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行初字第14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原告乌卖尔?依地勒斯与被告乌鲁木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被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第三人乌鲁木齐铁路局乌鲁木齐西车辆段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乌卖尔·依地勒斯,乌鲁木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乌鲁木齐铁路局乌鲁木齐西车辆段
案由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新行初字第140号原告:乌卖尔·依地勒斯,男,1962年6月6日出生,维吾尔族,住乌鲁木齐市。委托代理人:乌斯曼·斯迪克,男,1960年11月17日出生,维吾尔族,系原告同学,住乌鲁木齐市。被告:乌鲁木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南湖西路99号。法定代表人:朱文智,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伊恕一,女,1980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乌鲁木齐市。委托代理人:凌凌,女,1980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乌鲁木齐市。被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住所地:乌鲁木齐市北京南路445号。法定代表人:艾尼瓦尔·依明,该厅厅长委托代理人:陈芳,女,1981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住乌鲁木齐市。委托代理人:吴其军,男,1977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乌鲁木齐市。第三人:乌鲁木齐铁路局乌鲁木齐西车辆段,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乌鲁木齐西站。负责人:何澄,段长。委托代理人:陈文杰,新疆齐乐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乌卖尔·依地勒斯与被告乌鲁木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乌鲁木齐市人社局)、被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第三人乌鲁木齐铁路局乌鲁木齐西车辆段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于2015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6月25日受理后,于2015年6月26日、2015年6月29日分别向被告、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分别于2015年8月7日、2015年8月18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乌卖尔·依地勒斯与委托代理人乌斯曼·斯迪克与被告乌鲁木齐市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伊恕一、凌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的委托代理人陈芳、吴其军,第三人乌鲁木齐铁路局乌鲁木齐西车辆段的委托代理人陈文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乌卖尔·依地勒斯不服被告乌鲁木齐市人社局于2014年12月23日作出的(编号:乌人社工伤字第2014302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向本院提出行政诉讼。被告乌鲁木齐市人社局于2015年6月29日向本院提交了作出上述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的证据、依据:1、《工伤认定申请表》,证明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17条规定,原告在申请时效内申请;2、新疆医科大学第五附属医院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受伤部位;3、劳动合同书,证明第三人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4、工伤认定申请表副本及举证材料,证明第三人不认可原告受伤的理由;5、原告的询问笔录及身份证、工作证复印件,证明发生事故的过程;6、阮睿、李斌的询问笔录,证明原告没有发生事故的过程事实;7、受理通知书,证明被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18条的规定,受理原告工伤认定申请;8、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证明被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之规定,依法向第三人送达《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由原告承担举证责任。9、乌劳工伤关联字第20140167号疾病与工伤关联鉴定通知书,证明被告委托市鉴定委员会就原告伤情给予关联鉴定;10、乌劳鉴关联[2014]166号工伤与疾病关联鉴定结论书,证明原告关联鉴定结论;11、送达回证、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证明被告在有效时间内送达;12、《工伤保险条例》证明原告受伤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认定工伤或第十五条视同工伤的条件依据。被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向本院提交了作出维持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的证据:1、送达回证。2、原告的复议申请材料。3、第三组证据和被告乌鲁木齐市人社局提供的所有证据一致。原告乌卖尔·依地勒斯诉称,本人系第三人乌鲁木齐铁路局乌鲁木齐西车辆段外制动钳工,已有33年工龄。于2014年8月4日12时许在单位乌鲁木齐铁路局乌鲁木齐西车辆段大库3道调整钩提杆时摔倒受伤。当时感觉左膝疼痛肿胀,原告忍痛自行回家。原告第二天在更衣室给工长说明昨天的情况后,继续回到岗位作业。2014年8月5日12时20分许,原告在站修库2道装钩舌时左膝盖再次扭伤。因原告工作单位没有报工伤,所以原告向第一被告乌鲁木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第一被告乌鲁木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没有提及任何事实依据,就不予认定原告为工伤。故原告依法向第二被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提交复议申请。第二被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维持了第一被告乌鲁木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两个被告在这次行政行为中,认定事实证据错误、适用法律法规不当。原告不服以上二被告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和行政复议决定书,故诉至法院。原告诉讼请求:1、撤销第一被告乌人社工伤字2014302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和第二被告新人社复决字[2015]3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责成二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2、诉讼费用由二被告共同承担。原告就其主张向法院提交以下证据:1、李斌写的证明。2、白克力写的证明。3、艾米都写的证明。4、新疆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病案首页、入院记录、手术记录、出院记录、检验报告、放射科摄片报告、化验、辅助检查报告粘贴单、麻醉记录、麻醉小结。5、工伤与疾病关联鉴定结论书。被告乌鲁木齐市人社局辩称,2014年9月15日,原告向被告提交工伤认定申请材料,称:本人于2014年8月4日12时许在单位工作时摔倒,致使左膝受伤。被告当日向原告开具了《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由原告本人签收。