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喀执字第28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张某某、张某某与韩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辽宁省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喀执字第280号申请执行人张某某,男,蒙古族,农民,住凌源市。申请执行人张某某,男,蒙古族,农民,住凌源市。被执行人韩某某,男,汉族,农民,住喀左县兴隆庄乡。本院在执行张某某、张某某与韩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经调查,被执行人在银行、车管、房产部门无登记财产,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中止喀左县人民法院(2014)喀交民初字第106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在中止执行的情形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史占廷审判员 白金刚审判员 于志栋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羿士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