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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民初字第43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洪荣添与蔡良琨、陈真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荣添,蔡良琨,陈真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初字第430号原告洪荣添,男,1968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晋江市。委托代理人李丽鸣、许进益,福建建达(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蔡良琨,男,1965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泉州市鲤城区。被告陈真伟,女,1966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泉州市鲤城区。原告洪荣添与被告蔡良琨、陈真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6日、2015年8月26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荣添委托代理人许进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良琨、陈真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洪荣添诉称,被告蔡良琨因家庭生意周转需要,于2014年4月28日向原告借款150万元,并于2014年9月7日出具一份《还款承诺函》给原告,确认截至该日尚欠原告借款本息150万元���约定分三期偿还。但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蔡良琨拒不履行还款义务。被告陈真伟与被告蔡良琨系夫妻,诉争借款系两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50万元并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被告蔡良琨、陈真伟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蔡良琨与被告陈真伟两人系夫妻。原告洪荣添于2014年4月28日通过其开设于中国建设银行晋江XXX支行账号为622XXXX的银行账户转账150万元给被告蔡良琨。2014年4月28日、2014年5月28日、2014年6月30日、2014年7月28日,被告蔡良琨先后分四次、每次均转账3万元至原告洪荣添上述银行账户。2014年9月7日,被告蔡良琨出具一份《还款承诺函》给原告,载明截至该日共结欠原告借款本息150万元,并承诺该款于2014年12月31日前分三期还清。出具该《还款承诺函》后,被告蔡良琨又分别于2014年11月11日、2015年3月27日、2015年4月28日转账共计4万元给原告洪荣添。本院认为,原告洪荣添与被告蔡良琨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有被告蔡良琨出具的《还款承诺函》及原告提供的转账凭条、银行历史流水明细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蔡良琨未能按其承诺的期限偿还借款,原告诉请其还款合法正当,应予支持。据原告的自认及其提供的银行历史流水明细、转账凭条等可以认定诉争款项实际出借的时间为2014年4月28日。由于被告蔡良琨在收到原告交付的150万元借款当日,即按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转账3万元给原告,该3万元依法应认定为“砍头息”,故原告实际出借给被告蔡良琨的本金为147万元。另,被告蔡良琨在2014年9月7日出具给原告的《还款承诺函》中未再对借款利息作出约定,原告亦仅主张被告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故应认定被告蔡良琨在出具上述《还款承诺函》后支付给原告的4万元系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金,现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43万元未付还。被告蔡良琨、陈真伟系夫妻,诉争借款系两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应认定该笔借款系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两人负有共同偿还的义务。被告蔡良琨、陈真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蔡良琨、陈真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洪荣添借款143万元,并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自2014年12月25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洪荣添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300元,由原告洪荣添负担630元,由被告蔡良琨、陈真伟负担176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翰毅代理审判员  吕千虹代理审判员  林娟美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李 宪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