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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民初字第218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潘月霞与姚东升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月霞,姚东升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初字第2184号原告潘月霞。委托代理人吴卫东,河北通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姚东升。原告潘月霞与被告姚东升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月霞委托代理人吴卫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东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月霞诉称,2014年11月14日至2015年1月31日期间,原告与被告合作经营“洁丰洗护馆”(青县华兴街35号),后因故解散。双方于2015年1月31日清算后,达成书面撤资协议。约定被告于2015年4月1日前退还原告支出的各项费用66000元。起诉后,被告仅给付原告10000元,余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请法院判决被告给付原告合作解体款56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姚东升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在举证期内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4日始,原告与被告合伙经营青县华兴街35号洁丰洗护馆,至2015年1月31日因故解散。经清算,于2015年1月31日达成撤资协议,原、被告双方及证明人王慧在该协议上签字确认。协议约定被告于2015年4月1日前退还原告支付的装修、洗衣耗材、水电费、房屋租金等费用66000元。起诉后,被告给付原告10000元,余款56000元未付。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撤资协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合伙解体后达成的协议,名为撤资协议,实为合伙解体协议,该协议真实、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姚东升应按照约定期限返还原告投资款,被告逾期付款,还应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姚东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给付原告潘月霞合伙解体款56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按本金56000元,自2015年4月1日至本判决指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50元由被告姚东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沧州北环支行,账号:50×××85),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俊红审 判 员  张寿岑人民陪审员  尚胜悦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高铎洋附:相关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一条合伙人应当对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合伙终止等事项,订立书面协议。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