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刑初字第0036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樊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樊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刑初字第00364号公诉机关泰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樊某,无业。曾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8月1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缓刑1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又因本案,于2015年3月17日被泰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18日被泰兴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泰兴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泰兴市人民检察院以泰检诉刑诉[2015]3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樊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泰兴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伟、被告人樊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樊某于2015年3月12日19时30分许,乘隙进入叶某居住在其位于泰兴市济川街道吟福花苑6幢206室住处对面的205室,窃得叶某放置在该室大门鞋柜上的女式蓝色拎包1只,被告人樊某窃取该拎包内人民币1700元后,将该拎包及包内的驾驶证、发票等物品丢弃至泰兴市济川街道嘉福国际城小区。路人拾得被告人樊某丢弃的拎包等物品后交给叶某居住的小区保安周某,周某将物品交给了叶某。案发后,被告人樊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主动归还被害人叶某人民币1700元。审理中,被告人樊某主动向本院缴纳财产刑执行保证金人民币34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樊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叶某的陈述,证人蒋某、芦红民、周某的证言,公安机关依法调取的常住人口登记表、本院(2004)泰刑初字第242号刑事判决书,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案发经过及抓获情况说明、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发还清单,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及拍摄的相关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樊某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又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达人民币1000元不满2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以惩处。泰兴市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樊某犯盗窃罪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樊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樊某主动退还被害人所盗窃赃款并积极向本院缴纳财产刑执行保证金,均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樊某案发后主动向被害人退还所盗窃的赃款,归案后认罪悔罪,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给予一定的考验期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樊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四百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葛凤山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陆 玉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