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宛龙高民初字第43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原告董传玉与被告许恒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宛龙高民初字第439号原告董传玉。被告许恒凡。原告董传玉与被告许恒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7月2日诉至本院。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于2015年8月18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传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许恒凡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传玉诉称,被告许恒凡于2012年8月18日因事向原告借款23000元,约定月利息为1.2%,并向原告出具欠条。期间,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推脱不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3000元,并自2012年8月8日起按月息1.2%支付利息至款付清之日止;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许恒凡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及相关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被告许恒凡因事向原告董传玉借款23000元,并出具欠条,内容为:“今借董传玉现金23000元(贰万叁仟)元,年息1.2分。借款人许恒凡,2015.8.8。”其中,“年息1分2”经涂改后,改为“计息1.2分”。被告借款后,一直未向原告清偿借款。为此,原告诉诸本院。上述查明事实,均有原告在诉讼过程中的陈述及被告许恒凡出具的借条、证人宁某某、樊某的证言予以证明,并经庭审出示,已记录在卷。本院认为,本案被告因其与原告之间的债务关系,出具欠条,载明债务人、债权人、欠款数额,可证实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在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归还其所欠债务时,债务人应及时履行其归还欠款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因向被告催要借款未果,诉至法院,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3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为月息1.2%,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中,“年息1.2分”经涂改后改为“计息1.2分,”因原、被告双方对借款利息约定不明确,原告也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的借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为宜,原告可待有新的证据后,另行主张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九十条、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许恒凡偿还原告董传玉借款23000元,并自2012年8月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判决生效十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75元,由被告许恒凡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曹 伟审判员 陶 成审判员 张芳芳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李 楠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