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蕉民初字第41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黄爱兰、郑玉福与吴以金、王传裕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爱兰,郑玉福,吴以金,王传裕,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宁德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蕉民初字第416号原告黄爱兰,女,1957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原告郑玉福,男,1963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委托代理人黄爱兰,女,1957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被告吴以金,男,1984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被告王传裕,男,1963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宁德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宁德市闽东西路36号信达豪庭A幢201室。负责人龚超文,经理。委托代理人黄晓梅,福建亚太天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爱兰、郑玉福与被告吴以金、王传裕、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宁德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保险宁德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爱兰、被告太平保险宁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晓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以金、王传裕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爱兰诉称:2014年4月29日19时许,被告吴以金驾驶闽J×××××号轿车自西向东横穿塔山路时与原告驾驶的摩托车碰撞,造成俩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宁德市公安局东侨经济开发区分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吴以金负本事故全部责任,俩原告不负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黄爱兰即被送往宁德市医院住院治疗。该起事故给原告黄爱兰造成各项损失计31114.38元、给原告郑玉福造成损失693.32元及摩托车修理费2000元。被告王传裕系闽J×××××号轿车的车主,该车在被告太平保险宁德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为此,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黄爱兰31114.38元、原告郑玉福693.32元及摩托车修理费2000元;被告太平保险宁德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内承担先行赔付责任。被告吴以金、王传裕未作答辩。被告太平保险宁德公司对原告主张的事故的发生过程、责任认定、闽J×××××号轿车在其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事实没有异议;但对原告主张的具体经济损失存在异议。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双方争议的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经济损失的具体项目和金额问题,本院查明:一、原告黄爱兰的经济损失。1.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为7614.38元。被告太平保险宁德公司认为应当扣除非医保部分费用1522.87元。本院认为,由于商业三责险条款关于保险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赔偿金额的约定,实际上是一项对不属于基本医疗保险标准的医疗费免除赔偿责任的格式条款,而保险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在保单上对该项条款进行了特别提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相关规定,此项免责约定不产生法律效力。本院认定医疗费7614.38元。2.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150元×50天=7500元,被告太平保险宁德公司认为原告在事故发生时已满57周岁,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其主张误工费,无事实依据。本院认为,原告虽然在事故发生时已满57周岁,但是原告提供的宁德市蕉城区蕉南新太阳三立保健品店《证明》及工资表和庭后提供的宁德市蕉城区蕉南新太阳三立保健品店《营业执照》、《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等相关证据可以予以佐证原告误工损失,因此,原告主张误工费150元×50天=7500元,予以支持。3.护理费。原告主张150元×50天=7500元。被告太平保险宁德公司认为根据体温表,原告实际住院天数为12天,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可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原告主张按每天150元计算,予以支持;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从原告提供的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可以证实原告住院治疗50天,被告太平保险宁德公司认为原告实际住院天数为12天,没有证据予以佐证,不予采纳。因此,护理费为150元×50天=75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按50元/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被告太平保险宁德公司认为按实际住院12天每天30元计算。本院认为,原告主张按50元/天计算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因此,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0元/天×50天=2500元。5.营养费。原告主张2000元。被告认为无医嘱,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原告主张营养费,本院不予支持。6.交通费。原告主张1000元。被告认为未提供正式票据,不予认可。本院认为,鉴于交通费实际发生,根据原告治疗情况,本院酌情支持5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3000元。被告认为原告未构成伤残,诉请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依据。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由于原告未构成伤残等级,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黄爱兰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7614.38元、误工费7500元、护理费7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人民币25614.38元。二、原告郑玉福的经济损失。1.医疗费。原告主张693.32元,被告太平保险宁德公司认为应当扣除非医保部分费用138.66元。本院认为,由于商业三责险条款关于保险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赔偿金额的约定,实际上是一项对不属于基本医疗保险标准的医疗费免除赔偿责任的格式条款,而保险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在保单上对该项条款进行了特别提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相关规定,此项免责约定不产生法律效力。本院认定医疗费693.32元。因此,原告郑玉福的经济损失为人民币693.32元。三、摩托车维修费。原告主张摩托车维修费2000元,提供两张发票为证。被告认为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原告在事故中受损的为无牌号轻便摩托车,原告提供的均为闽J×××××在2015年的维修发票,与本案无关,因此诉请车辆维修费用无事实依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维修发票,不能证明系本起交通事故受损的车辆维修费,原告该项主张,缺乏证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等费用。被告吴以金驾驶闽J×××××号轿车与原告郑玉福驾驶的轻便摩托车碰撞,造成俩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吴以金负本事故全部责任,俩原告不负责任。原告黄爱兰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经济损失合计25614.38元,原告郑玉福的经济损失693.32元,被告吴以金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由于闽J×××××号轿车在被告太平保险宁德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被告太平保险宁德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吴以金、王传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宁德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黄爱兰经济损失25614.38元,款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二、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宁德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郑玉福经济损失693.32元,款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黄爱兰、郑玉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0元,减半收取375元,由原告黄爱兰负担200元,被告太平保险宁德公司负担1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林 炜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巫卫娜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份,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人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人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人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到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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