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民初字第0218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原告于忠永诉被告闫民乐、李加乐、乐平国、刘登一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忠永,李加乐,闫民乐,乐平国,刘登一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02180号原告于忠永,男,汉族,1954年10月15日生,住平桥区。委托代理人王少华,河南以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加乐,男,汉族,1966年5月6日,住平桥区。被告闫民乐,男,汉族,1957年9月26日生,住平桥区。被告乐平国,男,汉族,1964年5月24日生,住平桥区。被告刘登一,男,汉族,1970年11月4日生,住信阳市。原告于忠永诉被告闫民乐、李加乐、乐平国、刘登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忠永及委托代理人王少华、被告闫民乐、李加乐、乐平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登一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忠永诉称,2013年3月27日,被告李加乐与我签订《协议书》,约定被告将位于平桥镇平桥村九组“民乐花园小区”的住房5号楼2层2单元南屋一套及5号楼2层1单元北屋一套转让给我,每套房屋总价款为人民币248000元,我分别支付了410000元。房屋建成后,我找被告要求交房时发现上述房屋四被告在我不知情的情况下转卖他人,他人正准备装修。我找四被告要求交付房屋,四被告互相推诿,不交付房屋也不退还购房款,更别提赔偿损失。为此,诉请要求四被告交付房屋或返还购房款410000元,并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支付利息。被告李加乐辩称,购房款是利息作价41万元,本息共计91万元。被告闫民乐辩称,买房协议需我们合伙人中的两人以上签字,原告提供的合同是李加乐一个人和于忠永签的,该合同无效。被告乐平国辩称,原告提供的购房协议,是李加乐和于忠永私自签的协议,是用借款利息买的,我们其余几个人都不知道,没有效力。被告刘登一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7日,李加乐作为甲方即出售方,于忠永作为乙方即购买方签订了两份《协议书》,约定:甲方将位于信阳市平桥区平桥街道办事处东平湖居委会九组“民乐花园”的砖混结构房屋两套卖与乙方,伍号楼贰层壹单元北屋壹套,面积124平方米,每平方米2000元,金额贰拾肆万捌仟元;伍号楼贰层贰单元南屋壹套,面积124平方米,每平方米2000元,金额贰拾肆万捌仟元。后因该两套房屋转卖他人,2015年6月2日,李加乐向于忠永出具了一份欠条,主要内容:“收到于忠永自2013年3月27日至2015年6月交来人民币共计肆拾壹万元整(410000.00元)用于购买甲方的砖混结构,位于平桥镇九组‘民乐花园’伍号楼贰层壹单元北屋壹套和伍号楼贰层贰单元南屋壹套,共计两套住房,面积约248平方米。楼房建成后,在2015年6月底以前,仍不能交付使用,愿偿还现金人民币肆拾壹万元整(410000.00元),并按月息百分之二计算付息。有李加乐的签字及按捺”。本院认为,被告李加乐作为甲方即出售方与原告于忠永作为乙方即购买方签订的两份《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关于被告闫民乐和被告乐国平辩解的协议是李加乐一个人和原告于忠永私自签的,没有效力,属无效合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内部约定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三被告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该两份协议书约定的两套房屋已转卖他人,原告选择主张退款,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没有提供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加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于忠永人民币410000元,被告闫民乐、乐平国、刘登一负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于忠永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7450元,由被告闫民乐、李加乐,乐平国、刘登一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通过本院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450元,将上诉费交款票据(或复印件)寄至平桥区人民法院,未将交款票据(或复印件)与上诉状一并寄来我院的视为不上诉。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收款单位: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41001551418050002096(交上诉费),开户行:河南省建行信阳市分行老城支行。逾期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将依法按自动撤诉处理。平桥区人民法院执行款账号:941004010002887781。开户行全称为:邮政储蓄银行信阳市平桥区平安路支行。户名: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审判长 余亚萍审判员 张 晓审判员 陈政泽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周啟全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