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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仓民初字第268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杨际响与杨秀琼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际响,杨秀琼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仓民初字第2684号原告杨际响,男,1968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仓山区。委托代理人杨海娟,福建君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秀琼,女,1972年2月29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桐梓县。原告杨际响因与被告杨秀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文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海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秀琼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9月14日,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0元,双方签署《借款协议》一份,约定借款本金400000元;月利率百分之二(2%),利息从款项出借之日起算;被告于原告催收借款时一并归还全部借款本息,如被告违约不偿还借款本息,原告因此造成的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误工费、交通费、通讯费、法院诉讼费、保全费、房产过户税等费用由被告全部承担;被告指定原告将上述借款支付至被告建设银行6227007100120110352账户;因履行本协议发生争议,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2014年9月14日,原告依约支付了借款本金400000元,被告于当日出具《借条》一份,用以确认收到上述借款。而后,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拒不偿还上述借款。为此,原告诉至本院。原告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2%计算,自2013年9月14日起暂计至2015年6月24日止为人民币172800元,其后的利息按前述标准支付至款项实际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原告为本次诉讼所支付的律师服务费人民币5000元;3.判令被告承担原告为追讨本债权而支付的诉讼费4555元,保全费3170元,合计7725元;4.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均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4日,原告通过银行账户向被告指定的银行账户转账汇款400000元。当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是“今兹向杨际响借现金400000元,月利息0.2%”。同时,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借款协议》,约定乙方因资金周转需要向甲方借现金人民币400000元,甲方同意出借上述款项(详见2013年9月14日《借条》),并且甲方将款项支付至乙方指定账户之日,视为甲方已经完全履行款项出借义务;甲乙双方约定本借款月利率为百分之二(2%),利息从款项出借之日起算;乙方应于甲方要求偿还借款之日,依约履行还款义务,不得拖延、拒付;乙方应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如因乙方违约不偿还或不足偿还甲方借款本息,甲方为此向法院或有权机关主张自己的合法权利,造成的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误工费、交通费、通讯费、法院诉讼费、保全费、房产过户税等损失由乙方全部承担;因履行本协议发生争议的,甲乙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向甲方住所地有管辖权人民法院起诉处理;乙方指定账户信息如下:6227007100120110352等。2015年1月6日,原告诉至本院。2015年6月10日,原告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同日,本院作出(2015)仓民初字第49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如下:准予原告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9110元,撤诉减半收取4555元,财产保全费3170元,由原告负担。因被告未依约归还借款,原告再次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确认《借条》中约定的“月利息0.2%”系笔误,应以《借款协议》约定的月利率2%为准。另查,2014年12月19日,原告与福建君立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支出律师代理费5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协议》、《借条》、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条、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中国建设银行客户回单、(2015)仓民初字第492号民事裁定书及原告庭审陈述为证。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原告请求被告偿还,本院予以支持。纵观整个案件事实,可以确认《借条》中约定的“月利息0.2%”系笔误。即便不是笔误,《借款协议》记载的内容“乙方因资金周转需要向甲方借现金人民币400000元,甲方同意出借上述款项(详见2013年9月14日《借条》),并且甲方将款项支付至乙方指定账户之日,视为甲方已经完全履行款项出借义务”,可以说明《借款协议》在后,双方对借款利率做了重新约定,应以《借款协议》约定的月利率2%计付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之规定,原、被告约定的月利率2%未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原告要求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5000元,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2015)仓民初字第492号民事裁定书已明确了“案件受理费9110元,撤诉减半收取4555元,财产保全费3170元,由原告负担”,故原告要求该款项由被告承担,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秀琼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杨际响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13年9月14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二、被告杨秀琼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杨际响因本案诉讼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人民币5000元;三、驳回原告杨际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债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6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830元,由原告杨际响负担64元,被告杨秀琼负担4766元。被告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文捷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杨 敏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