而后,被告于2014年9月24日依法向第三人送达了《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由第三人单位工作人员签收。第三人于2014年10月9日提交举证材料,并称:2014年8月4日、5日原告没有在工作中受伤,因此不同意原告的工伤认定申请。经查,原告称其在工作时受伤,但其所提供的证人均证明未见其在工作中受伤。被告认为,原告没有在工作中受伤,其受伤的情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认定工伤或第十五条视同工伤的条件,应不予认定为工伤。请人民法院依法予以维持。被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辩称,根据乌市人社局对阮睿(氧气工)作出的询问笔录记载,阮睿对原告自称受伤之时被其扶起的事实予以否认。原告无有效证据对阮睿的询问笔录记载的事实进行反驳,无法证明其受伤事实的存在,本复议机关对其复议请求不予支持。乌市人社局作出不予认定原告为工伤的行政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内容适当。我厅上述行政复议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维持,并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第三人乌鲁木齐铁路局乌鲁木齐西车辆段述称,被告乌鲁木齐市人社局与被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作出的不属于工伤认定是正确的,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维持。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阮睿、李斌的询问笔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其受单位的影响,意思表示不真实。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认可。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予以认可。经质证,被告、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李斌、白克力、艾米都写的证明三性不认可;对新疆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病历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对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劳动能力鉴定工伤与疾病关联鉴定结论书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乌卖尔·依地勒斯系第三人乌鲁木齐铁路局乌鲁木齐西车辆段外制动钳工。2014年9月15日,原告乌卖尔·依地勒斯向乌市人社局提交工伤认定申请,称:本人于2014年8月4日12时20分左右在单位站修大库调整钩提杆时摔倒,由氧气工(阮睿)扶起,致左膝关节扭伤。次日12时左右,本人又在装钩舌时扭伤左膝。乌市人社局当日向原告开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2014年9月24日,乌市人社局依法向乌鲁木齐铁路局乌西车辆段送达了《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该车辆段于2014年10月9日提交举证材料,称:2014年8月4日、5日申请人没有在工作中受伤,因此不同意原告的工伤认定申请。另查,2014年12月18日,乌市人社局对原告同事阮睿作出的询问笔录记载:“问:乌卖尔·依地勒斯于2014年8月4日上班时摔倒受伤一事你知道吗?答:不知道,我没有看见他受伤”。2014年12月23日,乌市人社局作出乌人社工伤字第20143022号行政决定,不予认定原告为工伤。原告对该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不服,于2015年2月17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为,根据乌市人社局对原告同事阮睿作出的询问笔录记载,阮睿对原告自称受伤之时被其扶起的事实予以否认。原告无有效证据对阮睿的询问笔录记载的事实进行反驳,无法证明其受伤事实的存在。故维持了乌市人社局于2014年12月23日作出乌人社工伤字第20143022号行政决定。原告不服,诉至本院。另查明,2014年11月26日,乌鲁木齐市劳动能力鉴定办公室对原告的伤势作出乌劳鉴关联{2014}166号工伤与疾病关联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为:1、左膝软组织损伤与外伤有关联;2、左膝半月板损伤(外侧)与外伤无关联。2015年4月2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劳动鉴定委员会对原告的伤势作出区劳鉴关联2015年111号工伤与疾病关联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为:1、左膝软组织损伤与外伤有关联;2、左膝半月板损伤(外侧)与外伤有关联。另查明,2015年2月8日,原告在行政复议程序中向人社厅提供一份证明,证明载明:原告因受伤与工长一同到医院作核磁检查。2015年2月10日,原告向人社厅提供一份证明,证明内容:原告的工友亲眼见到原告在工作时不小心摔倒。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本案中,原告称:本人于2014年8月4日12时许在单位工作时摔倒,致使左膝受伤。同年8月5日12时左右,在单位工作时,再次扭伤左膝。根据庭审查明,原告受伤后,单位曾派人一同与原告去新疆医科大学第五附属医院拍片检查,医院诊断为:1、左膝软组织损伤;2、左膝半月板损伤(外侧)。另外,根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劳动鉴定委员会对原告的伤势作出的区劳鉴关联2015年111号工伤与疾病关联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为:1、左膝软组织损伤与外伤有关联;2、左膝半月板损伤(外侧)与外伤有关联。本院认为,根据原告在行政复议程序中提供的证明,原告在工作中不慎摔倒,并由工长携同原告一同前往医院进行检查。被告乌鲁木齐市人社局却未对相关人员进一步作出较为详细的调查和了解,其仅凭阮睿一个人的证言,认定原告不是在工作中受伤,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的行政行为,欠缺妥当性、认定事实的证据不够确凿,本院应予撤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条第三款规定:“同申请行政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其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本案中,原告提起行政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对原告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认定决定,行政复议的结果直接影响到第三人的实体权利,从案件查明的情况看,自治区人社厅在处理该行政复议案件期间,未向第三人告知原告提起行政复议的事实,致使丧失了作为第三人申请参加行政复议以维护其权益的可能。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九条第三款规定:“第三人不参加行政复议,不影响行政复议案件的审理。”但该款的规定是建立在当事人知道他人提起行政复议的前提下,因此,自治区人社厅作出的新人社复决字[2015]36号行政复议决定,违反法定程序,故对原告请求撤销该行政复议决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被告乌鲁木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二0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作出的乌人社工伤字2014302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二、撤销被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于二0一五年六月三日作出的新人社复决字[2015]36号行政复议决定;三、被告乌鲁木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本判决生效后60日内重新作出行政行为。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热 孜 万审 判 员 李 英 姿人民陪审员 阿扎提古丽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任 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