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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福刑初字第11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被告人仇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福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仇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贵州省福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福刑初字第114号公诉机关贵州省福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仇某,男,1975年2月2日出生于贵州省都匀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住址贵州省都匀市,现住贵州省福泉市。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6月19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09年7月27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5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福泉市看守所。福泉市人民检察院以福检刑诉[2015]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仇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程嵩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仇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仇某系吸毒人员,为获取毒资,2015年5月24日10时许,被告人仇某行至福泉市金山办事处古城路诚熠服装有限公司宿舍楼伺机盗窃,后到该宿舍楼3楼202室门外时,发现该房间门未锁,遂趁被害人赵某在床上睡觉之机,从靠近门边的一张椅子上将赵某的钱包拿出,将钱包内现金2872元盗走后逃离现场。被告人仇某将所盗得赃款用于吸食毒品等挥霍,剩余470元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失主。上述事实,被告人仇某在庭审过程中不持异议并自愿认罪,且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基本信息、到案说明、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接受证据清单、现场检测报告、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被害人赵某的陈述;被告人仇某的供述;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监控视频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仇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2872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64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仇某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人仇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但被告人仇某为获取毒资而实施盗窃,且有前科情形,本院依法酌情对其从重处罚。对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应责令被告人仇某予以退赔。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仇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十个月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符合本案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为此,根据被告人仇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仇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6日起至2016年2月25日止。上述所判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仇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害人赵某退赔经济损失240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吴荣仙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冯源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