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灞刑初字第0014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雷某、党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某,党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
全文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灞刑初字第00144号公诉机关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雷某,男,1995年2月17日出生于西安市临潼区,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临潼区交口镇权中村西付组**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9日被抓获,同月17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1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灞桥区看守所。指定辩护人周怡,陕西秦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党某,男,1995年1月11日出生于西安市临潼区,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临潼区交口镇权中村东付组**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19日被抓获,同月25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2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灞桥区看守所。指定辩护人牛嘉,陕西林麓律师事务所律师。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以灞检公诉刑诉(2015)1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雷某、党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利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雷某及指定辩护人周怡,被告人党某及指定辩护人牛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5日凌晨4时许,被害人赵某在西安市灞桥区半坡路“尹力达牛肉面馆”内吃饭时,与雷某因琐事发生争执,后雷某纠集被告人党某、张某(另案起诉)、贾某某(另案处理)、管某(另案处理)等人对赵某殴打后逃离现场。经法医学鉴定,赵某之损伤属轻伤二级。为证明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雷某、党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建议判处雷某二年又三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建议判处党某一年又二个月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雷某、党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雷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雷某犯故意伤害罪无异议,当庭辩称雷某归案后能够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又系初犯,建议判处雷某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党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党某犯故意伤害罪无异议,当庭辩称本案纠纷系他人引发,并非党某主动、积极实施伤害行为,其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害性不大;党某系初犯、偶犯,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自愿认罪,又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建议对雷某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5日凌晨4时许,被害人赵某在西安市灞桥区红旗街道半坡路南端“尹力达牛肉面馆”内饮酒、吃饭时,与被告人雷某因琐事发生争执。雷某即纠集被告人张某、党某等人在面馆内持啤酒瓶、桌子、凳子对赵某殴打后逃离现场。经法医学鉴定,赵某之损伤属轻伤二级。又查明,2014年10月9日23时许,公安人员将网上逃犯雷某抓获,同年11月19日13时许将党某抓获。案件侦查阶段,张某、党某分别向赵某支付赔偿款40000元、10000元,赵某对张某、党某的行为表示谅解。案件诉讼过程中,赵某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要求雷某承担赔偿责任,后雷某在亲属协助下与赵某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并向赵某支付赔偿款10000元,赵某对雷某的行为表示谅解,赵某申请撤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已准许。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赵某报案材料及陈述证明,2014年3月5日凌晨,他一个人到“尹利达牛肉面馆”吃饭,并和同桌的两个年轻人闲聊。闲聊过程中,他与对方发生口角,其中一个穿黑夹克的年轻人说“你等着”,就和另一个年轻人离开面馆。过了四五分钟,黑夹克小伙带着四个年轻人进入面馆,黑夹克小伙从饭桌上拿起啤酒瓶摔到他头顶,他抱着头蹲在地上,这时他感觉有很多酒瓶砸到他头上、身上,还有人将凳子扔过来砸他,他当时有些迷糊。他清醒时,打他的人已经离开。2、证人袁某证言证明,他是“尹利达牛肉面馆”的员工。2014年3月5日凌晨,到面馆吃饭的一个出租车司机不知什么原因与一男子(该男子是面馆对面洗车行的员工)吵起来,双方想打架,他将双方拉开。洗车行的男子离开后,又带了四五个小伙进入面馆,几个小伙从面馆里拿起空啤酒瓶围住出租车司机打。