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海法海民初字第14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江门谦信化工发展有限公司与佛山市顺德区里洋新材料包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门谦信化工发展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区里洋新材料包装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海法海民初字第142号原告:江门谦信化工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门市江海区外海江海路石鹤利(溶剂厂内)。法定代表人:赵楚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伟添,男,1985年8月25日出生,住江门市江海区,系该公司员工。被告:佛山市顺德区里洋新材料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杏坛镇麦村七滘工业区九路36号之二。法定代表人:王爱军,厂长。原告江门谦信化工发展有限公司诉被告佛山市顺德区里洋新材料包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徐伟添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2月2日至2015年1月5日期间,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销售合同,被告购买原告的醋酸乙酯产品,原告于2014年12月2日至2015年1月5日期间送货,被告实际收货7.93吨,合共总货款为人民币52073元。被告在收到货物后,在合同规定期限内并未向原告提供对应货款金额的银行支票。经原告与被告相关人员交涉,被告以账户被冻结为由,表示无法提供还款计划及期限,迄今为止也无还款迹象。原告认为与被告之间签订的销售合同真实合法有效,应受到法律保护,被告不支付货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遂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支付拖欠的货款人民币52073元;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江门谦信化工发展有限公司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一、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各1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二、被告的《营业执照》1份,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三、《产品购销合同》、《送货单》、《增值税专用发票》各2份,证明被告向原告购买醋酸乙酯产品,原告按合同约定交货给被告并开具增值税发票给被告。四、开票资料1份,证明原告需要开具发票给被告,所以需要被告提供开票资料。被告辩称:被告对原告的起诉以及提交的证据均没有异议,确认拖欠了原告货款52073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日及2015年1月4日,原告与被告通过传真的方式签订两份《产品购销合同》,合同对货物的数量、单价、金额、交货时间都进行约定,结算方式为货到付款。被告向原告购买醋酸乙酯产品,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将货物提供给被告,货物价值合共为人民币52073元。被告在收到货物后,一直没有支付过货款给原告,原告遂诉至法院。在本案诉讼期间,被告确认拖欠了原告货款52073元未付。本院认为,本案属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纠纷。原、被告之间签订了书面的产品购销合同,该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规定,故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供应醋酸乙酯产品,被告亦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但被告收到货物后,一直未支付货款给原告,属被告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人民币52073元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诉讼期间,被告于2015年8月24日提出要求与原告在七天内协商,因双方在被告提出的期限内均未向本院提出要求法院主持调解的申请,故本院依法对本案作出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佛山市顺德区里洋新材料包装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货款人民币52073元给原告江门谦信化工发展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2元,由被告佛山市顺德区里洋新材料包装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森华审 判 员 郭 丹人民陪审员 陈翠云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陈国富第1页共3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