人,住泸水县,系和仕全次女。上诉人和乔玉、上诉人兰坪县营盘供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营盘供销公司”)、上诉人赵跃辉因与原审第三人杨春丽、和宝静、和瑞忠、李少祥、和小山、和晓琴、和玉琴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兰坪县人民法院(2014)兰民二初字第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和乔玉及其特别授权的委托代理人郝武甲,上诉人营盘供销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赵跃辉及其特别授权的委托代理人赵建华,上诉人赵跃辉,原审第三人杨春丽、和宝静、和瑞忠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第三人李少祥、和小山、和晓琴、和玉琴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如下本案法律事实:2003年,兰坪县营盘供销合作社进行改制重组,由供销社的集体所有制性质转变为非国有企业,在改制过程中于2003年11月26日制定了兰坪县营盘镇供销社改制方案,该方案确定:将兰坪县营盘镇供销合作社一次性整体改制,由原企业经营者与企业员工共同出资,按确定股份比例购买国有净资产,国有资产从企业资产中退出,建立股份责任制,新企业股权集中,由赵跃辉控股60%,其他职工参股占40%,该方案中记载和乔玉为自谋职业人员。经兰坪县深化国有企业改革领导小组审核后提出如下意见:同意该社以“零资产”方式出售,由赵跃辉和愿意参加重组的职工以承担原企业债务方式取得该社全部资产所有权的重组方案。重组后企业在股份设置上以赵跃辉绝对控股为前提,职工自愿参股为原则,赵跃辉控股60%,其他职工参股占40%,并按公司法的有关规定组建新的企业。2003年12月20日,兰坪县政府以兰政复[2003]74号文件对营盘镇供销社改制方案批复同意,并由赵跃辉代县政府将职工身份置换经济补偿金结付给职工。2004年3月15日,营盘供销公司成立,公司注册资本为30万元,工商登记中投资人投资额及投资比例为赵跃辉出资18万元,占出资比例60%,和仕全、和宝静、杨春丽、和瑞忠各出资3万元,各占出资比例的10%。公司成立后在册股东五名,即赵跃辉、和仕全、杨春丽、和宝静、和瑞忠;赵跃辉占公司股份的60%,其余四人各占公司股份的10%。和乔玉的38083.33元的经济补偿金至今在被告公司账户未领取,公司未向参股人员出具出资证明书,未单独备置股东名册,未向股东发放股权证,未分配红利,和仕全、杨春丽、和宝静、和瑞忠认可除以身份置换金出资外,至今没有向公司另行出资。和乔玉属原兰坪县营盘供销社职工,供销社改制时,其经济补偿金为38083.33元,和乔玉认为,其不知道经济补偿金为38083.33元,至今尚未领取,且供销社改制时其意愿为不另谋职业,也未在职工自谋职业经济补偿登记表上签过名,故自然属于公司的一名股东,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其股东资格并应享有公司14.3%的股权。原审二审中经怒江州中级人民法院委托云南省警官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深化企业改革职工意见征询表(和乔玉)》(原件)及《职工自谋职业人员经济补偿登记表》(复印件)的真伪进行了司法鉴定,云南省警官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于2013年12月27日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提出如下鉴定意见:①《深化企业改革职工意见征询表》第2项(企业改制中个人去留意见)中(1)和(2)对应的表决栏中“×”均是原为“√”,经不同主体在不同时间修改后形成的。②《职工自谋职业人员经济补偿登记表》为先扫描原件并经电脑软件添加变造后,再利用彩色喷墨打印形成的复制件,非复印件。该表的“本人签名”对应栏中的签名和捺印是不属于一份原件的复印件,而是利用电脑软件将其他文件(复印件)中扫描得到的签名与捺印指纹图拼凑后彩色喷墨打印形成的。原审法院基于以上事实经审理后认为:营盘供销公司系原集体性质的营盘镇供销合作社于2003年根据政府相关文件精神改制后成立的,该公司的成立不同于完全市场条件下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企业改制受当时政策的调整,具有较强的政策性。企业改制不仅牵涉各方利益的调整,而且事关职工生计和社会稳定,对于和乔玉与营盘供销公司、第三人杨春丽、和宝静、和瑞忠、赵跃辉、和仕全(已故)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在法律适用上不应简单的直接适用现行公司法的相关规定,而应综合考虑相关因素来确定本案的事实。