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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青山执字第00434-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郑磊与杨华志、苏四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郑磊,杨华志,苏四玉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鄂青山执字第00434-2号申请执行人郑磊,无职业。委托代理人易锋,湖北省正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执行人杨华志,无职业。被执行人苏四玉,中航青山船厂退休职工。郑磊诉杨华志、苏四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7日作出的(2014)鄂青山民二初字第0061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郑磊于2015年7月2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案执行中,本院于2015年9月2日向被执行人杨华志、苏四玉公告送达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在接到通知书之日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和法律规定的义务:1、被执行人杨华志向申请执行人郑磊返还借款225,700元及利息12,651.83元(以37,200元为基数从2014年6月4日起,以38,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8月14日起,以150,500元为基数从2014年8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5年7月14日止);2、被执行人杨华志向申请执行人郑磊支付从2015年7月14日起计算到2015年8月6日止的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1,001.08元;3、被执行人苏四玉对第一项中的90,000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被执行人杨华志、苏四玉承担案件受理费3,325元,财产保全费1,220元,公告费600元,执行费3,542元。但被执行人未按期履行。本院查明,被执行人杨华志、苏四玉为躲避债务,长期不在居住地居住,下落不明。本院到相关机构对被执行人银行存款、车辆、房产进行查询,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表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于2015年9月7日将被执行人杨华志、苏四玉纳入最高人民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库,并通过该名单库统一向社会公布。本院认为,郑磊诉杨华志、苏四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因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或财产线索,执行程序在一定期限内无法继续进行。现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鄂青山民二初字第0061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被执行人杨华志、苏四玉应继续履行本院(2014)鄂青山民二初字第00612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可持本裁定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梅祥新审判员  王武辉审判员  刘 洋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万增晖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