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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鼓民初字第527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江爱梓与陈瑞珠、叶雄亮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爱梓,陈瑞珠,叶雄亮,郑学仕,吴爱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鼓民初字第5277号原告江爱梓,男,汉族,1949年2月22日出生,住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现住福州市鼓楼区。委托代理人吴小燕、陈汉(实习律师),福建攻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瑞珠,女,汉族,1960年8月10日出生,住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被告叶雄亮,男,汉族,1941年12月6日出生,住福建省福州市马尾区。被告郑学仕,男,汉族,1957年10月11日出生,住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被告吴爱珠,女,汉族,1946年10月28日出生,住福建省福州市马尾区。原告江爱梓与被告陈瑞珠、叶雄亮、郑学仕、吴爱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爱梓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小燕、陈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瑞珠、叶雄亮、郑学仕、吴爱珠经本院公告传唤,公告期限届满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1月1日,被告陈瑞珠、叶雄亮向原告江爱梓借款人民币100000元,约定月利率2分;同日两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元,约定月利率1.5分;2010年1月15日,两被告又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口头约定月利率2分。后原告将以上借款交付给被告,利息每季度结算一次。自2011年第二季度开始,两被告就开始拖欠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讨,至2011年底被告共支付利息5400元,拖欠原告该年度利息36000元。两被告因资金往来周转困难,要求原告续借以上借款,原告碍于与两被告之间的多年同事关系,无奈只好答应续借,被告陈瑞珠于2012年1月1日将借款300000元续借到2013年1月1日,于2012年1月17日将借款100000元续借到2013年1月1日、将借款50000元续借到2013年1月15日。2012年,两被告共支付利息46500元,拖欠原告该年度利息43500元。2013年,两被告支付利息10000元后未再向原告支付其余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均未支付相应利息,也未偿还借款本金450000元。原、被告之间的借款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法我国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理应合法有效。因被告郑学仕与被告陈瑞珠,被告吴爱珠与被告叶雄亮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被告郑学仕、吴爱珠应负连带清偿责任。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四被告返还原告江爱梓借款本金450000元及利息234500元(利息暂计至2014年10月31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被告陈瑞珠、叶雄亮、郑学仕、吴爱珠经本院公告传唤,公告期限届满未到庭应诉,也无提出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原告提交如下证据:A1.原告江爱梓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资格;A2.借条及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证明被告陈瑞珠、叶雄亮向原告借款共计450000元人民币,并约定利息及还款日期。被告陈瑞珠、叶雄亮向原告支付部分利息。A3.结婚申请书、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证明:被告叶雄亮与吴爱珠系夫妻关系,吴爱珠应对本案所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陈瑞珠与郑学仕虽离婚,但本案所讼债务是发生在其两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此,被告郑学仕应对该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认为,因四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和提交证据,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有原件且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被告陈瑞珠和叶雄亮于2010年1月1日向原告出具两份《借条》,其中一份《借条》(以下简称第一份借条)载明向原告借款10万元,月息2分,时间从2010年1月1日起;另一份《借条》(以下简称第二份借条)载明向原告借款30万元时间从2010年1月1日起,月息1.5分。2010年1月15日,被告陈瑞珠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以下简称第三份借条),内容载明向原告借5万元,时间从2010年1月15日开始,被告陈瑞珠自己签名并代为签被告叶雄亮的名字。2012年1月1日和1月17日,被告陈瑞珠分别在前两份借条上签字并备注“续借到2013年1月1日止”,最后一份借条上备注“续借到2013年1月15日止”。被告陈瑞珠从2010年5月8日起多次向原告的配偶陈某的账户转账,包括2010年5年8日,9000元;2010年10月20日,22500元;2011年2月19日,22500元;2012年5月1日,22500元;2012年8月27日,10000元;2013年7月20日,5000元。审理过程中,原告的配偶陈某出庭证实上述被告陈瑞珠转账至其名下的款项为利息,按季度结算,另外其提交的证据A2对账单中2010年4月7日现存13500元,2010年7月9日现存22500元,2011年4月22日现存22500元,2011年8月17日现存9000元,2011年11月10日现存22500元,2012年12月21日现存6000元,均为被告陈瑞珠偿还原告的利息。原告自认被告陈瑞珠还向其现金给付8000元的利息。另查明,被告叶雄亮与吴爱珠系夫妻关系,被告陈瑞珠与郑学仕于2014年3月3日离婚。现原告以四被告未还款付息为由致诉。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在借贷法律关系中,借条是债权人的重要权利凭证。本案中,原告持有被告陈瑞珠和叶雄亮出具的借条原件,其提交的银行对账单中被告陈瑞珠多次按季度向原告的配偶转账22500元,即(300000元×1.5%+150000元×2%)×3个月=22500元,两组证据相互印证,可以证实被告陈瑞珠向原告借款450000元的事实。因第三份借条仅有被告陈瑞珠的签名,被告叶雄亮并未自己签名确认,因此被告叶雄亮向原告的借款金额为400000元。关于利息,借条上载明的利息为月利率1.5%和2%,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利息的支付时间,根据原告的自认和其提供的银行对账单,被告陈瑞珠已付清2010年所有利息和2011年1月份至今的部分利息195500元。根据被告陈瑞珠和叶雄亮的借款金额,两人应付的利息为:从2011年起被告陈瑞珠和叶雄亮应付利息为月利息6500元,即300000元×1.5%+100000元×2%;被告陈瑞珠另还应支付从2011年1月份起月利息100000元×2%=1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告及被告陈瑞珠和叶雄亮的借贷发生于各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认定是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郑学仕、吴爱珠应对各自配偶所借借款金额及利息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瑞珠、叶雄亮、郑学仕、吴爱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江爱梓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0元及利息(以3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以1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分别从2011年1月1日起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被告陈瑞珠已还的款项195500元应在此利息金额中先予以扣除);二、被告陈瑞珠、郑学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江爱梓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以5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从2011年1月1日起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如果四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645元、诉讼保全费3942元,公告费260元,合计14847元(均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陈瑞珠、叶雄亮、郑学仕、吴爱珠共同承担12847元;余额2000元由被告陈瑞珠、郑学仕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艺凤代理审判员  刘 芳人民陪审员  钱拂晓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余 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