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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南新商初字第26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6-03-03

案件名称

张仕超与张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仕超,张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南新商初字第260号原告:张仕超。委托代理人:陈小勇,江苏法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伟。原告张仕超因与被告张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7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懿独任审判,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小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被告张伟于2015年5月18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言明借款期限至2015年6月7日,但至约定的归还期限,被告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故诉请判令:一、被告张伟归还借款20000元、利息178.85元(暂计至2015年6月23日,之后按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被告清偿日止);二、被告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2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伟未作答辩。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1.借据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2.委托代理合同和发票,证明原告委托律师代理诉讼并支付2000元律师费的事实。被告张伟未提供证据,也未到庭质证。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均系原件,符合证据的采信要件,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案件事实如下:被告张伟于2015年5月18日向原告张仕超借款2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据一份约定于2015年6月7日前归还上述借款,如逾期归还按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逾期利息,且约定了实现债权的费用。但被告未按约归还上述借款,遂酿本诉。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张伟向原告张仕超借款20000元事实清楚,约定还款到期后,被告应按约归还,但被告未履行约定的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提出的利息损失的计算,在借款时双方按照同期同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逾期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双方在借款时也约定了债权实现的费用,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实现债权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一审抗辩权,应承担由此带来的不利法律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伟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归还原告张仕超借款20000元及利息损失(以2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6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至被告清偿日止);二、被告张伟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张仕超实现债权的费用2000元;以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77元,由被告张伟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懿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施丽莎附页1、如当事人不服本院判决提起上诉的,需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具体交纳数额以《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为准。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