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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民初字第49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曾凡岗与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凡岗,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初字第495号原告曾凡岗,男,汉族,1984年6月20日生,住山东省陵县。委托代理人张辉,河北沧州通胜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沧州经济开发区东海路20号靖烨科技园8号楼9层。,组织机构代码78409032-2。负责人艾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建军,该公司职员。原告曾凡岗与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凡岗委托代理人张辉,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建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凡岗诉称,2015年1月29日,原告驾驶冀J×××××、冀JUW**挂号车在莱西市李权庄锦绣前程节能玻璃有限公司院内倒车时将莱西市李权庄锦绣前程节能玻璃有限公司库房放置的玻璃撞碎,事故发生后,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另事故发生之后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对玻璃损失进行了确认,确认损失为115737.59元。原告于2015年2月5日赔偿了第三人锦绣前程节能玻璃有限公司的玻璃损失。冀J×××××、冀JUW**挂号车在被告处投保有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分别为500000元和5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间均为2014年3月5日至2015年3月4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15737.59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保险单、机动车辆保险财产损失确认书;2、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3、曾凡岗驾驶证、从业资格证、事故车辆行驶证、道路运输证;4、增值税发票;5、南皮县天圆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服务合同书、证明。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主体不适格,在未核实驾驶证、行驶证、从业资格证等证件的情况下,其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向法院提交了保险合同、保单2份、投保单2份、保险合同送达签收书2份。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9日,原告驾驶冀J×××××、冀JUW**挂号车在莱西市李权庄锦绣前程节能玻璃有限公司院内倒车时将莱西市李权庄锦绣前程节能玻璃有限公司库房放置的玻璃撞碎,事故经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事故全部责任。该事故造成第三人锦绣前程节能玻璃有限公司损失115737.59元,原告已先行予以赔偿。另经审理查明,冀J×××××、冀JUW**挂号车为原告所有,挂靠在南皮县天圆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名下。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以沧县天源汽车运输队的名义投保有商业三者险共计55万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上述损失。以上事实有保险单、机动车辆保险财产损失确认书、驾驶证、从业资格证、事故车辆行驶证、增值税发票、交通事故认定书、服务合同书、证明及开庭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原告作为事故车辆冀J×××××、冀JUW**挂号车的实际车主,且在原告已对第三人损失进行赔偿的情况下,原告有权利向被告保险公司主张该保险权利。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在实习期内驾驶机动车牵引挂车,属于保险合同中约定的免责情形,被告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责任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说明义务是指保险人在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之时,对于保险合同中所约定的免责条款,除了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外,还应当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或者其代理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本案中,被告并没有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其已对案涉免责条款尽到了明确充分说明的义务,故对被告保险公司该项辩称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保险公司另辩称,原告损失应首先在其投保的交强险中扣除相应限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第三人损失应先由原告投保的交强险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承担2000元,不足部分再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本案中,原告已先行赔付第三人损失共计115737.59元,并提交了发票及损失确认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故在扣除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后,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损失共计113737.59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损失共计113737.59元。本案诉讼费2614.75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承担2569.6元,由原告曹凡岗承担45.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良勇人民陪审员  徐铭素人民陪审员  胡 洁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刘旭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