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皖民四终字第0032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杭州兴耀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合肥市南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杭州兴耀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合肥市南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皖民四终字第0032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杭州兴耀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法定代表人:黄东良,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贺福明,该公司安徽分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乔天,安徽品涵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合肥市南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法定代表人:王坚,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耀,浙江金道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杭州兴耀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简称兴耀公司)与上诉人合肥市南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简称南都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23日作出(2012)合民一初字第261号民事判决,兴耀公司和南都公司均不服,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兴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乔天,南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耀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07年9月23日,南都公司(发包人、甲方)与兴耀公司(承包人、乙方)签订一份《南都·云庭建筑安装工程补充合同》,约定:南都公司将案涉工程发包给兴耀公司,建筑面积约58000平方米,工程造价暂估7000万元,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兴耀公司需交纳1200万履约保证金以及保证金的退还条件。合同第三条计价依据和结算方式约定:1、计价依据:(1)经甲方(指定人由甲方书面通知为准)签字确认的竣工图、图纸答疑纪要、联系单、签证单及各种会议洽商记录。(2)定额套用:浙江省建筑工程预算定额(1994年)等;2、计算方式:(1)土建和安装工程定额套用依据按第三条第一款2点的约定,工程量按实计算,材料补差按第三条第一款第(4)、(5)点的约定进行补差。以工程直接费112%计取合同总价,其他劳保统筹费、供应因果增加费等各种费用均不再计算,且税收由乙方承担;本承包方式遇国家政策性调整时,不作调整。该份合同还就相关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2008年9月15日,南都公司(发包人)与兴耀公司(承包人)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南都公司将其开发的位于合肥市长江东路以南、规划琅琊山路的“南都·云庭”住宅小区项目发包给兴耀公司施工建设,工程内容为建筑、安装工程总承包,承包范围为东座(11-33层)、西座(9-11层),开工时间为2008年9月25日,竣工时间为2011年8月1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1040天。合同价款概算为8000万元。合同专用条款第六条约定,工程量按实计算,套用浙江省94定额计算,采用工期内合肥市材料信息价的平均价计算补差。合同中还就其他相关权利义务作了约定。2011年6月10日,南都公司(发包人、甲方)与兴耀公司(承包人、乙方)签订一份《南都·云庭建筑安装工程补充协议》,约定:1、本工程由于原暂定工程造价偏低,现暂定价为8000万元(不包括挖土、基坑维护及泥浆外运款约400万元);2、竣工验收合格后三个月内需付暂定价的90%即:①8000万元×0.9-已付款6300万元=900万元;②返还250万元保证金;③分包单位配套费40万元;合计1190万元。如以上款项在两个月内未付清,则按月利息1.5%计算。3、竣工验收合格后双方决算审计于2011年10月30日前完成。4、甲方分包单位的工期延误及发生的质量问题与总包单位无关。2007年9月25日,南都公司向兴耀公司发出《开工通知书》,要求其在2007年9月28日前开工建设。2011年9月28日,案涉工程经兴耀公司施工结束并通过竣工验收。之后,兴耀公司向南都公司报送涉案工程决算书,南都公司于2011年11月30日签收。南都公司签收相关决算资料后,委托审计单位进行审计,因故审计报告迟迟没有出具,兴耀公司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南都公司立即支付工程款29477555.15元,支付各项损失1564214.86元(暂计算至2012年5月19日,以后顺延计算至款清之日);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南都公司承担。