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惠城法民一初字第189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郑某某与戴伟光、娄兵团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某,戴伟光,娄兵团
案由
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C}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城法民一初字第1893号原告:郑某某,女,汉族。法定代理人:廖运琼,女,汉族。委托代理人:黄朋程,广东商盾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一被告:戴伟光,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戴惠萍,女,汉族。第二被告:娄兵团,男,汉族。原告郑某某与被告戴伟光、娄兵团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当事人诉辩意见原告郑某某诉称,2015年1月25日13时40分许,原告从被告家门口经过时,被其词养的动物(小狗)咬伤,原告边逃边哭,于13时54分在自家的门口再次被咬,原告的爷爷发现后,及时阻止了小狗的再次侵害并及时报警。后经查实,咬人的小狗属于两被告所有,原告的母亲曾多次找两被告协商赔偿事宜,但两被告却多番推诿。现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利,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两被告支付原告因两被告饲养的动物侵权导致的损失20589.7元(详见赔偿清单);2、本案的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戴伟光辩称,该小狗不是答辩人所养的,答辩人由始至终都与本案没有任何关系,并且在答辩期限内也提交了《惠城区公安分局汉字调解协议书》,该协议书上签有该事故的双方当事人即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和被告娄兵团,证明答辩人并不是该事情的当事人。第二被告娄兵团辩称,答辩人家里的小狗是拴在距家门前十米左右,当时被几个小孩逗急了后挣脱铁链跑出,原告看到后就快速奔跑才导致小狗追赶,最后被小狗的爪子抓伤,然而原告的监护人也没有尽到妥善看管责任,并且原告的法定代理人所描述的情况并不是事实。一、答辩人已支付医疗费314.5元,该笔费用应该减去。原告被咬伤的当天,答辩人开车载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到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治疗并支付了医疗费,第二天,答辩人到原告家里看望原告,并带了牛奶及200元营养费给原告,此后答辩人积极参与江北云山派出所组织的调解,答辩人也是愿意赔偿的,答辩人多次拿钱给原告的法定代理人都不接受,并不是答辩人无故多番推诿。二、原告只提供了5张交通费发票,总金额为92元,未提供500元交通费的正式发票。事故发生的当天是答辩人开车载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去看医生的,不会产生交通费。三、原告未提交误工费的直接证据和相关材料进行佐证,仅提供了收入证明不足以认定其误工费,并且原告法定代理人的误工费标准偏高,因此,请驳回原告的该项请求。四、原告诉请的营养费是否支付应看医嘱,但原告未提供,答辩人已支付200元营养费且原告提出的营养费偏高,请求不予支持该项费用。五、原告和答辩人的女儿在事故后第二天直到今天还经常一起在答辩人家门口开心玩耍,答辩人完全看不出小狗咬伤原告给原告带来了什么精神损害,原告此项请求没有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六、原告诉请的律师费无法律依据,请求驳回。查明的案件事实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5日,原告郑某某经过第一被告戴伟光及第二被告娄兵团的家门口时,被第一被告饲养的狗追赶咬伤。原告的母亲廖运琼在事发后的第三天即2015年1月28日向惠州市公安局云山派出所报警。原告被咬伤后,第二被告开车载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至惠城区江北街道办事处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接受治疗,诊断结果为犬咬伤(背部、22下肢多处Ⅲ级暴露,治疗意见为伤口冲洗,接种狂犬疫苗5支,适量增强营养。根据原告提交的《狂犬病疫苗和抗狂犬病血清/狂犬病人免疫球蛋白使用知情同意书》,原告在1月25日至2月22日期间分五次接种狂犬疫苗5支。原告于2015年1月27日注射狂犬病人免疫球蛋白。原告的医疗费用共计739.7元,第二被告垫付314.5元。原告的母亲廖运琼在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名称惠州中心支公司工作,该公司出具《收入证明》称廖运琼20**年9月至2015年2月的月平均税后佣金收入为14360元,根据原告提交的银行流水,廖运琼自2014年10月至2015年3月期间的收入总额为86161.66元。另查,第二被告系租赁第一被告的房屋,咬伤原告的狗为第二被告所饲养,原告称第一被告系狗的管理人,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第一被告辩称事发时咬伤原告的狗是被拴住的,因有两个小孩路过时用石头砸狗,才导致狗挣脱绳子追咬路过此处的原告。裁决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被侵权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可以不承担或者减轻责任。本案中,第二被告对其饲养的犬只,未尽到足够的安全管理、注意义务,致使犬只挣断绳子追赶原告郑某某,原告的受伤与第一被告饲养的狗追赶有因果关系。第二被告未举证证明原告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其应当对原告所受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称第一被告系狗的管理人,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其要求第一被告承担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当驳回。原告注射狂犬病人免疫球蛋白有医疗机构的使用知情同意书为据,并不属于过度治疗,该笔费用可以支持。原告主张按其法定代理人廖运琼的月收入14360元计算误工费,有其工作单位出具的《收入证明》及银行流水为据,可以支持,结合原告治疗的情况,酌情支持误工费4天,即1914元。原告诉请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因被狗咬伤遭受的损失有:1、医疗费425.2元;2、营养费600元(酌定);3、误工费1914元;4、交通费300元(酌定);5、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酌定)。以上各项合计6239.2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第二被告娄兵团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郑某某赔偿人民币6239.2元。二、驳回原告郑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0元(原告已预交),由第二被告娄兵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肖石平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梁红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