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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民初字第79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原告龙宝江诉被告夏时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宝江,夏时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初字第798号原告龙宝江,男,1978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新晃县侗族自治县凉伞镇冲场村蒲家组。委托代理人李仁亮,湖南富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夏时明,男,1967年1月2出生,汉族,住邵阳市大祥区雨溪镇五花村**组。本院于2015年7月8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龙宝江诉被告夏时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蒋建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宝江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仁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时明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龙宝江诉称,2014年9月至10月期间,原告按约定分两批次将松木送到被告夏时明开办的位于大祥区雨溪镇公墓附近的转板厂。原告已经按约履行了自己的义务,然而被告只支付了部分货款,仍欠原告货款52300元未予支付。2015年1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书面欠条约定:2015年1月15日前还清拖欠的还款52300元。现约定的期限早已届满,被告仍未还款,原告经多次催收未果。为此,特请求人民法院: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523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1495.92元(利息自2015年1月15日起计算至2015年7月8日止,逾期顺延照计);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夏时明未到庭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龙宝江于2014年9月至10月期间,向被告夏时明开办的位于大祥区雨溪镇公墓附近的转板厂提供松木。被告支付了部分货款,尚欠原告货款52300元。2015年1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书面欠条约定:今欠到怀化新晃龙宝江松木货款伍万贰仟叁佰元整(52300元),该款2015年1月15日前还清。并签署欠款人为夏时明。约定的期限早已届满,被告仍未还款。原告经多次催收未果,因而成讼。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明复印件、被告的户籍证明、欠条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买卖合同纠纷。被告夏时明向原告购买松木,被告于2015年1月1日向原告出具书面欠条,欠原告货款52300元,并约定于2015年1月15日前还清,被告欠原告货款52300元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夏时明应承担本案的还款责任。被告未能按约定期限归还原告货款,系违约行为。对被告逾期还款造成原告的利息损失应予支持。被告夏时明应当支付给原告逾期利息可计算为:52300元×5.35%÷12个月×6个月=1399元(该逾期利率参照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6个月至1年期为年利率5.35%计算自2015年1月16日起计算至2015年7月15日)。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夏时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所欠原告龙宝江货款本金52300元,逾期还款利息1399元(该逾期利息按年利率5.35%计算至2015年7月15日,顺延照计)。二、驳回原告龙宝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554元,由被告夏时明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交,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审判员  蒋建勇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宁 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