诉讼中,又变更并增加诉讼请求为:1、请求将原要求“南都公司支付各项损失1564214.86元(暂计算至2012年5月19日,以后顺延计算至款清之日)”变更为“要求南都公司支付各项损失3702957元(暂计算至2012年5月19日,以后顺延计算至款清之日)”;2、请求判令本公司对承建的“南都·云庭”东座、西座的出售和处置价值享有优先受偿权。南都公司提起反诉,请求判令:1、兴耀公司立即支付工期逾期违约金528万元;2、本案反诉费用由兴耀公司承担。另查明:2014年7月16日,兴耀公司与南都公司进行往来账目核对,确认截止该日,南都公司支付兴耀公司南都·云庭项目工程款为70743968元。还确认:1、其中关于项目负责人王茂林与王坚及丽水市绿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灭失;2、南都公司已全部返还兴耀公司南都·云庭项目的履约保证金。原审法院根据兴耀公司的申请,依法委托安徽国华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简称国华公司)对兴耀公司已完工程造价进行鉴定,该公司出具《合肥市“南都·云庭”东座、西座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经听取双方当事人的反馈意见,最后于2014年11月12日出具补充鉴定意见书(二),确认可确定工程造价合计为82261153.08元。不可确定鉴定结果:1、塔吊及施工电梯单台费用:法院提供资料中无法反应实际塔吊及施工电梯数量,我方在2013年11月12日鉴定意见书中,按正常施工规范要求计算塔吊3台及施工电梯4台。南都公司提出工程施工实际使用塔吊为2台及施工电梯3台。本项目为按实结算,本着实事求是原则,现将1台塔吊费用(50749.44元)及1台施工电梯费用(13042.40元)单独列出;2、增加洞库照明费:根据《浙江省建设工程定额综合解释》第64页规定,洞库照明费应按地下室主体工程施工工期计取费用。提供资料中无法反应地下室工程开竣工时间,因地下室工期无法计算,故我方计算出洞库照明费一年内及每增加一个月摊销费用,供法院核实地下室工程后裁决;3、人工费调差:应法院要求计算人工费调差,是否采纳由法院裁决。本项目共有402720工日,工程造价为3221759元;4、联系单91号东西座楼梯间隔墙和联系单116号东西座商铺钢楼梯,监理单位意见为“请建设单位确认”,建设单位没有确认,鉴定意见书中未计入。现兴耀公司提出确实已施工,应计取费用。经计算,东西座楼梯间隔墙费用131345.45元,商铺钢楼梯费用198674.64元;5、天棚抹灰费用我方按图纸做法计算抹灰费用358316.98元,已计入鉴定结果中。南都公司提出天棚实际施工没有抹灰,只是批灰,应该扣除此项费用,兴耀公司不认可。根据2009年2月份《合肥市建设工程市场价格信息》发布的定额解释中约定“天棚设计砂浆粉刷的,实际施工中因规范要求取消并改批腻子的,应扣除原粉刷造价,每平方米另增加6元。”因此,如果是批灰,应扣除抹灰费用358316.98元,另计模板损耗和天棚面修整费用336564.84元;6、兴耀公司提出鉴定意见书中塔吊基础按定额计取偏低,应根据塔吊基础图纸计算。兴耀公司提供的塔吊基础图纸是2013年的,且没有监理单位和建设单位签章盖章。原审庭审中,兴耀公司认为所有不确认项目均应计入造价,对其他项目没有意见。南都公司对该份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上述鉴定费用为30万元,由兴耀公司预付。原审认为:兴耀公司承建南都公司“南都·云庭项目”,双方为此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相关的《补充协议》,由于双方在签订上述合同时,没有依法经过招投标程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第(一)项,《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第三条第(五)项、第七条第(一)项的规定,应认定上述双方当事人所签合同及补充协议为无效合同。但鉴于兴耀公司承建的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兴耀公司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由于双方当事人就案涉工程造价未能协商一致,在诉讼中兴耀公司向法院申请工程造价鉴定,经原审法院委托国华公司对案涉工程造价进行鉴定,国华公司最终出具的补充鉴定意见书(二),鉴定结论中可确定的工程造价为82261153.08元,并同时列出不可确定的项目。原审法院认为,对于国华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中可确定的造价部分,系国华公司根据双方当事人在鉴定过程中提供的鉴定资料,及案涉工程的现场情况,结合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工程造价取费标准计算得出的,具有客观真实性,依法予以认可。虽然南都公司对此存有异议,但不能提供确实有效的证据加以反驳,原审法院未予采纳。对于该份鉴定意见书中列明的不确定项目,原审法院认为,对第1项塔吊及施工电梯费用问题,虽然该项目应按实结算,南都公司主张塔吊数为2台电梯数为3台,但并不能据此提供有效证据加以证实,在此种情况下,国华公司根据正常施工规范要求计算塔吊3台及施工电梯4台具有合理性,予以认定,据此应增加该项费用204417.92元(50749.44元×3台+13042.40元×4台)。对于第2项增加洞库照明费问题,该费用的计取需要按照地下室主体工程施工工期确定,由于兴耀公司不能举证证实上述工程的施工工期,导致国华公司无法确定费用数额,应由兴耀公司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该项费用,因证据不足,鉴定不能,依法不予认可。对于第3项人工费调差问题,根据双方当事人于2007年9月23日、2008年9月15日分别签订的《南都·云庭建筑安装工程补充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对于案涉工程的结算方式有不同的约定,由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签订时间在后,应以该份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为准,根据该份合同专用条款第六条的约定,即:工程量按实计算,套用浙江省94定额计算,采用工期内合肥市材料信息价的平均价计算补差。