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民一初字第183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黄招林与邓培中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招林,邓培中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民一初字第1830号原告:黄招林,男,汉族,居民身份证:×××0634,住址:广东省龙门县。委托代理人:陶绪宏,广东香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邓培中,男,汉族,1968年7月19日出生,居民身份证:4425251968********,住址:惠州市下埔路紫荆大夏903。原告黄招林与被告邓培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当事人诉辩意见原告黄招林诉称,被告邓培中因急需资金周转,于2013年1月1曰向原告借款300000元,被告收到原告的款项后,立《借条》交原告收执。原告对被告的欠款进行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未偿还分文。原告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清楚,立有借款借据交原告收执。原告对借款进行多次催收,被告以暂时经济困难为由拒绝偿还,被告拒绝偿还借款的违约行为造成原告的经济受损失,为了及时追回款项,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邓培中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借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逾期加倍计付迟延利息至清偿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邓培中辩称,原告跟我是朋友关系,借款是真实的,我借款用来做生意,利息有按照月利率2%支付给原告,总共支付了两年零一个月,原告称我没有支付利息不是事实。查明的案件事实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日,被告邓培中向原告黄招林出具《借条》,载明:现借到黄招林…¥300000元整。原、被告确认在出具上述《借条》前被告已向原告借款,该《借条》系对之前借款的确认,被告称实际借款本金为224000元,其余是利息。原告称其中一笔借款发生在2012年8月28日,借款本金为200000元,其向被告转账194000元,预告扣除了第一个月的利息6000元,另有一笔借款金额为100000元,其以现金方式向被告提供借款100000元,被告给回原告3000元作为第一个月的利息。裁决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债务应按约及时偿还。原告黄招林主张被告邓培中拖欠其借款,提交有被告签名的《借条》及转账凭证为据,可以认定。根据原告的陈述,其向被告提供借款时已预先扣除利息9000元,故被告向原告借款的本金应认定为291000元,被告辩称本金为224000元,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其辩解不予采纳。由于原、被告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借款利息,故原告诉请的利息应自起诉之日起开始计算。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邓培中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黄招林偿还借款人民币291000元及利息(利息以291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5月12日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款项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黄招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9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邓培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肖石平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梁红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