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沽民初字第37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贾存莲、王鹏丽等与李春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沽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沽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存莲,王鹏丽,陈绪龙,陈晓娟,李春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沽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沽民初字第370号原告贾存莲,农民。原告王鹏丽,农民。原告陈绪龙,司机。原告陈晓娟,学生。四原告委托代理人郑国军,沽源县平定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春明,农民。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法定代表人苏少军,系公司经理。原告贾存莲、王鹏丽、陈绪龙、陈晓娟诉被告李春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存莲、王鹏丽、陈绪龙、陈晓娟的委托代理人郑国军,被告李春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四原告诉称,2015年2月6日10时40分许,陈绪龙驾驶冀G×××××号奇瑞轿车在沽源县辖区半虎线34公里加900米处,在超越前方车辆时与李春明驾驶的冀G×××××号小型越野车发生碰撞,造成陈绪龙及乘员贾存莲、陈晓娟、王鹏丽四人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交警队认定,陈绪龙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春明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四原告先后在沽源县医院和宣化区进行治疗,现好转出院,部分原告会遗留××,经济损失较大,精神痛苦无法言表。另外查明被告车辆有交强险,事故���生于保险期间。为得到公平合理的赔偿依法起诉,望受诉人民法院根据事实依法裁判。贾春莲的损失为医疗费8479.72元、误工费4433.10元、护理费6000元、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1800元、交通费400元、鉴定费1400元、××赔偿金40744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合计69706.82元。王鹏丽的损失为医疗费4435.26元、误工费462.98元、护理费700元、伙食补助费210元、营养费210元、交通费400元,合计6418.24元。陈绪龙的损失为医疗费304元、误工费14000元(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交通运输业)、交通费200元、车辆鉴定费2000元、施救费拖车费损失1400元、车辆损失27253元,合计45157元。陈晓娟的损失为医疗费125元、护理费1500元(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小孩需要照顾)、交通费100元,合计1725元。为支持其主张,庭审中原告提交以下证据:一、贾春莲的证���1、身份证复印件,主张原告自然人和农民身份;2、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主张陈绪龙负事故主要责任,李春明负次要责任;3、保险单复印件,主张对方车辆只有交强险;4、诊断证明,主张原告的伤情及处理意见;5、医疗费票据3张(沽源县人民医院2张,张家口第三医院1张),主张医疗费8479.72元;6、费用清单,主张医疗费合理性;7、病历一套20页,主张治疗过程;8、鉴定费票据,主张鉴定费1400元;9、司法鉴定书,主张九级伤残、院外休息3月、营养期2月、护理期2月;10、交通费票据10张,主张交通费损失400元。二、王鹏丽的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主张原告自然人身份;2、诊断证明,主张原告的伤情及处理意见;3、医疗费票据7张,主张医疗费4435.26元;4、费用清单,主张医疗费合理性;5、病历一套10页,主张治疗过程;6、交通费票���12张,主张交通费损失400元。三、陈绪龙的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主张原告自然人身份;2、诊断证明,主张原告的伤情及处理意见;3、医疗费票据3张,主张医疗费304元;4、施救费拖车费票据1张,主张施救费拖车费1400元;5、交通费票据2张,主张交通费损失200元;6、鉴定费票据,主张车辆损失鉴定费2000元;7、价格鉴定报告书,主张车辆损失27253元;8、陈旭龙驾驶证、暂住证、工资证明各一份,主张原告从事交通运输业为全部生活来源。四、陈晓娟的证据1、户口簿复印件,主张原告自然人身份;2、诊断证明,主张原告的伤情及处理意见;3、医疗费票据1张,主张医疗费125元;4、交通费票据3张,主张交通费损失100元。被告李春明辩称,原告的误工费都高,原告是主要责任,又是酒驾。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对责任有异议,我不承担责任,是原告撞了我的车。对贾存莲的诉讼请求无意见。对除贾存莲外的人的护理费都不认可,其他人的伤情不需要护理费、误工费。医药费除去交强险赔偿,我按照责任比例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6日10时40分许,原告陈绪龙饮酒后驾驶冀G×××××号奇瑞轿车沿半虎线由西向东行至沽源县辖区半虎线34公里加900米处,在超越前方车辆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被告李春明驾驶的冀G×××××号小型越野客车发生碰撞,致使奇瑞轿车驶下路南侧边沟,造成原告陈绪龙及其车上乘员原告贾存莲、陈晓娟、王鹏丽四人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沽源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陈绪龙应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李春明应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奇瑞轿车上的乘员原告贾存莲、陈晓娟、王鹏丽无责任。