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豫法行终字第0041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柴天群与周口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柴天群,周口市人民政府,柴元印,郸城县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豫法行终字第00419号上诉人(一审原告)柴天群。委托代理人谭先兰。委托代理人杨玲,河南洺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周口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庆丰东路1号。法定代表人刘继标,市长。委托代理人苑全成,周口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李英姿,周口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工作人员。一审第三人柴元印。委托代理人李德琪,河南奉献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第三人郸城县人民政府,住所地新华路西段。法定代表人罗文阁,县长。委托代理人张广明,郸城县人民政府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丁永庆,郸城县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柴天群因诉周口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周口市政府)周政(行复决)字(2015)4号行政复议决定一案,不服(2015)漯行初字第1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柴天群及其委托代理人谭先兰、杨玲,被上诉人周口市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苑全成、李英姿,一审第三人郸城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郸城县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张广明、丁永庆,一审第三人柴元印委托代理人李德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2月9日,周口市政府作出周政(行复决)字(2015)4号行政复议决定。该复议决定认定:柴天群与柴元印持有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具备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决定驳回柴天群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查明:本案争议土地位于郸城县汲冢镇柴堂行政村,根据周口市政府提交的柴堂行政村村委会出具的“柴天群、柴元印宅基地位置草图”,以及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现场勘查,柴天群与柴元印两处宅基地中间相隔一条约5米通道和约17米有坟空地。该争议土地上目前未建房屋,处于闲置状态。2014年8月因柴天群阻止柴元印在争议土地上建房,双方引发纠纷,柴元印在与柴天群的民事诉讼中提交了郸城县政府于1996年为其颁发的郸集建(土)字第033-32/56号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该证显示,土地使用者为柴元印,土地类别为旧宅,使用面积276平方米,四至是东临路,西临坟地,南临柴元平,北邻柴元柱,批准使用期限为长期,该证加盖有郸城县人民政府土地登记专用章。柴天群认为郸城县政府为柴元印的颁证行为侵犯其通行权,于2014年12月12日向周口市政府提起行政复议申请,请求撤销郸集建(土)字第033-32/56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周口市政府于2015年2月9日作出周政(行复决)字(2015)4号行政复议决定,以柴天群与郸城县政府的颁证行为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为由,驳回柴天群的行政复议申请。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另查明:郸城县政府办公室于1993年5月27日发文(郸政办(1993)22号)启用土地登记专用章。河南中允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2月3日出具了豫中允司鉴中心(2014)文鉴字第458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郸集建(土)字第033-32/56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上的“郸城县人民政府土地登记专用章”的印文与郸城县政府办公室文件(郸政办(1993)22号)《关于启用新印章的通知》上的“郸城县人民政府土地登记专用章”的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另经郸城县政府核实,郸城县政府向柴元印颁发的郸集建(土)字第033-32/56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无地籍档案。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书证的,应当符合下列要求:提供由有关部门保管的书证原件的复制件、影印件或者抄录件的,应当注明出处,经该部门核对无异后加盖其印章。柴天群提交的柴天华、柴建杰、柴天群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存根未加盖复印出处印章,且该三份存根上显示颁发时间是1990年,只能说明1990年的土地状况,并不能说明1996年郸城县政府为柴元印颁证后的土地情况,对三份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存根不予采信。郸城县汲冢镇柴堂行政村于2015年5月4日出具的证明显示该争议土地系1996年规划给柴元印的宅基地。