几个小伙用啤酒瓶打完后,又取下桌子腿、凳子继续在出租车司机身上打,之后就一起离开。当天出租车司机头上流了很多血。证人谢某某证言能够与此相互印证。3、证人贾某某证言证明,刚子洗车行是他和王某合伙经营的。2014年3月5日凌晨4时许,他和雷某到洗车行对面的牛肉面馆吃饭,面馆里有个出租车司机喝了五六瓶啤酒,叫他俩一起喝酒。他喝了几口啤酒就先回洗车行,过了一会,雷某到洗车行喊管某,等他赶到面馆时,雷某等人已经打完了。他看见出租车司机坐在墙角满头是血,面馆里的桌子、凳子都乱了。4、证人管某证言证明,当晚他和雷某、党某、张某、贾某某等十几个人在刚子洗车行里闲聊。凌晨4时许,贾某某和雷某出去吃饭,之后贾某某先回来,雷某回来时手捂着脸说有人把其打了,让他们去帮忙。雷某把他们带到洗车行对面的牛肉面馆,雷某一进面馆先用啤酒瓶砸了对方男子一下,还在对方男子身上踢;党某、张某拿着面馆的桌子、凳子朝对方男子身上乱打;另外两个男子用啤酒瓶朝对方男子身上打;当晚他也用啤酒瓶朝对方男子砸过去,因为对方男子躲,可能没砸上。5、辨认笔录证明,经赵某辨认,确定雷某是案发当天和其发生口角、并叫来人对其进行殴打的男子;确定党某、张某是参与殴打他的男子。6、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位于西安市灞桥区红旗街道半坡路南端“尹利达牛肉面馆”内。现场图能够与此相互印证。7、陕新司鉴(2014)临鉴字第247号鉴定意见书证明,赵某此次外伤致:鼻骨粉碎性骨折、左中指近节指骨粉碎性骨折、左环指末节指骨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头皮裂伤、面部皮肤裂伤。其中头部外伤、面部外伤的损伤程序属轻微伤;鼻部外伤、手部外伤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综合评定,赵某此次外伤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8、抓获经过证明,2014年10月9日23时许,公安人员将网上逃犯雷某抓获;2014年11月19日13时许,公安人员将网上逃犯党某抓获。羁押证明能够与此相互印证。9、被告人雷某供述证明,2014年3月5日凌晨4时许,他和贾某某到洗车行对面的“尹利达牛肉面馆”吃饭,面馆里一个正在喝酒的男子让他俩一起喝酒,后贾某某先离开,他与该男子因言语不和发生撕扯,被面馆老板拉开。该男子不停地骂他,他跑回洗车行喊贾某某等人。他们进入面馆,顺手拿起桌子上的啤酒瓶朝该男子乱砸过去,张某拿起凳子朝男子身上砸了几下、党某推着饭桌撞那男子,男子头破血流。当天他拿了一个啤酒瓶子朝男子扔过去,但没有砸上,管某、贾某某等人也用啤酒瓶朝男子扔了。10、被告人党某供述证明,当晚,他在贾某某经营的洗车行玩,雷某和贾某某出去吃饭,贾某某先回来。凌晨4时许,雷某回来喊叫其被人打了,他们十几个人就全部跑出去,雷某带着他们到洗车行对面的牛肉面包馆。进入面馆后雷某先从面馆桌子上拿了个啤酒瓶朝一个瘦小伙砸,之后他们就一哄而上围着该小伙打。他拿啤酒瓶朝小伙砸,没砸上,他又拿起一个凳子朝小伙抱着头的手上砸了一下。之后他们就一起离开面馆。当天参与打架的还有张某、管某、贾某某及两个不认识的男子,对方小伙被打后头上流血。11、同案张某供述证明,2014年3月4日晚,他与雷某、党某、管某、贾某某等人在西安市灞桥区红旗街道半坡路一洗车行里玩。5日凌晨4时许,雷某在洗车行外喊叫,他们出去后,雷某说其被人打了,并往洗车行对面的“尹利达牛肉面馆”走,他们跟过去。进入面馆后,雷某拿起空啤酒瓶对着一个小伙子砸,然后他们也就拿着啤酒瓶朝小伙砸,小伙坐在地上抱着头,党某拿凳子在小伙身上砸了一下,他举起面馆的饭桌在小伙身上砸了一下。他们见小伙头上流血,就一起跑了。12、户籍信息证明,雷某、党某犯罪时均已达到法定的刑事责任年龄。13、赔偿协议书、谅解书、收条及撤诉申请证明,案件侦查阶段,张某、党某分别向赵某支付赔偿款40000元、10000元,赵某对张某、党某的行为表示谅解。案件诉讼过程中,赵某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要求雷某承担赔偿责任,后雷某在亲属协助下与赵某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并向赵某支付赔偿款10000元,赵某对雷某的行为表示谅解,赵某申请撤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已准许。上列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其中被告人雷某供述张某用凳子、党某用桌子殴打被害人的情节,与同案被告人供述矛盾,不予认定;其余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雷某因琐事纠集党某等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侵犯他人身体健康权,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故意伤害罪。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二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雷某纠集多人并积极持啤酒瓶对被害人实施伤害行为,被告人党某持啤酒瓶、凳子对被害人实施伤害行为,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属主犯。惟被告人雷某、党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被告人党某在共同犯罪中罪责相对较小,依法可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雷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缓刑三年,实行社区矫正。(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党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实行社区矫正。(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王 玲人民陪审员 翟跟彦人民陪审员 唐晓雁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司成沅附:本案涉及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六条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