(一)本案当事人间的法律关系不涉及公司与公司股东以外的第三人,双方间的法律关系应认定为公司内部法律关系,应着重分析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有无实际履行出资义务等股东资格认定的实质要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但从本案的实际情况看,企业改制时由于企业与职工之间主体地位上的不平等,企业改制过程中没有出具任何证据给当时的职工,企业也不可能出具给职工证据。参照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财政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中华总工会等八部门联合印发的国经贸公改(2002)859号《关于国有大中型企业主辅分离辅业改制分流安置富余人员的实施办法》第二十条的规定,企业改制分流方案须经过改制企业职工代表大会讨论,充分听取职工意见。其中涉及职工分流安置和用于安置职工的资产处置等相关事项,要经职工代表大会审议通过,未经审议通过,不得实施企业改制分流工作。以及怒发(2003)4号《中共怒江州委、怒江州人民政府关于深化国有企业改革的若干政策规定》、怒发(2003)5号《中共怒江州委、怒江州人民政府关于深化国有企业改革的实施意见》关于“制定切合实际的企业改革实施方案,并提交职工大会审议后,报企业改制领导小组审批”的要求,企业在改制过程中应当充分征求职工意见,形成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审议通过的改制方案并上报政府及主管部门批准。而这些证据文件,不可能由原企业的职工保管,只能由改制后的公司保管。这就意味着这些能够证明和乔玉真实意思表示的证据应由营盘供销公司提供。本案中营盘供销公司主张和乔玉不具有其公司的股东资格,营盘供销公司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其反驳和乔玉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但从营盘供销公司提供的证据看,营盘供销公司未提供召开职工大会充分征求职工意见的会议记录等相关证据,虽提供了经政府和企管部门审批改制的方案,可是改制方案没有职工的签名,无法证明经全体职工审议通过形成统一意见或决议。从证明职工个人意愿的证据看,营盘供销公司提供了《深化企业改革职工意见征询表》原件和《经济补偿登记表》复印件,但和乔玉不认可,并提出《深化企业改革职工意见征询表》上的相关内容被涂改过、《经济补偿登记表》上的签名属人为变造。在原审上诉过程中,经和乔玉向怒江州中级人民法院申请鉴定后,鉴定意见证明《深化企业改革职工意见征询表》第2项中(1)和(2)对应的表决栏中“×”均是原为“√”,是经不同主体在不同时间修改后形成的。《职工自谋职业人员经济补偿登记表》该表的“本人签名”对应栏中的签名和捺印是不属于一份原件的复印件,而是利用电脑软件将其他文件(复印件)中扫描得到的签名与捺印指纹图拼凑后彩色喷墨打印形成的。该鉴定意见证明在企业改制过程中,对和乔玉的唯一的去留意愿征询,即和乔玉的真实意思表示记录被人为篡改过。由于该证据的来源出自于营盘供销公司,营盘供销公司提供的证据证明不了和乔玉在意愿选择上是“自谋职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对此营盘供销公司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在企业改制过程中和乔玉在意愿选择上的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为参加重组。(二)关于和乔玉的出资问题,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除第三人赵跃辉自认其已全部缴纳出资外,其余四名股东均认可除以身份置换金出资外,至今没有向公司另行出资。其中除和仕全的身份置换金高于3万元外,其余3名股东的身份置换金均低于3万元。而公司已视为这四名股东已履行出资义务予以工商登记并享有10%的股权,同理和乔玉从改制结束至今从未领取身份置换金,应认定其也以身份置换金出资,履行了出资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确认其股权的,应当举证证明其已经依法向公司出资或者认缴出资,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本案和乔玉基于参加重组的真实意思表示,而未领取身份金的事实,已被各方当事人认可,且其以身份置换金出资不违反法律强制性的规定,故应当认定其已履行出资义务。(三)关于股权,虽然改制方案存在瑕疵,但方案的基本内容得到政府及相关部门的审批认可,公司毕竟已经登记成立,对于改制方案的基本架构和股权设置的初衷应当给予尊重和认可。改制方案确定第三人赵跃辉(控股股东)享有60%的股权,其余四人(和宝静、和仕全、杨春丽、和瑞忠)各10%。和乔玉作为同一企业的职工至少享有10%的股权份额,由于在企业改制和公司设立的全过程中主要以第三人赵跃辉为主导运作各项流程,为避免公司被大股东操控损害小股东利益,从平衡各方利益出发,应当从第三人赵跃辉所占股权中分出10%由和乔玉享有。对于第三人赵跃辉分出的10%的股权所缴纳的3万元出资被告公司应作相应的调整。