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覃民初字第94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张厦婷与王新理、安徽省阜南县春蕾物流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港市覃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厦婷,王新理,安徽省阜南县春蕾物流运输有限公司,太和县顺发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和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覃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覃民初字第949号原告张厦婷,学生。法定代理人张铁钢,农民。法定代理人黄雪美,农民。原告委托代理人黄益金,居民。被告王新理,司机。被告安徽省阜南县春蕾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阜南县城关南阳大道路西。被告太和县顺发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太和县李兴镇东街。法定代表人王运辉,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和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太和县人民北路社保局对面。负责人孔宁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梁鹏,广西正大五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厦婷诉被告王新理、安徽省阜南县春蕾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以下除判项外简称春蕾公司)、太和县顺发物流有限公司(以下除判项外简称顺发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和支公司(以下除判项外简称平安财保太和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云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孙湘妮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张厦婷及其法定代理人张铁钢、黄雪美和委托代理人黄益金,被告平安财保太和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梁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新理、春蕾公司、顺发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厦婷诉称,2014年6月15日0时,黄仁威驾驶桂R×××××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韦桂林、龚月菲、张厦婷与王新理驾驶的皖K×××××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皖K×××××)发生碰撞,造成黄仁威及其车上乘客韦桂林、龚月菲、张厦婷受伤,桂RSWA5**普通二轮摩托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贵港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三大队于2014年6月26日作出了贵公交三认字第(2014)301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新理、黄仁威均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韦桂林、龚月菲、张厦婷不负本次事故责任。皖K×××××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皖K×××××)分别属被告春蕾公司、顺发公司,在被告平安财保太和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所以应由被告平安财保太和支公司在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王新理、春蕾公司、顺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黄仁威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的损失应由黄仁威承担的部分,原告保留向其及其父母追偿的权利。事故发生后,原告即入住贵港市覃塘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7月7日出院,住院22天,待原告伤情稳定后,委托了鉴定机构进行伤残鉴定。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有:1、医疗费14293.2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22天=2200元;3、营养费30元/天×22天=660元;4、拆除内固定装置费864.94元;5、护理费66.94元/天×22天=1472.68元;6、伤残鉴定费1100元;7、伤残赔偿金6791元×20年×10%=13582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9、交通费500元,以上合计39672.9元,因为被告已经垫付了800元,故原告尚有38872.9元未得到赔偿。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8872.9元,先由被告平安财保太和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王新理、春蕾公司、顺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⑴事故认定书,用以证明本次事故发生的事实和经过及责任分担;⑵住院疾病证明、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的伤情、治疗的时间;⑶住院医疗费发票及费用清单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入院治疗造成的医疗费损失;⑷伤残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用以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伤残及鉴定所花费的费用;⑸原告父母的身份证明、户口本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的父母为其监护人;⑹覃塘区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住院收费收据、费用清单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取内固定的费用。被告王新理未作答辩。被告王新理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有:⑴贵港市覃塘区人民医院预交金收据二张(病人分别为韦桂林、张厦婷,两张均为800元);⑵原告父亲张铁钢收到王新理交医疗费4000元的收条一张;⑶皖K×××××、皖K×××××挂车的施救费发票,共计1040元。被告春蕾公司书面辩称,一、被告春蕾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应由被告平安财保太和支公司承担。被告春蕾公司所有的车辆已在被告平安财保太和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并且是在保险期限内发生的事故,所以应由被告平安财保太和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告要求的赔偿数额部分过高。比如伙食补助费过高30元每天为宜,伤残赔偿金按农村标准,交通费没有正规发票等;三、因为事故双方系是同等责任,故只应承担50%的责任;四、诉讼费用由保险公司承担,因为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并没有向投保人提示、说明,所以保险公司承担诉讼费用。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对答辩人不合理的诉讼请求。