该条约定系双方当事人就案涉工程计价方式及取费标准所作的约定,双方当事人的结算应以该条款约定为准,由于该条款并没有特别约定禁止施工期间的人工费调差,依法应予计取。即应增加人工费调差费用3221759元。对于第4项东西座楼梯间隔墙和商铺钢楼梯问题,因监理单位在两份联系单中明确注明“请建设单位确认”,但是兴耀公司并没有取得南都公司的确认,其上述施工情况并未获得建设单位的确认,对于该两项施工费用,应不予计取。对于第5项天棚抹灰费用问题,国华公司根据案涉工程的图纸计算的抹灰费用应予计取。南都公司主张该工序没有施工的意见,因其并未举证证实,不予采信,鉴于国华公司已将该项费用计入鉴定结论中,不应再重复计取。对于第6项塔吊基础计费偏低的问题,因兴耀公司不能提供合法有效的塔吊基础图纸,国华公司不予采信其该项意见适当,亦不作调整。综上,案涉工程的总造价应为85687330元(82261153.08元+204417.92元+3221759元),扣除南都公司已付款70743968元,南都公司尚欠兴耀公司工程款14943362元。对于兴耀公司主张的损失,应自2012年6月15日其起诉之日开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之日。对于兴耀公司主张按月息1.5%计算损失的意见,于法无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案涉工程于2011年9月28日竣工验收合格,兴耀公司于2012年6月15日起诉,并于2012年12月24日增加要求对案涉工程的出售和处置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四条:“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的规定,兴耀公司主张对案涉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请求显已超过六个月的期限,对其该项请求,原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鉴于双方当事人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相关的补充协议系无效合同,南都公司基于有效合同主张的逾期竣工违约金的请求,缺乏合同依据。原审期间,经原审法院向南都公司释明,要求其变更该项请求,但南都公司坚持其诉讼请求,不予变更,故对南都公司的该项请求,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项、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1、合肥市南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杭州兴耀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14943362元及损失(以14943362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标准,自2012年6月15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止);2、驳回杭州兴耀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3、驳回合肥市南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207703元,保全费5000元,鉴定费30万元,合计512703元,由兴耀公司负担281986元,由南都公司负担230717元;反诉费24380元,由南都公司负担。兴耀公司与南都公司均不服上述判决,兴耀公司上诉称:1、原判对部分工程款计算及损失计算标准认定不妥。(1)原判以兴耀公司不能举证证明地下室洞库施工工期为由,驳回兴耀公司要求支付增加的洞库照明费184642元不客观;(2)原判以没有经过南都公司确认为由,驳回兴耀公司要求支付东西座楼梯间隔墙和商铺钢楼梯工程款330019元不客观;(3)原判没有支持兴耀公司利息请求,违反双方合同约定。2、原审没有判令南都公司向兴耀公司支付延迟退还保证金的利息损失,也违反双方合同约定。请求:1、撤销原判第一项,改判南都公司向兴耀公司支付工程款15458023元及损失(以15458023元的90%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5%标准,和以15458023元的10%为基数,按照同期银行发布的贷款利率标准,自2012年1月1日起计算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2、撤销原判第二项,改判南都公司向兴耀公司支付延迟退还保证金的利息损失1020500元;3、判令南都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南都公司辩称:1、原审判决未支持兴耀公司对地下室照明费的主张正确。2、原审判决未支持兴耀公司提出的东西座楼梯间隔墙和商铺钢楼梯工程款33万正确。3、对于兴耀公司提出的对15458023元应按90%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5%标准,和以15458023元的10%为基数,按照同期银行发布的贷款利率为标准,自2012年1月1日起计算至工程款付清时止的上诉请求,没有任何依据。双方对于本案本金到目前为止一直存在争议,总的数字不存在1545万的90%,原审判决认为即使超出也应当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来进行计算是有依据的。4、兴耀公司关于支付延期退还保证金利息损失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2014年7月16日双方进行往来账目核对,截止到2014年7月16日,南都公司已支付7074万元,兴耀公司确认了南都公司全部退还了保证金,且当时并未主张支付相应的利息,说明其已经放弃了要求支付利息的请求。