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临商初字第175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临安皖森纸箱厂与杨堂清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临安皖森纸箱厂,杨堂清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临商初字第1758号原告:临安皖森纸箱厂。负责人:彭院生。委托代理人:林洋。被告:杨堂清。委托代理人:雷小珍,浙江满江红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临安皖森纸箱厂与被告杨堂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晴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临安皖森纸箱厂的委托代理人林洋、被告杨堂清的委托代理人雷小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临安皖森纸箱厂起诉称:2009年,原、被告建立业务关系。截止2013年7月30日,经结算,被告杨堂清尚欠原告货款273300元。被告当日出具欠条一份,并约定付款期限和违约责任。因被告仅支付30000元货款后,余款至今未付,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243300元,利息84792元(暂算到2015年8月1日,此后利息按月利率2%继续计算到所有款项付清之日止),律师费15000元,合计343092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临安皖森纸箱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欠条1份,欲证明截止2013年7月30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73300元,双方约定付款计划及违约责任的事实。证据2、委托代理合同、收费许可证及收费发票(许可证及收费发票均是与原件核对一致的复印件)各1份,欲证明原告为主张债权已支付律师代理费15000元的事实。被告杨堂清答辩称:一、被告主体不适格。原告与被告个人无买卖关系,本案是杭州临安远策照明电器有限公司欠原告的货款,被告杨堂清在欠条上的签字仅是职务行为;二、对尚欠货款有异议。杭州临安远策照明有限公司分三次共支付货款70000元,并退回价值3325元的货物,现杭州临安远策照明有限公司还欠原告的货款应为199975元。被告杨堂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财务核算清单(图片打印件)1份、领(付)款凭证2份、杭州临安远策照明电器有限公司送库单(图片打印件)1份,欲证明结算后杭州临安远策照明电器有限公司除了支付原告已自认的30000元货款外,又分二次支付了共40000元货款和2014年的一次退货(金额为3325元)的事实。证据2、杭州临安远策照明电器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增值税发票和相应杭州临安远策照明电器有限公司入库单(与原件核对一致的复印件)各1份,欲证明原告的合同相对人是临安远策照明电器有限公司,被告是公司股东和业务员,其在欠条上的签名系职务行为,被告不是本案适格主体的事实。对原、被告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一、对原告临安皖森纸箱厂提供的证据,经质证,被告对证据本身无异议,但认为被告杨堂清不是本案欠款人,且原告主张的法律服务费偏高。经审查,因被告对证据本身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对被告杨堂清提供的证据,经质证,原告对证据本身无异议,但认为杨堂清在2013年7月30日出具欠条时不是杭州临安远策照明电器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因欠条上没有该公司的公章,只有被告杨堂清的签名,本案原告应当且也只能向杨堂清主张;其次被告主张已经支付的40000元货款已在欠条中扣除,不应当重复扣除。经审查,原告辩称40000元货款“已在结算中先扣除,而后再支付”的质证意见,依据不足,不予采纳。鉴于原告对证据本身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至于被告是否适格,将在判决理由部分阐述。归纳当事人的陈述及对上述有效证据的审查认证,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被告杨堂清在2013年7月30日系杭州临安远策照明电器有限公司股东,但非法定代表人。2013年7月30日,被告杨堂清向原告临安皖森纸箱厂出具欠条一份,约定尚欠货款273300元,从2013年8月起每月支付20000元直至付清,逾期付款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并承担违约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落款欠款单位“杭州临安远策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但未盖公章确认,及欠款人“杨堂清”,系其本人签名。2013年7月30日结算后,杭州临安远策照明电器有限公司陆续分三次向原告支付货款70000元,并于2014年8月1日向原告退还货值3325元的货物。本案至今尚欠货款199975元。另查明,被告杨堂清目前系杭州临安远策照明电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其在庭审中提供了原告临安皖森纸箱厂与杭州临安远策照明电器有限公司就本案货物开具的相应金额的增值税发票,及对应的杭州临安远策照明电器有限公司入库单。本院认为:本案的关键是原告临安皖森纸箱厂是否可以向被告杨堂清主张货款。被告杨堂清辩称其在2013年7月30日出具欠条的行为是代杭州临安远策照明电器有限公司履行的职务行为。本院认为,被告杨堂清向原告出具的欠条未经杭州临安远策照明电器有限公司确认,仅有杨堂清本人落款,根据日常经验,被告杨堂清当时并不是杭州临安远策照明电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代表公司出具欠条的,应当经所在公司盖章确认,故被告杨堂清主张系职务行为,应当进一步举证。另,佐证本案原告与杭州临安远策照明电器有限公司存在买卖关系的付款凭证、入库单等均由被告单方(被告目前系杭州临安远策照明电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持有,原告凭借唯一持有的欠条无法证明与杭州临安远策照明电器有限公司的买卖关系,只能向被告杨堂清个人主张,这也是被告杨堂清出具欠条时可以预见的,现被告杨堂清抗辩系职务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鉴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律师费等费用均有明确约定,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堂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临安皖森纸箱厂货款199975元,利息59330元(计算至2015年8月1日,其后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判决确定支付日止),律师代理费15000元。二、驳回原告临安皖森纸箱厂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446元,减半收取3223元,由原告临安皖森纸箱厂负担646元,被告杨堂清负担257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446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开户银行为工行湖滨支行,帐号为12×××68)。审判员 胡晴环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应 秋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金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利息清单2013年12月1日至2015年8月1日6675*0.02*20=2670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8月1日20000*0.02*19=76002014年2月1日至2015年8月1日20000*0.02*18=72002014年3月1日至2015年8月1日20000*0.02*17=68002014年4月1日至2015年8月1日20000*0.02*16=64002014年5月1日至2015年8月1日20000*0.02*15=60002014年6月1日至2015年8月1日20000*0.02*14=56002014年7月1日至2015年8月1日20000*0.02*13=52002014年8月1日至2015年8月1日20000*0.02*12=48002014年9月1日至2015年8月1日20000*0.02*11=44002014年10月1日至2015年8月1日13300*0.02*10=2660合计利息:59330元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