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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龙刑初字第10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王某某、仲某某、邹某某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仲某某,邹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龙刑初字第109号公诉机关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68年7月2日生,汉族,吉林省吉林市人,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15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同年3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被告人仲某某,女,1984年10月27日生,汉族,吉林省吉林市人,小学文化,农民,住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4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同年3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被告人邹某某,男,1969年7月5日生,汉族,吉林省吉林市人,初中文化,吉林市龙潭区密哈物业保安员,住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4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被取保候审。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以吉市龙检公诉刑诉[2015]1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仲某某、邹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鲍玲玲、齐政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仲某某、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于2015年1月10日16时许,在吉林市龙潭区铁东街吉化住宅,无故对小区内驾车的李某甲进行辱骂,继而伙同被告人仲某某、邹某某等人对李某甲、许某某、田某某三人进行殴打。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李某甲左侧桡骨骨折,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被害人许某某左眼挫伤,构成轻微伤。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事实提供了:被告人王某某、仲某某、邹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李某甲、许某某陈述;证人钟某某、狄某某、田某某、孔某甲的证言;常住人口数据查询信息、吉化总医院门诊病历、被损坏物品照片及发票、情况说明、工作所见;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仲某某、邹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三名被告人的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被告人王某某、仲某某、邹某某的刑事责任。其中,被告人王某某、仲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可依法对二人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仲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邹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三名被告人当庭出示照片一组,证实在案件起因上,被害方存在过错。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某于2015年1月10日16时许,在吉林市龙潭区铁东街吉化住宅自家中,看到其亲属所驾驶的车辆与李某甲所驾驶的车辆相向而对,待两车退让离开后,其到室外找到驾车的李某甲,并对李某甲进行辱骂,继而伙同被告人仲某某、邹某某对李某甲及李某甲的儿子许某某进行殴打。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李某甲左侧挠骨远端骨折,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右眼挫伤、右手无名指咬伤致皮肤破损,损伤程度均构成轻微伤。被害人许某某左眼挫伤,构成轻微轻。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仲某某主动投案,被告人邹某某被抓获到案。经本院调解,被告人王某某、仲某某、邹某某共同赔偿李某甲、许某某人民币11万元,其中,王某某承担人民币5万元,仲某某、邹某某各自承担人民币3万元。被害人李某甲分得人民币8万元,被害人许某某分得人民币3万元。两名被害人对三名被告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以下经过庭审质证后认证的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王某某供述,证实2015年1月10日下午,其与仲某某、邹斌(邹某某)、狄某某、钟某某等人在其位于吉林市龙潭区铁东A1区53栋3单元1楼右门的家中聚餐。期间,其亲属孔某乙驾车给其送酒,与一辆红色轿车对上,其隔窗喊话,让对方让路,见对方没有反应,便走到室外找到那辆红色轿车。这时从楼内出来一名男子,手中持刀,与其争吵,后仲某某、钟某某也出来,其与钟某某、仲某某三人和对方母子厮打,后警察赶到。2、被告人仲某某供述,证实2015年1月10日15时许,其在王某某家中聚餐。期间,王某某妻子的姐姐开车给王某某送酒与一辆车会车,王某某开着窗户不知道和谁争吵。后王某某出去,其与王某某的妻子出去劝阻王某某,看见对方一名年轻男子手拿一个白色塑料把的东西与王某某争吵,继而二人厮打。其担心王某某吃亏便过去帮王某某与对方男子厮打,后又与对方女子厮打在一起。王某某的同学钟某某、狄某某、小斌(邹某某)出来帮王某某与对方的人厮打。狄某某和小斌用拳脚打对方的女子和她儿子。之后警察赶到,双方还在争吵,其当着警察的面打对方女子一耳光。3、被告人邹某某供述,证实2015年1月10日15时许,其与钟某某、狄某某、李某乙、仲某某、李某丙等人在王某某家中聚会。