综上,兴耀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南都公司上诉称:1、原判认定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相关《补充协议》因未进行招投标程序无效,属认定错误。(1)南都公司就案涉工程采用邀请招标方式进行了招标,符合相关规定;(2)案涉工程不属于必须经过招投标确定承包人的项目;(3)南都公司客观上履行了项目招投标程序。2、原审法院对于南都公司的反诉请求不予采纳错误。(1)双方的合同应认定有效,南都公司可依据合同追究兴耀公司的违约责任;(2)即使合同无效,对于工期逾期的违约责任约定条款也应认定有效。3、原判对于案涉工程总价款的认定错误。国华公司的鉴定意见,在程序上超范围违法鉴定,在实体上违背客观事实。(1)双方约定仅就11大类事项中的具体争议委托鉴定,但国华公司审计过程中超出上述范围,对额外费用进行了鉴定;(2)鉴定意见中对可确定的案涉工程造价认定为82261153.08元错误,应核减的数额包括建筑与装饰部分计9239544元、建筑安装工程部分计737150元,两项合计10066694元;(3)鉴定意见中关于塔吊和施工电梯数量认定错误,据实该数量应为2台和3台,应核减工程款63791.84元;(4)原判将人工费用3221759元计入工程造价明显有悖事实和法律。双方补充协议约定不予调整;按浙江省94定额未规定人工费调整;合同约定直接费112%已考虑到人工费较低的因素;司法实践中适用浙江省94定额均不对人工费进行调整。综上,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南都公司应支付的工程款总额为72335085.16元;2、改判支持南都公司的反诉请求;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兴耀公司承担。兴耀公司辩称:1、本案工程没有经过招标,也不存在邀标,仅我们双方签订协议,原审法院认定合同无效符合法律规定。2、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南都公司的反诉基础不存在,原判驳回其反诉请求正确。3、我们除认同原判的数额外,认为还应增加我方上诉状中提出的数额。南都公司的上诉请求无事实依据,应予驳回。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所举证据及证明目的与原审相同,相对方的质证意见也同于原审。本院对原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双方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1、案涉合同及补充协议是否有效,南都公司主张兴耀公司承担违约责任能否得到支持;2、国华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能否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原判对工程款的认定是否正确;3、原判对工程款及保证金的利息认定是否正确。(一)关于案涉合同及补充协议是否有效,南都公司主张兴耀公司承担违约责任能否得到支持。根据查明的事实,南都公司与兴耀公司于2008年9月15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兴耀公司施工其开发的“南都·云庭”住宅小区两栋楼房,分别为东座(11-33层)、西座(9-11层),合同价款概算为8000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下列工程建设项目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必须进行招标:(一)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原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第三条“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公用事业项目的范围包括:……(五)商品住宅,包括经济适用住房;……”、第七条“本规定第二条至第六条规定范围内的各类工程建设项目,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必须进行招标:(一)施工单项合同估算价在2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的规定,案涉工程属于必须进行招标的工程。南都公司上诉称其按照《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的规定,采用邀请招标的方式履行了招标程序,合同及补充协议有效。因其一、二审中所举的证据为一份《议标邀请》和两份《介绍信》的复印件,兴耀公司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因此,该复印件依法不能单独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且该三份证据也不能证明南都公司按照招标投标法及主管部门的规定,严格履行了招标程序。南都公司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原判依法认定案涉合同及补充协议无效,符合法律规定。原判依据签订在后的2008年9月15日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对于南都公司主张兴耀公司承担工期延误违约责任,如前所述,案涉合同及补充协议无效,根据合同法的规定,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中的违约责任条款当属无效。南都公司依据双方合同中违约责任条款,请求追究兴耀公司违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原审法院在依法对其行使释明权后,南都公司仍坚持该诉讼主张,原判予以驳回,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南都公司主张兴耀公司承担违约责任的上诉请求亦不予支持。