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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喀执字第28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张某某、张某某与韩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辽宁省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喀执字第280号申请执行人张某某,男,蒙古族,农民,住凌源市。申请执行人张某某,男,蒙古族,农民,住凌源市。被执行人韩某某,男,汉族,农民,住喀左县兴隆庄乡。本院在执行张某某、张某某与韩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经调查,被执行人在银行、车管、房产部门无登记财产,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中止喀左县人民法院(2014)喀交民初字第106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在中止执行的情形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史占廷审判员  白金刚审判员  于志栋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羿士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