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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宝民二(商)初字第18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0-26

案件名称

上海月恒机电产品有限公司与上海萌乐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某某机电产品有限公司,上海某某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宝民二(商)初字第180号原告上海某某机电产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陆某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某某,该公司员工。被告上海某某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某某,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某某,上海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上海某某机电产品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某某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陆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某某机电产品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11月19日,经案外人上海某某a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某某a公司)业务员张某介绍,原告向被告购买钢材,金额为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54,180元,原告于当天将前述价款汇入被告账户,后被告将涉案钢材送至原告处。原告在加工过程发现涉案钢材存在质量问题,造成原告无法加工产品。原告认为被告与某某a公司系关联公司,同年12月份,原告与某某a公司结算货款时要求就涉案钢材货款一并解决,某某a公司业务员张某将涉案钢材从原告处拉走,被告向原告出具书面承诺,涉案货款54,180元在原告与某某a公司间发生业务款项中予以扣除。2014年3月5日,某某a公司以买卖合同纠纷为由起诉案外人上海某某五金机电厂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案号为(2014)浦民二(商)初字第983号(以下简称为983号案件),某某a公司要求某某机电厂支付货款54,180元,某某机电厂辩称某某公司已将涉案货款支付到某某公司账户,某某公司与某某机电厂系关联企业,法定代表人是同一人。但浦东法院未采信某某机电厂的前述辩称,判令某某机电厂支付某某a公司货款54,180元,并承担该案诉讼费577元。但原告认为原告已将涉案钢材退还,被告应退还货款,经原告催讨未果,故诉至本院,要求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货款54,180元;2、被告赔偿原告983号案件的诉讼费577元。被告上海某某实业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被告之间的买卖业务已完成,原告未将涉案钢材退还给被告。983号案件的诉讼费是由某某机电厂承担,某某机电厂与原告系两个不同的法人主体,与原告无关。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并由被告质证:1、2013年11月19日银行汇款凭证一份,证明原告于2013年11月19日向被告支付货款54,180元。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确实收到该笔款项。2、2013年12月25日被告出具的书面承诺一份,证明被告承诺原告所付货款54,180元由某某a公司货款中予以扣除。原告与某某a公司之间存在业务往来,董某某系某某a公司与被告的股东之一。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其内容并非向原告退款的意思表示,即使存在退款的情况,也应由某某a公司向原告退款,被告认为涉案钢材不存在质量问题。被告公司财务专用章不对外使用。3、浦东法院于2014年5月22日作出的(2014)浦民二(商)初字第983号案件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被告未履行前述承诺,某某a公司将与原告同一法定代表人的某某机电厂起诉至浦东法院,法院依法判令某某机电厂向某某a公司支付货款54,180元,并由某某机电厂承担该案诉讼费577元。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4、由案外人上海某某b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某某b公司)出具的书面证明一份,证明此前原、被告之间无业务关系,后经某某b公司介绍,原告与某某a公司才发生业务关系,2013年12月26日某某a公司业务员张某与被告员工杨某某将涉案货物从某某机电厂拉走。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且无法反映涉案货物已由被告拉走。5、审理中,原告申请证人李某某出庭作证,证人李某某称:证人是从事废品收购的业务,2013年12月份某某b公司总经理唐某某介绍一单生意,一个张姓人员让证人到某某b公司出租的厂房中查看加工过的镀锌板,证人与该张姓人员谈拢了废品回收价格,每吨2,600元,重量在八、九吨左右,并于当天就在厂房门口以现金方式将价款支付给张姓人员,但具体金额记不清楚了,也未开具发票和收条等,证人自行将镀锌板拉走,并当天转卖,也是现金交易,没有凭据,财务上也无记录。原告对证人证言证明在2013年12月25日、26日下午经某某b公司唐某某介绍,证人与张某谈拢回收价格后将涉案钢材拉走。被告对证人证言与被告无关,证人证言无法证明涉案钢材是被告拉走。同时原告也无证据证明其向被告主张退货的依据。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并由原告质证:涉案钢材送货单一份,证明被告通过某某a公司将涉案钢材交付给原告,已履行了供货义务,实际交货地点在原告指定的某某电机厂内。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送货时送货单上只盖有某某a公司公章,被告公司公章是后期加盖的。经审理查明:1、2013年11月19日原告向被告支付货款54,180元,被告于同年11月22日将涉案钢材交付原告。同年12月2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份书面承诺,该承诺主要内容为:被告所退原告材料款54,180元,由某某a公司货款中扣除。落款处钤有被告财务专用章。2、某某a公司以买卖合同纠纷为由将某某机电厂诉至浦东法院,浦东法院于2014年5月22日作出983号案件民事判决,该判决书举证质证部分:被告出纳杨某某当庭陈述,书面承诺系其书写盖章。当时,经某某a公司介绍,某某机电厂向被告购买材料。2013年11月19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货款,22日被告向某某电机厂送货。之后,某某电机厂表示货物质量有问题,而被告认为不存在质量问题。其于12月25日受公司老板派遣至某某电机厂处看货物是否可以用,其至某某电机厂处,查明货物后,发现货物可以使用。但之后对方的工人要打其,其害怕挨打就到对方老板办公室写下了此证明。之后,该批货物也没有退给被告。该判决判令某某机电厂支付某某a公司货款54,180元并承担诉讼费577元。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就本案而言,除证人证言外,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已向被告退还涉案钢材的事实,亦未能提供其他有效证据进一步证实某某a公司人员张某将涉案钢材已经拉走的事实。因此,本院对原告前述主张不予采纳,原告关于被告退还货款54,180元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983号案件民事判决已明确判令由某某机电厂承担该案诉讼费577元,某某机电厂与本案原告是经工商登记的两个不同商事主体,故本院对原告关于由被告承担983号案件诉讼费的诉请亦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上海某某机电产品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为1,154元(原告已预缴),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同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按上诉状请求金额预缴上诉受理费,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苏光华代理审判员  王广灏人民陪审员  王雅卿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王彦越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