和乔玉主张的以平均股享有14.3%股权的诉讼请求,超过10%部分及平均股的主张不符合企业改制政策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为和乔玉已具备股东资格认定的实质要件,应认定和乔玉为营盘供销公司的股东,并享有营盘供销公司10%的股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并报经原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1.和乔玉具有营盘供销公司的股东资格,享有公司10%的股权;2.驳回和乔玉的其他诉讼请求;3.案件受理费,由营盘供销公司承担。原审判决宣判后,和乔玉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维持兰坪县人民法院(2014)兰民二初字第4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的前一部分(即和乔玉具有被告营盘供销公司的股东资格);2.改判上诉人和乔玉享有公司14.3%的股权;3.本案全部费用由被上诉人营盘供销公司及第三人赵跃辉承担。其主要上诉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主要表现在:1.判决书第17页不应采信“落款时间为2004年3月12日公司章程”。因该章程是赵跃辉利用职务便利自制的章程,是假的。2.判决书第18页不应采信“验资报告、股东名册及股权证”,以上证据均是赵跃辉个人编制的假证据,根本就不存在真实的股东名册,更没有发放过股权证。3.判决书第22页关于“对于股权,虽然改制方案存在瑕疵,但是方案的基本内容得到政府及相关部门的审批认可,公司毕竟已经登记成立,对于改制方案的基本构架和股权设置的初衷应当给予最终和认可”的说理不妥。上诉人和乔玉认为:赵跃辉的身份置换金只有19000多元,比和仕全、杨春丽等人的身份置换金低得多,在没有人缴纳过现金购买国有资产的情形下,认可赵跃辉以19000元的身份置换金获取60%的公司股权,没有任何法律依据。(二)改判上诉人和乔玉持14.3%的公司股份比例应当得到法律支持。在本案中无任何证据证明赵跃辉出资购买60%的股权。上诉人和乔玉的身份置换金比赵跃辉高得多,分得股份不应该比赵跃辉少。当年相约以“平均股”重组新公司,同意由赵跃辉担任“名誉法人”,同意国家补助原职工转换身份经济补偿金用于抵扣国有资产,界定为职工个人股,股权可以转让和继承。应该尊重事实,支持上诉人和乔玉持14.3%的公司股份比例。(三)所有的股权划分应该以公司章程为准,一审营盘供销公司提交“落款时间为2004年3月12日公司章程”请求二审法院核实该章程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如果有必要,我们申请对股东的签名做笔迹鉴定。原审判决宣判后,营盘供销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2014)兰民二初字第47号民事判决,并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和乔玉的全部诉讼请求。其主要上诉事实和理由:(一)一审程序违法。首先,本案是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审法院对和乔玉是否参加企业重组这一行政审批事项进行审查,超出了股东资格确认纠纷的审查范围,以审代诉。另外,国企改制过程中职工是否参加企业重组属行政审批事项,是具体行政行为,不属于民事案件的管辖范围。其次,和宝静、和瑞忠二人已提出书面申请,自愿退出营盘供销公司,不再参股,一审法院将该二人追加为第三人错误。第三,本案是股东资格确认纠纷,和乔玉的请求对象是营盘供销公司而不是赵跃辉,一审判决对赵跃辉的权利处分,让其对和乔玉承担民事责任,是以审代诉。第四,本案是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审判决直接对营盘供销公司内部的股份构成进行调整超越了审判权,是对私权的干涉。第五,一审法院主观地对上诉人的证明观点不予采信,且未依法说明不采信的理由。第六,怒江州中院于2014年5月21日对本案裁定重审后,一审法院于2014年12月8日才作出一审判决,超过了审理期限。(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第一,一审判决在不能对和乔玉主张的事实进行认定的情形下,在“本院认为”部分主观认定和乔玉属参加重组职工,并已实际出资38083.33元,导致认定事实不清。第二,一审主观认定和乔玉参加重组错误。仅凭《深化企业改革职工意见征询表》和《职工自谋职业人员经济补偿登记表》,不能认定和乔玉是否参加重组,相反,营盘供销公司提供的证据,不仅从政策和法律上,而且从事实上证明了和乔玉未参加重组。第三,一审认定和乔玉以身份置换金38083.33元履行了出资义务错误。此认定难以自圆其说,如果和乔玉参加重组,其身份置换金要低于38083.33元,而且和乔玉占股比例应为多少也无法确定。根据营盘供销公司提交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验资报告书》及《其他应付款明细单》,足以证明和乔玉未对公司实际出资。