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丰民初字第176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马福明与金国、丰宁满族自治县石人沟乡石人沟村民委员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宁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福明,金国,丰宁满族自治县石人沟乡石人沟村民委员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初字第1767号原告马福明。被告金国。被告丰宁满族自治县石人沟乡石人沟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王海安,职务主任。原告马福明与被告金国、石人沟村委会买卖合同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7日审查受理后,依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石人沟村委会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金国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金国在任石人沟村党支部书记期间,在我经营的门市购买水泥,用于修建村内水泥路,欠我水泥款264546.00元,另外还有其余零星购物共计欠我15255.00元,累计欠我279801.00元。现被告金国已不再担任村支部书记,经我向二被告多次索要此款,二被告至今未付,故诉请二被告给付此款及利息。被告金国未答辩。被告石人沟村委会辩称:我们不清楚被告金国在原告处赊购的水泥是否用于修村里的水泥路了,村里的账里反映在当年修水泥路用的水泥款已经付了,另外原告请求的其他零星货物货款,都是原来那些村干部卸任后签的字,不具有效力,所以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1年间,被告金国任石人沟村党支部书记,其以该村需修水泥路名义在原告处赊购水泥共计534546.00元,并为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后其陆续偿还了270000.00元水泥款,至今尚欠水泥款264546.00元,另被告金国在2013年10月17日在原告处赊购水泥2300.00元,至今未付,另2014年1月15日被告金国在原告处借款2000.00元,至今未付,另原告主张二被告偿还其他零星购物合款10955.00元,其中,被告金国签字购物的共计32笔合款5161.00元,至今未付,这些款项经原告向二被告多次索要未得到清偿。本院认为:原告认为自己与被告石人沟村委会之间存在水泥及其他零星货物的买卖合同关系,但被告石人沟村委会对此不予认可,原告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被告金国在原告的门市赊购了水泥,同时被告金国在赊购水泥时亦未向原告出示受被告石人沟村委会委托购买水泥及其他零星货物的授权委托书,事后被告石人沟村委会又未对其行为进行追认,故应视此行为其个人行为,应由其个人承担给付货款的责任,对于原告请求的其他原村干部后来签字所赊购的货物的主张,因基于上述原理,但原告未在本案中向其他原村干部主张权利,故对其此主张不予支持。若被告金国能提供出证据证明以上货物为被告石人沟村委会所用,其可另行向被告石人沟村委会主张相应权利。对于原告请求被告给付所欠货款利息的请求,因其未能提供被告何时给付货款及相应关于违约责任约定的相关证据,故对其此请求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国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所欠原告马福明水泥款及其他零星货物款合计272007.00元(其中水泥款264546.00元,水泥款2300.00元,其他零星货物款5161.00元)。二、被告金国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所欠原告马福明借款2000.0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四、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00元,由被告金国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光临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任宝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