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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武昌刑初字第0078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陈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武昌刑初字第00786号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原系武汉市武昌区彭刘杨路老百姓大药房营业员。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9日次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分局决定监视居住。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以昌检公诉刑诉(2015)7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31日开庭,公开进行了审理。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闫倩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并自行辩护。现已审理终结。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于2014年12月1日17时许,在本市武昌区彭刘杨路老百姓大药房上班时,因琐事与在此购物的周某某发生肢体冲突。其间,被告人陈某将周某某的面部抓伤,致周某某的左眼泪小管断裂,左眼睑裂伤。经鉴定,周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当日被告人陈某被公安机关查获归案。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事实,提供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和破案经过、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被害人的报案材料和陈述以及被告人陈某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对被告人陈某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某原系本市武昌区彭刘杨路老百姓大药房营业员。2014年12月1日17时许,被告人陈某上班时,被害人周某与女儿在此购物付款时与收银员发生争执并有肢体冲突,被告人陈某见状即与周某扭打,其间将周某的面部抓伤,致周某左眼泪小管断裂,左眼睑裂伤。经鉴定,周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当日被告人陈某被公安机关查获归案。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害人周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陈某赔偿经济损失。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陈某与周某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陈某赔偿周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8000元。被害人周某撤回了附带民事诉讼,表示愿意谅解被告人陈某,要求本院对其从轻处罚。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破案经过,证明被告人陈某的到案情况及本案的侦破情况;2、被告人陈某的身份信息,证明被告人陈某的基本身份信息及前处情况;社区证明,证明被告人陈某的家庭情况;调解协议书、撤诉书、谅解书,证明被告人陈某赔偿周某人民币8000元及周某撤回附带民事诉讼并谅解被告人陈某的事实;4、证人钱某、吴某的证言,证明本案的起因及被告人陈某致伤周某的经过;5、被害人周某的陈述,证明与被告人陈某发生纠纷并被其致伤的经过;6、湖北诚信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害人周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7、视听资料,证明案发当时的部分情况;8、被告人陈某的供述,与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核对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当庭自愿认罪,且已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可以从轻处罚。经本院开展社会调查,被告人陈某户籍所在地的社区矫正机构出具了湖北省适用非监禁刑审前社会调查表,同意接收对其进行社区矫正。根据被告人陈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本院决定对其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彭俊芳人民陪审员  王 维人民陪审员  徐绪秋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谢 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