第四,一审判决关于“落款时间为2006年3月16日的公司章程属草稿”的认定错误,该公司章程并非是草稿,而是正本,参股股东均依法在该公司章程上签了名。由于营盘供销公司疏忽,在办理变更登记的过程中直接在该章程原件上进行修改,从而致使该章程上有涂改痕迹。(三)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首先,本案是股东资格确认纠纷,应严格依照《公司法》及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一审判决以“该公司的成立不同于完全市场条件下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企业改制受当时政策的调整,具有较强的政策性”为由,认为本案在法律适用上不应简单的直接适用现行公司法的相关规定,而应综合考虑相关因素确定本案的事实理由缺乏法律依据及政策支持。其次,一审法院未依据庭审查明的事实,而是依据法官的主观判断进行裁判,违反《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三条证明要求的规定。第三,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和乔玉有责任提供证明其具有兰坪营盘供销公司股东资格、实际行使股东权利以及向公司出资或认缴出资的证据,但被上诉人和乔玉提供的证据,以及第三人杨春丽、和宝静、和瑞忠的述称及证人程润林的证言不足以证明其具有股东资格,应当承担举证不能和不利后果,一审判决的认定违反相关法律规定。第四,本案和乔玉首先提出其已参加重组的主张,依法应由其提供其已参加重组的相关证据。但一审法院却违背法律规定将举证责任强加于上诉人,从而作出不公正裁决。第五,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第一款的规定,赵跃辉不是本案当事人所争议的法律关系的义务人,一审判决对第三人赵跃辉的权益作出处分不符合法律规定。(四)一审判决显失公平,对营盘公司、赵跃辉不公,主要表现在:首先,一审违背和乔玉经行政审批为不参加重组职工,并享受国家38083.33元的经济补贴的客观事实,在和乔玉未对营盘供销公司出资和认缴出资,长达十年的时间里也未履行过任何股东的权利义务的情况下,认定其享有10%的股份。其次,一审违反证据规则,认定营盘供销公司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并承担责任。第三,一审法院在未对营盘供销公司的股权分配问题进行审理,没有证据证明第三人赵跃辉应承担过错责任的情况下,对其股份进行处分,让其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审判决宣判后,赵跃辉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2014)兰民二初字第47号民事判决,并改判驳回和乔玉的全部诉讼请求。(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其判决结果与其对证据的采纳自相矛盾。第一,本案中,一审法院依职权调取了云警院司法鉴定中心【2013】文鉴字第167号文书《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不能证明是由上诉人篡改《深化企业改革职工意见征询表》和伪造《职工自谋职业人员经济补偿登记表》。在判决书的第9页,一审法院也对和乔玉提供的证据,由赵跃辉变造证据的证明观点,以及关联性、合法性均不予以认可。相反的,赵跃辉提供的相关证据材料等有效证件均被法院认可,其从政策上和法律上均证明和乔玉未参加重组的事实。由此,一审法院判决和乔玉具有股东资格,并从赵跃辉所占股权中分出10%,由和乔玉享有公司10%的股权与其证据采纳自相矛盾。第二,第三人和宝静、和瑞忠二人已书面向兰坪县营盘供销有限责任公司提出自愿退股申请书,自愿退出兰坪县营盘供销有限责任公司,后经股东会议决定,准予退股,其二人退股后的每人10%股份,均已被上诉人依法收购,同时上诉人已开具给二人领条。而一审法院在第三人和宝静、和瑞忠不再参股的情况下,仍然将二人追加为第三人,且一审法院在判决书第22页认定:“第三人赵跃辉(控股股东)享有60%的股权,其余四人(和宝静、和仕全、杨春丽、和瑞忠)各10%的股权”,完全与本案的事实相违背。(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举证责任分配错误。第一,一审判决书第19页以“该公司的成立不同于完全市场条件下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企业改制受当时政策的调整,具有较强的政策性”为由,认为在法律适用上不应简单的直接适用现行《公司法》的相关规定,而应综合考虑相关因素来确定本案的事实的理由。无充分的法律依据及政策支持。虽然本案在一定程度上受当时政策的影响,但当时企业改革的时候已有明确的相关的法律规定及司法解释,应直接适用《公司法》的相关规定。