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蕉执字第133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宁德市蕉城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与陈银赐、彭细惟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宁德市蕉城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陈银赐,彭细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蕉执字第1338号申请人宁德市蕉城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住所地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法定代表人王伟添,男,局长。被执行人陈银赐,男,1966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宁德市蕉城区。被执行人彭细惟(曾用名彭珍花),女,1972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宁德市蕉城区。申请执行人宁德市蕉城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与被执行人陈银赐、彭细惟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蕉执审字第52号行政裁定书,已于2015年7月7日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宁德市蕉城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5年7月1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到相关部门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又未能提供被执行人的去向线索,所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仍负有继续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线索,可凭此执行裁定书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作出的(2015)蕉执审字第52号行政裁定书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谢 梁审 判 员 黄振勤代理审判员 陈 超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阮品秋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