(二)关于国华公司所做的鉴定意见能否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南都公司上诉称国华公司的鉴定意见超越范围、违背客观事实,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一审中,南都公司分别就该鉴定意见书提出诸多质疑意见,国华公司以书面形式逐条予以答复,一审法院依法进行了审核。二审中南都公司仍以一审中的理由再次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异议不能成立,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国华公司接受原审法院的委托,就专门性问题在其资质范围内,严格按照鉴定程序,在双方当事人参与下作出的鉴定意见书,应该作为本案判决的依据。关于原判对工程款的认定是否正确。对于国华公司作出的工程造价可确定部分,南都公司虽然提出应减少10066694元,但鉴定机构没有采纳其意见,并对其提出的异议作出了明确答复,二审中南都公司亦未提供足以推翻上述工程造价的证据,本院对其该项上诉理由,不予采信。对于不确定部分,南都公司对原判认定的塔吊和施工电梯数量、人工费调差提出异议。关于塔吊和施工电梯数量,双方提交的证据均不能充分反映实际的台数,鉴定机构根据正常施工规范要求确定塔吊为3台、施工电梯为4台,可予认定;关于人工费调差,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虽约定“套用浙江省94定额计算”,但没有约定禁止对施工期间的人工费进行调差,且双方合同结算的原则为按实计算,原判根据本案实际确定予以计取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兴耀公司对原判地下室洞库照明费、东西座楼梯间隔墙和商铺钢楼梯造价未予计算提出异议,因地下室洞库照明属施工中必然发生的费用,原判仅以无法确认施工实际时间而没有认定,不符合案件事实。本案工程实际施工约3年时间,本院酌定地下室洞库照明按照1年确定,根据国华公司鉴定结论,该照明费为49292.62元,应予计取。关于东西座楼梯间隔墙和商铺钢楼梯工程,南都公司虽未签字确认,但该项工程兴耀公司已经施工并交付南都公司使用,监理公司进行了签证,应据实计算造价,该部分造价330020.09元应计入工程总造价中。综上,兴耀公司施工案涉工程总造价为86066642.71元(82261153.08+204417.92+3221759+49292.62+330020.09),扣除南都公司已付款70743968元,南都公司尚欠兴耀公司工程款15322674.71元。(三)关于原判对工程款及保证金的利息认定是否正确。兴耀公司上诉认为,依据补充协议的约定,尚欠工程款15458023元的90%应按月利率1.5%计息,迟延支付保证金应支付利息损失1020500元。南都公司认为本金双方一直存在争议,不存在按1545万的90%计息;2014年7月16日双方对账确认南都公司已全部退还了保证金,当时兴耀公司没有主张利息,说明其已经放弃了要求支付利息的请求。经本院审查认定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相关补充协议均无效,兴耀公司依据《南都·云庭建筑安装工程补充协议》的约定主张按月利率1.5%支付所欠工程款的利息及迟延保证金利息损失,没有法律依据。原判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对原判处理失当之处,本院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合民一初字第261号民事判决的第二、三项,即:“驳回杭州兴耀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驳回合肥市南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二、变更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合民一初字第261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合肥市南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杭州兴耀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14943362元及损失(以14943362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标准,自2012年6月15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止)”为:合肥市南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杭州兴耀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15322674.71元及利息损失(以15322674.71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标准,自2012年6月15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07703元,保全费5000元,鉴定费30万元,合计512703元,由兴耀公司负担276000元,由南都公司负担236703元;反诉费24380元,由南都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12276元,兴耀公司负担61380元,由南都公司负担150896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严 慧 勇审 判 员 张 跃 芳代理审判员 杨 福 来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徐珍妮(代)附本案适用法律相关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