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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门四民初字第0053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朱某与俞某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俞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门四民初字第00539号原告朱某,快递员。委托代理人江少余,海门市包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俞某,农民。委托代理人徐斌,江苏诚谨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XX,江苏诚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某与被告俞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晓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9月2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江少余、被告俞某及其余委托代理人徐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诉称,2013年7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14年农历正月初十,原告按农村风俗给付被告彩礼现金人民币168000元。××××年××月××日,双方举行婚礼,未领取结婚证。后因被告不愿意与原告共同生活,导致双方感情不合,未无法登记结婚。现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彩礼现金人民币168000元。被告俞某辩称,对原告所述相识恋爱、举行婚礼、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及收到彩礼现金人民币168000元的事实无异议。被告收到的礼金都已购置了嫁妆,且大部分嫁妆在原告处。原、被告共同生活了较长时间,导致未领结婚证的原因不在被告,故愿意适当返还。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14年农历正月初十,原告按农村风俗给付被告彩礼现金人民币168000元。××××年××月××日,双方举行婚礼后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也未有生育。后双方产生矛盾,于2015年6月开始分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双方协商未成,原告遂起诉来院,请求判如诉请。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海门市余东镇社会矛盾纠纷调处中心的调查笔录、被告提供的短信记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民间习俗中彩礼是男女一方在恋爱期间或存在婚约期间,为达到结婚的目的而给与对方的财物。原告朱某按照风俗给付被告俞某彩礼,其目的是与被告缔结婚姻关系,双方虽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但未办理结婚登记,现双方已分居,已不具备缔结婚姻关系并继续共同生活的现实可能性,故被告收取的彩礼应适当返还,返还的具体金额由本院根据双方同居生活情况、结束人身关系的缘由、当地社会经济水平等相关因素,综合本地风俗习惯考虑,酌情确定被告返还原告彩礼现金人民币110000元。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俞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朱某彩礼人民币110000元。二、驳回原告朱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3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朱某负担640元,被告俞某负担11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660元(该院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82)。代理审判员  孙晓燕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许仲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