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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邵东民初字第196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原告陈建忠与被告杨明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邵东民初字第1964号原告陈建忠,男,1974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被告杨明真,男,1962年9月29日出生,汉族。被告陈青英,女,1963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告杨明真之妻。原告陈建忠与被告杨明真、陈青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正秋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彭求卿、谢植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建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明真、陈青英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建忠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1年9月16日,被告杨明真以经商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万元,并出具借条,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3%,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没有偿还。被告杨明真与被告陈青英系夫妻关系。现原告请求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5.4万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杨明真、陈青英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1年9月16日,被告杨明真因经商需要资金向原告陈建忠借款15万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3%,借期一个月。后经原告陈建忠多次催讨,被告没有偿还。另查明,被告杨明真与被告陈青英系夫妻关系。上述事实有原告陈建忠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杨明真向陈建忠出具的借条、结婚证复印件、户籍资料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可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杨明真借款后理应按双方约定的期限偿还原告陈建忠全部借款本息。被告陈青英与被告杨明真系夫妻关系,该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5.4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杨明真、陈青英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陈建忠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5.4万元。如义务人未在本判决生效后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4360元,由被告杨明真、陈青英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被告如未在本判决生效后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原告应在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逾期不申请,视为放弃申请执行权利。审 判 长  黄正秋人民陪审员  彭求卿人民陪审员  谢植福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代理书记员  邓 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