第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规定(三)》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被上诉人和乔玉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其向营盘供销公司出资或者认缴出资的事实,但一审法院判决书的第20页、第21页,把能够证明被上诉人和乔玉真实意思表示的证据的举证责任分配给上诉人并承担举证责任不能的不利后果,举证责任分配错误。上诉人和乔玉针对营盘供销公司和赵跃辉上诉辩称:(一)一审法院不存在超裁问题,一审法院经过怒江州中级人民法院发回重审以后,追加第三人,判定第三人承担责任,不违反法律规定。(二)一审没有超越诉讼期限,一审一般情况下是6个月,但还有一些特殊情况,经过合法的审批手续,可以延长。(三)和乔玉愿意参加重组并把经济补偿金是28083.33元留在公司账上,应当具有股东资格。(四)《公司法》生效于1993年,股权的划分应该以公司章程为准,“落款2004年3月12日”的《公司章程》上面的签字,参加本案审理的第三人均否认签过字,根据法律的规定,在涉及案件基本事实的基本问题,一审法院应该主动提起申请鉴定,才有利于案件事实查明,如果上诉人予以认可,认可这个章程是真实的,那么我们还是要提出鉴定,(五)赵跃辉除了身份置换金以外,没有任何证据材料反映他现金入股。(六)很多材料在公司手上,一审认定由公司举证正确。(七)关于股权的划分,应当严格按照公司法确定。上诉人营盘供销公司针对和乔玉上诉辩称:(一)司法鉴定书不能证明和乔玉参加企业重组并参股。和乔玉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二)和乔玉没有领取身份置换金,不能推定她的身份置换金就是出资。(三)当时的约定是平均股,这一观点没有相关的事实和法律依据。第三人杨春丽、和宝静、和瑞忠针对和乔玉的上诉辩称:无意见;针对营盘供销公司和赵跃辉上诉辩称:同意和乔玉的答辩意见。上诉人赵跃辉针对和乔玉上诉辩称:(一)和乔玉没有在公司章程上签名,不具备提出鉴定的资格。(二)公司出资,一笔是认缴出资,一笔是现金出资,我认缴18万元,一年以后我全部认缴完毕,不存在没有出资问题。(三)和宝静和和瑞忠要求退出,他们的股份由我接收。经过二审审理,和乔玉、杨春丽、和宝静、和瑞忠认为:一审法院不应采信“落款时间为2004年3月12日公司章程”。除以上异议外,对原审判决确认的本案法律事实无异议。供销公司和赵跃辉对原审判决确认的本案法律事实无异议。本院认为,对各方均无异议的原审法律法院确认的本案法律事实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应予以确认。二审过程中,赵跃辉提交了证据:《兰坪县营盘供销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出资情况说明》及附件(1.赵跃辉出资现金明细账复印件1份;2.杨春丽出资现金明细账复印件1份;3.和仕全出资现金明细账及领取经济补偿金余额《领条》复印件各一份;4.和宝静《退股申请书》、《领条》、关于解除和宝静股东资格的《股东会决议》、关于认购和宝静的股份的《股东会决议》复印件各1份;5.和瑞忠《退股申请书》、《领条》、关于解除和瑞忠股东资格的《股东会决议》、关于认购和瑞忠的股份的《股东会决议》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赵跃辉的出资情况以及和宝静、和瑞忠的退股情况。上诉人和乔玉质证认为,对《兰坪县营盘供销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出资情况说明》,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可,关联性予以认可,理由是他的出资情况与我们查明的情况不一致,公司的章在他的手上,他想怎么出资就怎么出资;对附件,三性都予以认可,赵跃辉本身的入股认购股份是不合法的,根据当时章程的改革文件,怒江州改革的有关规定中提到,50万元以下的公司要求一次性付清,这个公司是50万元以下应该一次性付清,这些材料都是由他自己做的,入股资金还是应该以实际留在账上的身份置换金予以确认,行政生效判决书撤销了工商登记,行政判决书12页的事实认定部分,已经认定这些材料认定系伪造。股东出资情况不予认可,真实性合法性都不予认可。上诉人营盘供销公司质证认为,无异议。第三人杨春丽、和宝静、和瑞忠均质证认为:同意上诉人和乔玉的质证意见。通过各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本院认为,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兰坪县营盘供销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出资情况说明》,因该证据系单方制作,且不能证明其观点,本院对该证据不予以采信;对附件,因与本案争议事实无关,本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以采信。二审庭审过程中,和乔玉提出对“落款时间为2004年3月12日公司章程”(无划痕)尾部股东签名进行笔迹鉴定申请,以证明除赵跃辉外,所载股东均非自己签名。