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初字第0861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吴海林与国缆集团建设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海林,国缆集团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08610号原告吴海林,男,1966年5月10日出生。被告国缆集团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崇文门外大街11号10层1005室。法定代表人武晓丽,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铭,北京市北斗鼎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海林与被告国缆集团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缆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世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吴海林,被告国缆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张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海林诉称:原告自2014年11月6日入职被告公司,任职总经理助理,月薪8000元,每月20日发上月工资,被告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原告工资卡账户明细显示每月20日前后被告发放工资,包括“工资”项3500元和“网转”项4500元。2015年3月6日原告与公司人事经理高媛打电话,高媛说公司正研究原告去留问题,要求原告与杨银有董事长沟通,但原告未能联系上杨总,高媛要求原告耐心等待;2015年3月12日高媛还是要求原告耐心等待。直到2015年3月25日原告质问高媛为何还没收到2月工资,而且原告办公室物品被堆放在公司门外,原告门禁卡已失效无法进入公司,高媛此时才口头通知公司要辞退我。原告于2015年1月在工地受伤,按医嘱要求过一个月后诊断复查,公司要求原告2015年2月9日至11日三天到医院复查就诊,2月12日下午原告带着复查就诊结果到公司,但公司于2015年2月13日正式放假过年,2月12日下午3点公司就锁大门了,员工均回家过年。原告从未请病假。原告于2014年11月15日、16日、22日和23日,12月6日、7日、13日、14日和20日共9个周末在中核临城100MW光伏电站项目上紧张工作,2015年1月1日至3日在三峡新能源曲阳光伏电站项目上加班。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1、2015年2月1日至3月25日期间工资14621元;2、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4000元;3、2015年1月1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116.3元和双休日11天加班工资8186.2元;4、2014年12月6日至2015年3月25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37334元。被告国缆公司辩称:原告自2014年11月6日入职被告公司,担任办公室职员,月工资3500元,正常工作到2014年12月。2015年1月之后原告未在被告单位正常工作,自行离职,所以不同意支付解除补偿金和2015年2月至3月工资。被告未安排原告加班。双方未签劳动合同。综上被告同意仲裁裁决,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6日,吴海林到国缆公司工作,国缆公司未与吴海林签订劳动合同,国缆公司支付吴海林工资至2015年1月31日。吴海林主张其月工资为8000元,提交银行对帐单主张国缆公司每月分2次支付其工资,一次支付4500元,一次支付3500元。国缆公司认可吴海林月工资标准3500元,是其公司支付的工资,4500元与其公司无关。经本院向工商银行查询,陈清于2014年12月22日、2015年1月20日、2月13日分别汇入吴海林帐户2403.26元、4500元、4500元。国缆公司主张陈清为其公司一般职员,现已离职,不知道陈清为什么给吴海林汇款。吴海林主张2015年1月在工地受伤,2015年2月9至11日至医院复查就诊。吴海林提交打印的光伏发电项目图片和中核临城项目报道来证明其主张的加班费。国缆公司不认可吴海林的证明目的。认可吴海林提交的门禁卡,不认可其提交的录音。吴海林不认可国缆公司提交的打卡记录,会议记录、会议签到表,认可工资表,工资表记载2014年11月至2015年1月应付工资为每月3500元。吴海林主张2015年3月国缆公司口头通知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国缆公司不认可,国缆公司主张吴海林2015年1月1日起不再到公司上班,系自行离职。吴海林向北京市东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吴海林在仲裁时认可2015年2月正常出勤到2月6日,之后休病假,2015年2月25日到岗上班,之后一直出勤至3月25日。2015年5月北京市东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一、国缆公司支付吴海林2015年2月1日至2015年3月25日工资5286.62元;二、国缆公司支付吴海林2014年12月6日至2015年3月25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1683.17元;三、驳回吴海林的其他申请请求。吴海林不服裁决,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劳动仲裁裁决书、银行对帐单、工资表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关于吴海林主张2015年2月1日至2015年3月25日的工资。吴海林在仲裁中认可2015年2月正常出勤到2月6日,之后休病假,2015年2月25日到岗上班至3月25日,吴海林也不能证明其所休病假系因在工作中受伤所致,也不能证明其月工资标准为8000元;另国缆公司认可吴海林的月工资标准3500元及仲裁结果。因此,国缆公司应支付吴海林2015年2月1日至2015年3月25日的工资5286.62元。关于吴海林主张的2014年12月6日至2015年3月25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劳动合同是处理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劳动关系的重要法律依据。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吴海林也不能证明其主张的月工资为8000元,因此国缆公司应支付吴海林2014年12月6日至2015年3月25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1683.17元。关于吴海林主张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双方均不能证明解除劳动的真实原因,另结合国缆公司提出吴海林2015年1月、2月未到岗上班,但国缆公司又支付了吴海林2015年1月工资;考虑到双方劳动关系事实上已经解除但原因不明,本院比照劳动合同法第36条规定的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判令国缆公司支付吴海林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关于吴海林主张的加班工资。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对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吴海林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的加班事实,故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被告国缆集团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吴海林二〇一五年二月一日至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五日工资五千二百八十六元六角二分;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被告国缆集团建设有限公司向原告吴海林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一千七百五十元;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被告国缆集团建设有限公司向原告吴海林支付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六日至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五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一万一千六百八十三元一角七分;四、驳回原告吴海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元,由被告国缆集团建设有限公司负担,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杨世和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程新桐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