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海法刑初字第119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8-09-20
案件名称
陈某甲妨害公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海法刑初字第1191号公诉机关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甲,户籍地址湖南省洞口县。因本案于2015年6月26日被羁押,同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6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广州市海珠区看守所。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以穗海检诉刑诉[2015]11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劳颖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甲于2015年6月26日9时许,因车辆堵住珠江帝景小区东区出入口而被民警陈某传唤至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赤岗派出所调查。在被调查期间,被告人陈某甲拒不进入候问室并与民警及协助民警的保安员发生冲突,致使保安员詹某受轻微伤。上述事实,有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侦查报告、检查笔录、情况说明、赤岗派出所出具的电话记录,湖南省洞口县公安局出具的被告人陈某甲户籍证明,被害人詹某提供的门诊病历复印件、证人陈某提供的人民警察证复印件,监控录像光盘及截图,广东珠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的粤珠司某所[2015]法检字第118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人陈某、张某1、余某1、刘某的证言及陈某、张某1的辨认笔录,被害人詹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陈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无视国家法律,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惟被告人陈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陈某甲判处拘役六个月以下的量刑意见合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甲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6月26日起至2015年9月2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周征远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周 博周晓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