在本院同意鉴定过程中,赵跃辉分两次向本院作出书面说明,认可落款时间为“2004年3月12日公司章程”尾部的签名确实不是其他股东自己的签名。故本院认为各方当事人对该问题的异议已经查清,无进一步鉴定的必要。二审查明的法律事实与一审一致,另查明:和乔玉的经济补偿金是28083.33元。根据各方当事人诉辩理由与主张,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1.和乔玉是否具有营盘供销公司的股东资格?2.和乔玉是否享有营盘供销公司14.3%的股权?(一)和乔玉是否具有营盘供销公司的股东资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确认其股权的,应当举证证明其已经依法向公司出资或者认缴出资,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本院认为,本案中能否认定和乔玉的股东资格,应当着重分析:1.和乔玉有无出参股的真实意思表示;2.有无实际履行出资义务。关于和乔玉有无参股的真实意思表示问题。本院认为原审法院依职权调取的云警院司法鉴定中心[2013]文鉴字第167号文书《司法鉴定意见书》,能够证明《深化企业改革职工意见征询表》第2项中(1)和(2)对应的表决栏中“×”均是原为“√”,是经不同主体在不同时间修改后形成的。《职工自谋职业人员经济补偿登记表》该表的“本人签名”对应栏中的签名和捺印是不属于一份原件的复印件,而是利用电脑软件将其他文件(复印件)中扫描得到的签名与捺印指纹图拼凑后彩色喷墨打印形成的。这说明在企业改制过程中,对和乔玉的唯一的去留意愿征询,即和乔玉的真实意思表示记录被人为篡改过。鉴于上述《深化企业改革职工意见征询表》和《职工自谋职业人员经济补偿登记表》均来源于营盘供销公司,但营盘供销公司并没有对修改和变造情况作出合理的解释,本院更确信在企业改制过程中,和乔玉在意愿选择上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参加重组。关于和乔玉有无实际履行出资义务的问题。本院认为,和乔玉从改制结束至今从未领取身份置换金,结合除赵跃辉自认其已全部缴纳出资外,其余四名股东均认可以身份置换金出资外,并没有向公司另行出资。故应当认定其也以身份置换金出资,履行了出资义务。综上,和乔玉基于参加重组的真实意思表示,而未领取身份金的事实,应当认定其具有股东身份。(二)上诉人和乔玉是否享有营盘供销公司14.3%的股权?本院认为,本案所涉的营盘供销公司系原集体性质的营盘镇供销合作社于2003年根据政府相关文件精神改制后成立的,该公司的成立不同于完全市场条件下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企业改制受当时政策的调整,具有较强的政策性。一审法院参照杨春丽、和宝静、和瑞忠、和仕全等四人在公司各占10%股权情况,认定和乔玉也享有公司10%股权;并基于为避免公司被大股东操控损害小股东利益、从平衡各方利益出发,认定和乔玉享有公司10%股权从控股股东赵跃辉的股权分出;同时认定和乔玉不能以平均股享有公司14.3%股权。一审法院关于该部分的相关说理充分,本院予以维持。(三)关于一审法院程序是否违法问题。本院认为,本案是股东资格确认纠纷,确认股东资格,必然要审查股东的出资情况,不可避免对当初企业重组过程进行审查,审查只是手段,为查明股东出资情况服务,仍属民商事案件的管辖范围。确认股东资格之后,必然要确认股东的相应股权,一审法院鉴于本案所涉的营盘供销公司成立的特殊背景,对公司内部股东的股权比例,做适当的调整,并无不当。审理期限确立的主要目的为提高诉讼效率,本案中,2014年5月21日是怒江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发回重审的裁定的时间,该时间不能作为一审法院的审理期限的起算时间,不存在超审限的情况。综上所述,和乔玉已具备股东资格认定的实质要件,应认定和乔玉为营盘供销公司的股东,并享有营盘供销公司10%的股权。营盘供销公司、赵跃辉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和乔玉以平均股享有公司14.3%股权的上诉理由也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和乔玉的经济补偿金是38083.33元不当,实际为28083.33元,本院予以纠正。总之,原审判决事实基本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适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营盘供销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原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二年。审判长 覃 华审判员 过强儒审判员 陈中朝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杜海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