被告春蕾公司未向本院递交证据。被告顺发公司书面辩称,书面答辩意见与被告春蕾公司一致,补充一点:在事故发生后所垫付的费用由保险公司直接退还。被告顺发公司未向本院递交证据。被告平安财保太和支公司辩称,一、事故车辆在被告平安财保太和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不计免赔)。二、原告的诉请有部分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意见如下:1、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没有异议,但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拆除内固定的费用已经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超出部分由侵权人按照50%承担;2、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3、交通费没有发票,由法院酌情定。三、被告平安财保太和支公司依法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平安财保太和支公司未向本院递交证据。本院在庭审中向各方当事人出示从交警部门调取的证据如下:⑴皖49D0**、皖K×××××挂行驶证和保险证;⑵王新理驾驶证、身份证;⑶桂R×××××行驶证;⑷黄仁威、王新理询问笔录。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本院归纳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1、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应由谁承担赔偿责任以及赔偿责任的方式如何;2、原告请求的各项赔偿项目、赔偿标准和计算方法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王新理、春蕾公司、顺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视为其已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及被告王新理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被告王新理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依法予以审查。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平安财保太和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⑴、⑸、⑹没有异议。原告对被告王新理提供的证据⑴中名字为原告的医疗费发票及证据⑵没有异议;被告平安财保太和支公司对被告王新理提供的证据⑴、⑵没有异议。原告及被告平安财保太和支公司对本院调取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到庭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依法予以确认。被告平安财保太和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⑵、⑶、⑷意见如下:证据⑵的真实性和关联性均没有异议,但认为在该出院记录和疾病证明书中均没有医嘱要加强营养,故对原告诉求的营养费不予认可;对证据⑶没有异议,但认为医疗费已经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的限额,超出部分仅承担50%的赔偿责任;对证据⑷的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有异议,因为原告是在取出内固定前进行的伤残鉴定,其鉴定不准确,对鉴定费发票没有异议。对被告王新理提供的证据⑶有异议,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原告对被告王新理提供的证据⑴中病人为韦桂林的预交金收据及证据⑶认为均与本案没有关联,不予认可。对原、被告双方有异议的证据,结合双方的举证和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1、原告提供的证据⑵、⑶、⑷均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为本案的证据。被告平安财保太和支公司对证据⑷有异议,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推翻,故本院不予采纳。2、被告王新理提供的证据⑴中病人为韦桂林的预交金收据及证据⑶均与本案没有关联,故本院不予以确认为本案的证据使用。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6月15日0时0分,黄仁威驾驶桂R×××××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韦桂林、龚月菲、张厦婷沿209国道由武宣县往横县方向行驶,至209国道3124KM处时,遇王新理驾驶皖K×××××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皖K×××××挂)由黄仁威所驾车辆行向右路外进入道路驶往武宣方向,双方避让不及,桂R×××××普通二轮摩托车与皖K×××××半挂车发生碰撞,造成黄仁威及其车上乘客韦桂林、龚月菲、张厦婷受伤,桂R×××××普通二轮摩托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6月26日,贵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作出贵公交三认字第(2014)301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新理、黄仁威均负本次道路交通事故同等责任,韦桂林、龚月菲、张厦婷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贵港市覃塘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左内外踝闭合性骨折;2、多处软组织挫裂伤。同年7月7日病情好转出院,出院医嘱为:嘱出院后继续门诊观察治疗,保持伤口干洁,全休3个月,后下床柱双拐杖双下肢渐进性康复功能锻炼,定期门诊每月复查拍片了解骨折合情况。原告共住院23天,花费医疗费14293.3元,住院期间由其从事农业生产的父母轮流护理。2015年7月6日,原告自行委托桂林市正诚司法鉴定中心对其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致残程度进行评定,该中心于同年7月9日作出正诚司鉴(2015)临鉴字第84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张厦婷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致残程度按GB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评定属X(十)级伤残。原告为此花费鉴定费1100元。2015年7月12日,原告到贵港市覃塘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内外踝骨折术后骨性愈合。2015年7月27日,原告伤情好转出院,此次住院共计16天,花费医疗费4480.56元。桂R×××××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为黄仁威,黄仁威在本次事故发生时属于未成年人,且依法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载人超过核定人数及未戴安全头盔上路行驶。黄仁威系原告同学的朋友,事故发生当日原告与黄仁威等一起外出游玩,原告在本案中自愿放弃对黄仁威及其法定监护人的起诉,自愿承担黄仁威及其法定监护人在本案中应承担的份额,该部分由原告自行与黄仁威及其监护人协商处理。皖K×××××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车主为被告顺发公司,该车在被告平安财保太和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五十万(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有效期内;皖K×××××挂登记所有人为被告春蕾公司,该车在本次事故发生时未投保有保险。