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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下知初字第0000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杭州丽茂科技有限公司与河南聚众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丽茂科技有限公司,河南聚众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下知初字第00006号原告:杭州丽茂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郦建丽。委托代理人:徐淑雯。被告:河南聚众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占伟。原告杭州丽茂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丽茂公司)为与河南聚众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众公司)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丽茂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淑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聚众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丽茂公司起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7月就“同城配送软件系统及手机客户端”项目签署了《软件项目开发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按照原告要求在三个月内为原告开发同城配送软件系统及手机客户端(AndroidIOS)软件系统;合同总金额为85000元。同时合同对付款方式、违约责任进行了明确规定。合同签署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分别于8月5日、8月15日、8月27日三次支付第一期款项总计人民币17000元整;于10月21日向被告支付了第二期款项即人民币17000元整;但被告至今未能向原告交付合同约定的产品。按照合约约定被告应于3个月内完成软件的开发,自原告第一次付款之日即8月5日起算,最晚也应于11月5日向原告交付产品(包括源码、程序、文件、文档资料),原告一直通过电话、短信及邮件要求被告履行,被告总经理李占伟于11月17日与原告的短信回复中称个人出了点事情要求原告宽限几天,之后就电话不接,短信不回,原告与被告无法再取得联系。原告于2014年12月16日以EMS形式向合同所列被告地址寄送了《关于软件项目开发合同履约告知函》,但经EMS多次投递,被告要么称自取但未取,按所列地址也无法送达,最终被退回。双方合同已经无法正常进行。原告认为,被告收取原告的款项,未能在规定时间内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交付产品构成根本违约。原告向其催告,在合理期限内被告仍未履约,也未与原告取得联系,已经符合法定的合同解除条款。被告的违约行为已经给原告的项目进展造成了重大影响,原告继续等待被告履约将给其造成更大的损失。故诉请法院判令:1、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7月签署的《软件项目开发合同》;2、被告向原告返还合同预付款项总计人民币34000元,逾期履行违约金人民币5270元(自第一期付款之日起满3个月之日即2014年11月6日起,按每天千分之一暂算至2015年1月7日,并继续计算至法院判令履行之日止);3、被告赔偿原告损失5000元;4、由被告承担原告支出的律师费3000元;5、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丽茂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软件项目开发合同,证明原告委托被告进行软件开发的事实,且合同约定纠纷由下城区人民法院管辖。2、付款凭证,证明原告分四笔一共支付34000元,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3、原告行政部经理邱某与被告李占伟短信往来截屏,证明被告因自身原因逾期履约的事实。4、关于软件项目开发合同的履约告知函,证明原告向被告发出催告函,要求其于2014年12月22日交付合同约定产品的事实。5、EMS投递信封、EMS官网邮件信息记录,证明原告向被告按合同所列明地址发出软件项目开发合同的履约催告函的事实。6、法律服务委托合同发票,证明原告支付了3000元律师费的事实。7、技术开发合同书以及付款凭证,证明原告委托第三方杭州创厦科技有限公司开发软件的费用。被告聚众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查,原告丽茂公司提交的证据1、2、4-7真实合法,且对其主张的事实具有证明效力,本院均予以确认。对原告的证据3,因证据来源无法核实,故本院不予确认。综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14年7月26日原告丽茂公司(甲方)与被告聚众公司(乙方)签订《软件项目开发合同》一份,约定:甲方选择乙方为其开发软件系统,乙方将在甲方规定的时间内,根据甲方要求在三个月内为甲方开发同城配送软件系统及手机客户端(AndroidIOS)软件系统;合同总金额为85000元作为系统的开发费用;软件需求开发说明书确认后5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款的第一部分,本部分付款分四次,小计金额为合同20%,计人民币壹万柒仟元整;软件开发一个月后,根据确认满足要求,次月一号,甲方向乙方每月支付合同金额的20%,计人民币壹万柒仟元整,周期为2个月,乙方提供合同约定的票据后甲方付款;软件按合同规定的标准验收合格之后15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金额的30%,计人民币贰万伍仟伍佰元整,乙方提供合同约定的票据后甲方付款;乙方稳定运行一个月后付清全款,乙方提供合同约定的票据后甲方付款;双方在执行本协议过程中,任何一方违反本协议之约定,均为违约。违约方除向守约方赔偿外,还须承担另一方为取得此等赔偿而支出的所有直接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仲裁费、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任一方未能如期履约时,应每天按未能履约部分的1%向对方支付违约金;等等。原告丽茂公司分别于8月5日、8月15日、8月27日向被告聚众公司支付4250元、4250元、8500元,又于10月21日向被告聚众公司支付17000元,共计34000元。因聚众公司未履行合同义务,丽茂公司于2014年12月15日向聚众公司寄送《关于软件项目开发合同的履约告知函》,要求聚众公司于2014年12月22日前履行交付义务。2014年12月23日丽茂公司另行与杭州创厦科技有限公司签订《技术开发合同书》,丽茂公司委托该公司开发同城配送系统(包括APP),开发经费与报酬为20万元。另查明,为本案诉讼丽茂公司与浙江泽大律师事务所签订《法律服务委托合同》,约定代理费为3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软件项目开发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按照该合同约定被告聚众公司应在三个月内为原告丽茂公司开发同城配送软件系统及手机客户端软件系统,但聚众公司逾期未履行合同义务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丽茂公司现要求解除合同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丽茂公司已经支付给聚众公司的合同款项,聚众公司应予以返还,丽茂公司亦有权要求聚众公司赔偿损失。故对于丽茂公司要求聚众公司返还合同预付款34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损失赔偿,因丽茂公司同时主张违约金及赔偿损失,本院认为违约金的性质即为对因违约造成的损失的赔偿,故本院酌情择一而定,确认聚众公司支付丽茂公司违约金3205.9元(以85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1月6日起按每天万分之六暂算至2015年1月7日,此后另计)。因《软件项目开发合同》另有约定,违约方应承担另一方为取得赔偿而支出的包括律师费在内的所有直接费用,丽茂公司据此要求聚众公司承担律师费3000元,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聚众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杭州丽茂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聚众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2014年7月26日签署的《软件项目开发合同》;二、被告河南聚众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杭州丽茂科技有限公司合同预付款34000元;三、被告河南聚众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丽茂科技有限公司合同违约金3205.9元(以85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1月6日起按每天万分之六暂算至2015年1月7日,此后按此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满之日为止);四、被告河南聚众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丽茂科技有限公司合同律师费3000元;五、驳回原告杭州丽茂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2元,由原告杭州丽茂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70元,被告河南聚众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81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审 判 长  金 宁代理审判员  刘新玉人民陪审员  王建国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代书 记员  宋圆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