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珠金法刑初字第30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1-08
案件名称
周某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珠金法刑初字第308号公诉机关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绰号“阿平”),女,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广东省珠海市,公民身份号码×××912X。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7月3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4年8月6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4月7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珠海市第一看守所。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检察院以珠金检刑诉(2015)2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7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邓培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开始,被告人周某多次容留钟某、范某、李某在其租住的珠海市平沙镇美平新村18号306房内吸食毒品冰毒。1.2015年3月15日左右的一天,钟某、范某携带毒品冰毒来到被告人周某上述住处,被告人周某与二人一起吸食了毒品冰毒。2.2015年3月20日,钟某、范某携带毒品冰毒来到被告人周某上述住处,被告人周某与二人一起吸食了毒品冰毒。3.2015年3月25日左右的一天,钟某、范某和李某携带毒品冰毒来到被告人周某上述住处,被告人周某与三人一起吸食毒品冰毒。4.2015年3月31日16时许,钟某、范某和李某携带毒品冰毒找到被告人周某称要到其住处吸食毒品,被告人周某将钥匙交给钟某三人,三人来到该住处正准备吸食毒品冰毒时,被民警查获。民警当场从该房屋内桌上查获白色晶体状物质1袋,从李某身上查获白色晶体状物质1袋。经鉴定,查获的白色晶体状物质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净重0.87克。经检测,钟某和范某的尿样呈甲基安非他明阳性。2015年4月7日,被告人周某主动到珠海市公安局平沙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冰毒,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刑罚,再犯毒品犯罪,系毒品再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周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周某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特提请依法判处。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被告人周某亦无异议。另查明,被告人周某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7月3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4年8月6日刑满释放;因吸毒行为,于2014年3月7日被珠海市公安局高栏港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被告人周某的供述;2.证人钟某、李某、范某、陈某的证言;3.到案说明;4.被告人周某的户籍证明材料;5.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6.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物证照片;7.证据保全清单;8.《尿液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及《社区戒毒决定书》;9.手机通话记录清单及开户资料;10.本院(2014)珠金法刑初字第241号《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书》;11.鉴定意见:珠公司化鉴字(2015)521号《理化检验报告书》。以上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各证据材料间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为他人吸毒提供场所,多次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周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刑罚,再犯毒品犯罪,系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周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在实施第四宗犯罪时,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合理,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和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7日起至2015年11月6日止。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缴获含有甲基苯丙胺成份的毒品0.87克,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许 金人民陪审员 张燕红人民陪审员 张水金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曹大起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有关条文: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毒罪】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三百五十六条【毒品再犯】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第二十三条【犯罪未遂】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七条【自首和认罪态度】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罪行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确定根据】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