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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平鳌商初字第63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吴金銮与苏立斌、陈明黄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金銮,苏立斌,陈明黄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平鳌商初字第636号原告:吴金銮。委托代理人:支绍安,浙江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立斌。被告:陈明黄。原告吴金銮与被告苏立斌、陈明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朝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吴金銮及其委托代理人支绍安、被告苏立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明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金銮起诉称:2014年7月25日,被告苏立斌因经营所需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约定月利率按2.4%计,借款到期时间为2014年8月20日,被告于借款当天出具一借据给原告。原告曾多次向被告苏立斌催讨均遭拒。被告苏立斌和被告陈明黄系夫妻,上述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起诉要求判决: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偿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0元及利息(从借款之日到实际还款之日按月利率2%计);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苏立斌答辩称:本案借款情况属实,但我当时去平阳县昌大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的,因为我是该公司的股东,所以就把借条打给公司,钱再由公司打给我。被告陈明黄未作答辩。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并在庭审中出示如下证据:1、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适格;2、二被告身份证,证明被告主体适格;3、结婚证、户籍信息,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欠款系共同债务;4、借款借据,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5、银行汇款凭证,证明原告向被告汇款的事实。被告苏立斌、陈明黄均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被告陈明黄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质证,又无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应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苏立斌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苏立斌与陈明黄于2003年1月8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4年7月25日,被告苏立斌因经营缺资经平阳县昌大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介绍,由原告吴金銮向其出借款项计100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按2.4%计,借款期限至2014年8月20日止,被告于借款当天出具一借据给原告收执。事后,被告对上述借款一直未偿还。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吴金銮同意二被告欠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息。本院认为:原告吴金銮与被告苏立斌之间因民间借贷关系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苏立斌尚欠原告借款1000000元及利息至今未还,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依法应及时予以偿还。原告要求借款利息从原告借款之日起按2%月利率计息,于法无悖,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债务系苏立斌、陈明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不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的可认定为个人债务的情形,故原告主张被告苏立斌、陈明黄共同偿还借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明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按缺席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苏立斌、陈明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吴金銮借款1000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7月25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255元,减半收取8127.50元,由苏立斌、陈明黄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法院(上诉受理费16255元,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电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本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张朝辉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代书记员 杨守格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