被告李春明驾驶的冀G×××××号小型越野客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投保交强险1份。原告贾存莲起诉要求的赔偿项目和数额,经过庭审质证,确定如下:1、医疗费7909.72元。2、误工费4433.1元(住院15天,鉴定意见:出院后休息期3个月。42.22元×105天=4433.1元)。3、护理费6000元(鉴定意见:护理期2个月1人。100元×60天=60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30元×15天=450元)。5、营养费1800元(鉴定意见:营养期2个月。30元×60天=1800元)。6、交通费300元(住院、出院,做伤残鉴定往返酌定交通费300元)。7、鉴定、检查费1970元。8、××赔偿金40744元(原告贾存莲经评定为九级伤残。10186元×20年×20%=40744元)。9、精神抚慰金6000元。原告王鹏丽起诉要求的赔偿项目和数额,经过庭审质证,确定如下:医疗费4435.15元。2、误工费462.98元(住院7天。66.14元×7天=462.98元)。3、护理费700元(住院7天。100元×7天=7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住院7天。30元×7天=210元)。5、交通费200元。原告陈绪龙起诉要求的赔偿项目和数额,经过庭审质证,确定如下:医疗费304元。2、交通费200元。3、车辆鉴定费2000元。4、施救拖车费1400元。5、车辆损失27253元。原告陈晓娟起诉要求的赔偿项目和数额,经过庭审质证,确定为:医疗费125元,交通费100元。上述事实由原告在庭审中提交的相关证据及庭审笔录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被告李春明驾驶的冀G×××××号小型越野客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投保交强险1份,因此被告中国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贾存莲医疗费7909.72元、赔偿原告王鹏丽医疗费2090.28元、赔偿原告贾存莲误工费4433.1元、护理费6000元、交通费300元、××赔偿金40744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赔偿原告王鹏丽误工费462.98元、护理费700元、交通费200元,赔偿原告陈绪龙交通费200元、车辆损失2000元,赔偿原告陈晓娟交通费100元,合计71140.08元。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后,不足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次事故经沽源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陈绪龙应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春明应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因此对于四原告不足部分的赔偿额,被告李春明承担30%的赔偿责任为宜,即赔偿原告贾存莲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1800元、鉴定、检查费1970元,合计4220的30%即1266元。赔偿原告王鹏丽医疗费2344.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合计2554.87元的30%即766.46元。赔偿原告陈绪龙医疗费304元、车辆鉴定费2000元、施救拖车费1400元、车辆损失25253元,合计28957元的30%即8687.1元。赔偿原告陈晓娟医疗费125元的30%即37.5元。原告王鹏丽主张营养费,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告陈绪龙主张误工费,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告陈晓娟主张护理费,依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贾存莲医疗费7909.72元、赔偿原告王鹏丽医疗费2090.28元、赔偿原告贾存莲误工费4433.1元、护理费6000元、交通费300元、××赔偿金40744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赔偿原告王鹏丽误工费462.98元、护理费700元、交通费200元,赔偿原告陈绪龙交通费200元、车辆损失2000元,赔偿原告陈晓娟交通费100元,合计71140.0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二、被告李春明赔偿原告贾存莲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1800元、鉴定、检查费1970元,合计4220的30%即1266元,赔偿原告王鹏丽医疗费2344.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合计2554.87元的30%即766.46元,赔偿原告陈绪龙医疗费304元、车辆鉴定费2000元、施救拖车费1400元、车辆损失25253元,合计28957元的30%即8687.1元,赔偿原告陈晓娟医疗费125元的30%即37.5元,合计10757.0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贾存莲���王鹏丽、陈绪龙、陈晓娟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255元,保全费520元,原告贾存莲、王鹏丽、陈绪龙、陈晓娟负担2065元,被告李春明负担7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海河审判员 罗 涛审判员 董一凡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李晓棠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