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皋商初字第093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苏州海蓝水族工程有限公司与如皋市宝润度假村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州海蓝水族工程有限公司,如皋市宝润度假村有限公司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皋商初字第0934号原告苏州海蓝水族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平江区人民路3188号19幢1907室。法定代表人丁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国珍,江苏拙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如皋市宝润度假村有限公司,住所地如皋市磨头镇邓高村六组58号。法定代表人章国海,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庆杰,江苏雉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苏州海蓝水族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如皋市宝润度假村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特别授权代理人徐国珍,被告特别授权代理人徐庆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9月22日,原、被告签订如皋宝润游泳馆地源热泵和净水设备销售安装合同一份,约定原告承建被告游泳馆地水源热泵空调和净水项目,工程总造价为4282000元。被告应按约定的时间支付工程款。否则,每天按1000元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随后,原告向被告支付履约保证金2141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进行了采购及安装工作,但被告迟迟不能按约支付进度款。2013年5月20日,原、被告核定工程量,签署还款协议,确认被告于2013年5月30日前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584200元,该款含原告已支付的工程保证金214100元。否则,原告有权停止合同履行。期满后,被告没有支付任何款项。2013年6月5日、2014年4月16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出具付款承诺书,但均未能履行,诉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5842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475260元(以1584200元为基数,按30%计算);3、案件受理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所举证据有:1、2012年9月22日如皋市宝润游泳馆地源热泵和净水设备销售安装合同一份,以证明原告承揽被告游泳池净水设备安装工程的事实;2、2012年11月9日工程款支付证书一份,以证明原告就工程进度款向被告申请支付的事实;3、2013年5月20日还款协议书一份,以证明被告承诺于2013年5月30日前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584200元(含保证金214100元)的事实;4、工程量及设备清单,以证明工程款的具体构成及被告承诺分别于2013年6月5日、2014年7月30日前付款的事实;5、2012年9月29日、11月1日银行补发入账证明、贷记通知凭证两份,以证明原告向被告支付工程保证金214100元的事实。被告辩称,原告所诉没有依据,该工程没有实际履行。原告主张的1584200元其中包括保证金214100元,合同没有解除,原告无权要求返还保证金。1584200元扣除保证金之外,并不是工程款而是完成工程所需要的材料款,该材料并没有进行安装,所以原告要求支付工程款没有依据;被告没有违约行为,原告要求支付违约金没有依据,且违约金过高,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被告没有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2012年9月22日设备销售安装合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认为原告没有按照合同履行;对2013年5月20日还款协议书没有异议,但认为还款协议书所记载的内容只能证明原告完成工程所需要相应材料的价款,不能以此证明原告已按照合同履行。还款协议书除去214100元保证金之外,其它都应为完成该工程需要的相应的材料和设备款。而设备和材料,原告并没有实际安装。被告认为其基础事实是不存在的;对工程量及设备清单认为是完成工程需要的报价单,设备的报价单要进行实际安装之后才能形成双方的工程结算,不能仅以报价单证明工程履行,原告应提供现场人员的签字;对2012年9月29日、11月1日银行补发入账证明、贷记通知凭证没有异议;对工程款支付证书的真实性有异议,证书中加盖了合同专用章,被告认为应该加盖财务专用章,且该支付证明并不能证明合同已经履行,仅能证明如果原告按照合同履行,需要扣除保证金之外的材料款。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2日,原、被告签订如皋宝润游泳馆地源热泵和净水设备销售安装合同一份,约定原告承建被告游泳馆地水源热泵空调和净水项目工程。工程总造价为4282000元。合同签订一周内,原告支付工程价款的5%,即214100元作为工程履约保证金。每月25日,被告按照月工程量的60%支付原告进度款,被告在支付原告第一笔工程款时同时返还原告支付的5%的工程保证金。工程竣工验收后,被告一周内支付总价款的95%等。如被告未能按合同约定时间付款,则应向原告支付违约罚金1000元/天,如原告未能按期完成安装工作、或未通过验收、或验收有缺陷又未在规定时间完成整改的,每拖延一天,原告需向被告支付违约罚金1000元/天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9月29日汇款50000元,11月1日汇款164100元保证金给被告。并为履行合同进行了采购等工作。2012年11月9日,原告向被告申请付款,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1584200元,工程款支付证书由被告委托人李世红签收。被告未能支付工程款。2013年5月20日,原、被告签订还款协议书一份,载明原告所做工程量(见清单),被告委托人李世红签字后予以确认。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支付工程款1584200元,含工程保证金214100元,以上款项于2013年5月30日前支付结束。若被告不按照约定期即2013年5月30日前支付结束,则以十棵银杏树(直径50cm以上)和度假区内其他任何树木和不动产作为抵偿。且原告有权单方面停止合同履行。2013年6月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书面承诺,载明因如皋宝润度假村资金问题,造成工期一拖再拖,至今无法正常施工,宝润度假村承诺如账户有资金进账,优先支付原告1584200元,原告收到此款后,才正常进场施工。2014年4月16日,被告再次书面承诺,2014年7月30日前,退还保证金,并将货款一次性付清。但被告仍未能付款,原告索款未果,遂诉至本院,要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5842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475260元(以1584200元为基数,按30%计算);3、案件受理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受国家法律保护。当事人依法应认真、全面的履行自己的义务,否则,依法应予承担责任。本案中,原告为被告新建游泳馆地水源热泵空调和净水项目工程,按合同约定,被告应予支付工程进度款1370100元,返还保证金214100元经查属实,对此欠款,被告应予偿付;关于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475260元,被告当庭表示过高,本院认为以30%的标准计算违约金,确属过高,且原告计算违约金的基数1584200元中含保证金,显属不当,故违约金应予调整,可由被告按未付工程款1370100元的20%计算,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274020元;关于被告辩称工程没有实际履行及合同没有解除,原告无权要求支付工程款及返还违约金之说,合同约定每月25日,被告按照月工程量的60%支付原告进度款,被告在支付原告第一笔工程款时同时返还原告支付的工程保证金。双方就阶段性工程量进行结算,并签订还款协议书,此后,被告于2013年6月5日、2014年4月16日两次承诺付款均未能兑现,故对被告此辩,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如皋市宝润度假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苏州海蓝水族工程有限公司定作价款1370100元。二、被告如皋市宝润度假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苏州海蓝水族工程有限公司保证金214100元。三、被告如皋市宝润度假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苏州海蓝水族工程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274020元。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28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280元(该院开户行:中行西被闸支行;收款单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1558227682)。。审 判 长 李世勇人民陪审员 许建国人民陪审员 蒋群兰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沙 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