被告王新理在交警于2014年6月17日所作的询问笔录中自认为皖K×××××号车、皖K×××××挂车的实际车主。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王新理支付了原告共计4800元。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因道路交通事故引起的侵权纠纷。本院针对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分析如下:一、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应由谁承担赔偿责任以及赔偿责任的方式如何。本次事故经过交警现场勘查、调查取证,有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事故照片等证据材料,排除了因意外原因造成的事故,并确认本次事故系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贵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作出贵公交三认字第(2014)301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新理、黄仁威均负本次道路交通事故同等责任,韦桂林、龚月菲、张厦婷不负事故责任。各方当事人对该认定均未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该认定符合客观实际,故对该认定依法予以确认,并作为认定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皖K×××××号车在被告平安财保太和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故本案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平安财保太和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不足部分根据事故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事故发生的原因力等考虑,本院认为本次事故应由被告王新理与黄仁威各承担50%的民事赔偿责任为宜。原告在本案中自愿放弃对黄仁威及其法定监护人的起诉并自愿在本案中承担该部分的赔偿责任,因属原告自由处分的权利,没有损害到国家、集体及第三人的合法权益,故本院依法予以准许。黄仁威及其法定监护人在本案中应承担的份额由原告自行承担。皖K×××××号车、皖K×××××挂车行驶证分别登记在被告顺发公司、春蕾公司名下,而被告王新理自认为该两车的实际车主,故对于原告的损失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顺发公司、春蕾公司、王新理连带赔偿。又因皖K×××××号车在被告平安财保太和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五十万,故对于超过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的部分应由被告王新理承担的份额即50%,先由被告平安财保太和支公司以不计免赔的方式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内按合同承担赔偿责任,再不足的再由被告王新理、顺发公司、春蕾公司连带赔偿。二、原告请求的各项赔偿项目、赔偿标准和计算方法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请求的赔偿项目、赔偿标准和计算方法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2015年)的相关规定予以确定。原告请求的各项经济赔偿:1、医疗费,原告请求医疗费14293.28元、拆除内固定装置费864.94元,共计医疗费15158.22元,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入出院记录、疾病证明,原告的请求未超过实际支出的医疗费用18773.86元,故本院依法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护理费1472.68元,未超过法律规定的数额,本院依法予以准许;3、营养费,因原告未能提供医疗机构的证明予以证实,故本院对该项依法不予支持;4、伤残鉴定费1100元,有原告提供的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支持;5、残疾赔偿金13582元,未超过法律规定的数额,本院依法予以支持;6、交通费,原告虽未能提供票据予以证实,但由于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住院,原告亲人处理本次事故及原告住院事宜确需支出交通费用,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依法酌定为200元,对原告请求过高部分不予支持;7、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致残,致原告遭受了严重的精神损害,确需给予一定赔偿予以抚慰,根据当地的生活水平、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及本案的实际情况等考虑,本院依法酌定被告王新理在事故中承担的份额为1500元,对原告请求过高部分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为33712.9元和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共计35212.9元。先由被告平安财保太和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含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6754.68元(含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26754.68元。不足部分8458.22元,其中的鉴定费1100元因不属保险赔偿范围,由被告王新理、顺发公司、春蕾公司连带承担50%即550元,原告自行承担50%即550元;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不足部分7358.22元,由被告平安财保太和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50%即3679.11元,原告自行承担50%即3679.11元。被告王新理在本次事故发生后已支付原告4800元,扣除被告王新理应承担的550元,多支付的4250元从被告平安财保太和支公司赔偿给原告的保险款中予以退还,被告王新理、顺发公司、春蕾公司在本案中不需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二)(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和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26754.68元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3679.11元,共计30433.79元给原告张厦婷(被告王新理多支付的4250元从此款项中予以退还);二、驳回原告张厦婷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6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张厦婷负担148元,被告王新理、安徽省阜南县春蕾物流运输有限公司、太和县顺发物流有限公司共同负担312元。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义务人可将款项汇至户名为:贵港市覃塘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贵港覃塘分理处,帐户:45×××28。如果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20元,款汇至户名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帐号:45×××93。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杨 云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孙湘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