王某某不知什么原因出去和一名女子还有一名男子争吵。其和狄某某、钟某某、仲某某先后从王某某家出来,其看到对方男子手里拿着类似棒子的东西,王某某、狄某某、钟某某就过去抢对方男子手里的东西,互相厮打。仲某某过去打那名女子,其也动手帮仲某某打那名女子。4、被害人李某甲陈述,证实2015年1月10日16时许,其买菜回家时与一辆车相对,后来双方均开走。在这过程中,53号楼1楼有一名男子因其没有给对方车让道开窗户辱骂,直到其将车开走。待其停车下车后,那名辱骂其的男子和另外两名男子过来对其进行殴打。辱骂其的男子先踹其一脚,然后三人一起上来对其拳打脚踢。其儿子许某某在家中看到后下楼,那三名男子便过去打其儿子。后有六名男子对其和儿子拳打脚踢,又过来三男一女亦殴打其和儿子许某某。这时,帮其干活的邻居过来劝架,这些人便冲过去殴打他。后警察赶到,警察在询问其时,那名殴打其的女子又打了其一耳光,并辱骂警察。5、被害人许某某陈述,证实2015年1月10日16时许,其在家中听到楼下有人争吵,看见其母亲被三名男子打倒在车附近。其马上穿衣下楼,待其到楼下发现有四名男子与其母亲撕扯,对方男子情绪激动,看见其便冲过来与其争吵撕扯。这些人对其和其母连踢带打,后旁边楼里又出来三四名男子对其和其母殴打。6、证人钟某某证言,证实2015年1月10日16时许,其和狄某某、邹斌(邹某某)、李某乙、仲某某在王某某家中吃饭。其透过窗户看见王某某往回走,一名男子手持一把刀向王某某跑过来,其便出去。看见对方一名岁数大的男子在打其同事,对方一名女子过来拽其,二人撕扯。后仲某某过来与对方女子厮打。7、证人狄某某证言,证实2015年1月10日16时许,其与钟某某、邹斌(邹某某)、李某乙、仲某某在王某某家中吃饭。期间,王某某妻子的姐姐给王某某送酒,送完便开车离开。在走的过程中有一辆红色的车将路堵住,王某某从窗户看见,便隔着窗户让对方的车让路,待王某某出去时双方都开车离开。后王某某找到那辆红色轿车,并和那名女司机争吵。后王某某的妻子和仲某某出去劝解,一名年轻男子从车里出来了,手中持刀,与王某某争吵。邹斌和钟某某出去看,随后其亦出去,当时双方已经厮打在一起。在厮打过程中,其和王某某和对方年轻男子厮打,仲某某和对方女子厮打。8、证人田某某证言,证实2015年1月初的一天下午,其在李某甲家附近,李某甲和她儿子与对方十多个人厮打。其当时在场,亦被打了。其先是被对方一名女子打一拳,后又被对方五六名男子拳打脚踢,其不知道什么原因被打。9、证人孔某甲证言,证实其系王某某的妻子。2015年1月10日15时许,邹某某、狄某某、李建中、钟某某,还有其朋友仲某某、李某丙在其家中聚餐。期间,其姐开车来送东西,便听见王某某开着窗户骂了一句,之后关上窗户出去。后听见外面有争吵声,其与仲某某出去,看见对方一名女子在骂,一名男子手中持刀,其过去劝架时被人踢了一脚,便倒在地上,后被人送回家。待其再出来时警察已经赶到。10、公安机关出具的常住人口数据查询信息,证实被告人王某某、仲某某、邹某某的自然情况。11、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王某某、仲某某系主动投案,被告人邹某某系被抓获到案。12、吉化总医院门诊病历及照片,证实被告人仲某某及钟某某、狄某某的损伤情况。13、被害人许某某被损坏项链及手机的照片、发票,证实被害人许某某财物损失情况。14、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根据被告人王某某、仲某某等人供述,案发时许某某手持一把类似刀的作案工具,现不知去向,查找未果。15、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狄某某、钟某某正在查找中。16、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所见,证实公安机关出警了解情况后,对殴斗双方进行劝说。在劝说过程中,闻到人多一方身上有酒味,情绪激动,其中一名男子与劝说民警争吵,阻碍调查工作,人多一方的女子突然冲过去,打了对方女子一耳光。后双方被民警带回公安机关。17、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李某甲左侧挠骨远端骨折,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右眼挫伤、右手无名指咬伤致皮肤破损,损伤程度均构成轻微伤。被害人许某某左眼挫伤,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15、调解笔录一份,证实被告人王某某、仲某某、邹某某共同赔偿被害人李某甲、许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1万元。被害人李某甲、许某某对三名被告人均表示谅解。对三名被告人当庭出示的照片一组,证实在案件起因上,被害方存在过错。本院认为,该组照片仅能证实仲某某等人脸部有伤,无法证实案件起因,故对该份证据,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仲某某、邹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三名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三名被告人在共同犯罪过程中,作用相近。对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仲某某系自首,应依法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对三名被告人认为,本案在起因上,被害方存在过错的辩解,本院认为,本案的起因是王某某亲属所驾驶的车辆与被害人李某甲所驾驶的车辆正面相对,后双方经协商、退让,问题已得到解决,各自驾车离开。王某某目睹经过后,大声对李某甲辱骂,并在双方车辆离开后再次找到李某甲,与李某甲争吵继而厮打,被告人仲某某、邹某某亦加入其中,被害方在案件起因上并无过错。故对三名被告人的此点辩解,本院不予采纳。三名被告人共同赔偿二名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均取得二名被害人的谅解,均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被告人邹某某当庭认罪,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根据三名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三名被告人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邹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仲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郑 卓人民陪审员  李明奎人民陪审员  李国茹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代理书记员  高洪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