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东西湖民初字第0099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09-16
案件名称
王某与詹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东西湖民初字第00997号原告王某。被告詹某甲。原告王某诉被告詹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孙反修独任审判,于同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詹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8年元月份自由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詹某乙。婚初感情还可以,后我怀孕时被告经常不在家,经常挑起事端吵架,好吃懒做,没有共同语言,没有家庭责任感,被告还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我们因感情不和已分居一年半,在分居期间被告极少问及本人的情况,对我漠不关心,彼此有积怨���没有沟通,致夫妻感情日益淡薄。被告没有尽到夫妻之间应有的义务,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我无法忍受这种没有感情没有温暖的家庭生活,我曾于2014年7月提出离婚起诉,后经法院调解撤诉,撤诉后我与被告的关系依旧没有改善。后来被告也认为原、被告间感情破裂,无任何修复的可能性,表示同意协议离婚,但办理协议离婚手续时被告又不到场。我们分居多时,性格不合,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女儿詹某乙从小一直由我照顾,一直与我生活,而被告从未关心和照顾女儿的生活,为了有利于女儿的健康成长,由我抚养孩子。现请求:1、依法判令我与被告离婚;2、要求女儿詹某乙由我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王某为了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结婚证(结婚证字号鄂武东结*****),证明原、��告系合法夫妻关系;2、出生医学证明,证明原、被告婚生女詹某乙于××××年××月××日出生;3、离婚协议书,证明原、被告于2015年4月18日协商准备协议离婚,因被告的原因未能办理协议离婚,双方有离婚意思;4、武汉市公安局东西湖区分局辛安渡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詹某甲因吸毒被东西湖区公安分局行政拘留。被告詹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状。被告詹某甲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詹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以上证据经审核,本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相关规定,认为原告王某提交的证据1至4真实、有效,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本院依据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查明案件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8年元月自由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詹某乙。婚初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由于原告王某怀孕期间被告詹某甲不顾家,且常与原告王某发生争吵,被告詹某甲还染有吸毒恶习,并因吸毒被武汉市公安局东西湖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三日。2014年2月14日原、被告开始分居生活。为此,王某曾于2014年7月24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詹某甲离婚,后撤诉。之后,原、被告的关系仍未得到改善,双方于2015年4月18日签订离婚协议拟协议离婚,该协议有关子女抚养约定,詹思雨随女方生活,男方每月给付抚养费1000元。离婚协议签订后,双方未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原、被告至今仍分居生活。原告王某于2015年6月10日再次诉至本院,要求如诉称。被告詹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自由恋爱两年有余,双方的感情基础较好,且婚后育有一女,被告詹某甲理应担起照顾妻子及女儿���责任。由于被告詹某甲不顾家,并且染上吸毒的恶习亦屡教不改,其行为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被告詹某甲在原告王某第一次起诉要求离婚并经法院调解的情况下撤诉,就应意识到自身所存在的问题而及时纠正,以取得原告王某的谅解。原、被告于今年4月签订离婚协议,双方虽未办理协议离婚手续,但有协议离婚的合意,在原告王某再次起诉后,被告詹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故不到庭应诉,不影响案件审理,本院在查明案件事实后,可依法缺席判决。被告詹某甲无意改善夫妻关系,其行为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故原告王某要求与被告詹某甲离婚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詹思雨现尚幼,其生活也一直由原告王某照顾,判随原告王某生活有利于詹思雨以后的生活和学习,同时被告詹某甲应承担给付抚养费的法定义务。根据被告詹某甲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水平,本院确定被告詹某甲每月按500元支付抚养费,直至詹思雨独立生活时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王某与被告詹某甲离婚;二、婚生女詹思雨随原告王某生活,被告詹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当月起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直至詹思雨独立生活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0元,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款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孙反修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魏梦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