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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经开民初字第193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张某诉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经开民初字第1932号原告:张某,男,汉族,住址沈阳市于洪区大潘镇侯家村。被告:杨某某,女,汉族,现下落不明。原告张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安亚霖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徐峰阳、人民陪审员戴宝刚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于1995年12月21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无子女。婚初双方感情尚可,后常因生活琐事发生口角吵架。被告于2013年5月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离家出走至今。经原告多方查找,没有消息。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被告杨某某既未到庭应诉也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5年12月21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无子女。婚初,双方感情尚可,但婚后不久双方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口角吵架,被告于2013年5月离家出走,双方分居至今。现双方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根本无和好可能,故原告为了维护个人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沈阳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大潘派出所及沈阳市于洪区大潘镇侯家村村民委员会介绍信、结婚登记申请书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经本院审查,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存续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原、被告虽系自由恋爱后结婚,但婚后没有建立起稳定的婚姻基础,被告于2013年5月份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足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准予。关于原告提出没有夫妻共同财产,因无法查实,本院暂不确认。故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张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公告费700元,均由原告张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300.00元,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安亚霖审 判 员  徐峰阳人民陪审员  戴宝刚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李 莹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