柴天群称该证明系先盖章后书写,但其并未主张对该证明的书写方式进行鉴定,因此其对该证明的异议不能成立,对柴堂行政村村委会出具的该份证据的证明效力及证明事项予以确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证人证言的,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写明证人的姓名、年龄、性别、职业、住址等基本情况;(二)有证人的签名,不能签名的,应当以盖章等方式证明;(三)注明出具日期;(四)附有居民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明证人身份的文件。”柴天群所提交的柴建仲、柴建润、柴建进、柴元青的证言均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不予采纳。柴天亮出具的证言主张部分争议土地属于自己,但其并未提交相关证据加以证明,对柴天亮的证人证言亦不予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行政复议申请符合下列规定的,应当予以受理:(一)有明确的申请人和符合规定的被申请人;(二)申请人与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三)有具体的行政复议请求和理由……”柴天群持有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显示,其四至是东临胡同,西临柴天亮,南临柴天华,东临有坟空地。柴元印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显示四至是东临路,西临坟地,南临柴元平,北邻柴元柱。据现场调查及双方所持有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以及周口市政府提交柴堂行政村村委会出具的柴天群、柴元印宅基地位置(草图),柴天群与所争议的土地并不相邻,双方并未有共同的胡同作为出路。柴天群与柴元印持有的郸集建(土)字第033-32/56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周口市政府作出周政(行复决)(2015)4号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据豫中允司鉴中心(2014)文鉴字第458号鉴定意见书认为柴元印所持有的郸集建(土)字第033-32/56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上的印章系伪造的主张不属于本案行政诉讼审理范围,应通过其他途径依法解决。柴天群的诉讼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驳回柴天群的诉讼请求。柴天群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本院,其上诉的主要理由为:(一)柴天群复议中提交的柴建杰、柴天华的宅基地使用证存根证明争议地中间是一条东西出路,印证了柴天群使用该出路并与涉案土地证具有利害关系的事实。(二)郸城县政府复议中提交的涉案土地证无地籍档案证明、柴堂村委会2015年出具的证明,不是颁证行为作出时的依据,即便柴元印所持有土地证为真,也应认定涉案土地证没有依据,依法应予撤销。(三)郸城县政府未认可涉案土地证为其向柴元印颁发,且该证经河南中允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假证,一审判决中“郸城县政府向柴元印颁发的郸集建(土)字第033-32/56证无地籍档案”的错误表述,对柴天群的权利造成了不利影响。(四)柴堂村委会出具的证明系先盖章后书写,一审法院在未对该证明进行鉴定的情况下即认定该证据的证明效力及证明事项,违反法律规定。柴天群请求撤销被诉复议决定,撤销一审判决,并确认柴天群与涉案土地证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涉案土地证非郸城县政府颁发。周口市政府答辩称:(一)周政(行复决)字(2015)4号行政复议决定事实清楚。郸城县汲冢镇柴堂行政村村委会证明本案诉争土地于1996年划分给第三人柴元印,柴天群的宅基地与诉争土地既不相邻又无共同胡同作为出路,柴天群与第三人持有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无利害关系。(二)周口市政府作出驳回柴天群行政复议请求的行政复议决定适用法律正确。(三)河南中允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结果并不影响周口市政府作出驳回柴天群行政复议申请的复议决定。周口市政府请求驳回柴天群的诉讼请求,维持一审判决。柴元印述称:柴天群和柴元印的宅基地既不相邻,也没有共用一条胡同作为出路,柴天群完全可以利用其宅基地东边的胡同,根本不需要从柴元印的宅基地上通行即可到达村中的东西大路上,柴天群与涉案土地证没有利害关系,复议决定驳回柴天群的复议申请正确。郸城县政府为柴元印颁发宅基证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驳回柴天群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郸城县政府述称:郸城县政府尊重并服从周口市政府的复议决定,尊重法院依法作出的判决,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外,另查明,(一)经郸城县政府核实,郸集建(土)字第033-32/56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无地籍档案。(二)柴天群可自其宅基地东邻东西宽约五米的通道向南直接通行至柴堂村东西大路。本院认为,(一)柴天群的宅基地与本案争议地中间相隔一条东西宽约5米通道和东西宽约17米有坟空地,并不直接相邻,且柴天群宅基东邻东西宽约5米通道为其通行出路,柴天群主张涉案土地证包含其出路,妨碍其通行权的理由不能成立。周口市政府以柴天群与柴元印持有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柴天群不具备行政复议申请资格为由决定驳回柴天群提出的复议申请并无不当。柴天群要求撤销被诉复议决定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二)柴天群依据河南中允司法鉴定中心(2014)文鉴字第458号鉴定意见,认为柴元印持有的土地证加盖的“郸城县人民政府土地登记专用章”系伪造,该证为假证的主张,不影响周口市政府驳回复议申请决定的作出。至于柴天群请求确认柴元印持有的土地证不是郸城县政府颁发的问题,柴天群可另寻其他途径予以解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柴天群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 巍代理审判员 王凤强代理审判员 苗春燕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赵朝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