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丰执异字第0015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时光耀、于秀丽、马天欣与张明亮公证债权文书案外人异议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丰执异字第00151号案外人时光耀,男,1957年8月22日出生。案外人兼案外人时光耀的委托代理人于秀丽(案外人时光耀之妻),女,1958年10月20日出生。申请执行人马天欣,男,1978年1月14日出生。被执行人张明亮,男,1981年7月9日出生。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京中信内民证字50007号公证书和(2015)京中信执字00529号执行证书,在执行马天欣申请执行张明亮公证债权文书一案过程中,案外人时光耀、于秀丽向本院提出案外人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时光耀、于秀丽称,请求法院中止对丰台区慧时欣园X号楼XXX号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的执行。具体事实和理由为:2007年,我遇事急需用钱,通过报刊广告得知苏艳东可以帮助办理抵押贷款,苏艳东先借给我10万元,实际支付给我8.8万元,扣了1.2万元利息。苏艳东说先借款解决我急用,然后再用我的房产证作抵押向银行办理抵押贷款。我于2007年2月12日写了欠条,苏艳东一直拖着不办银行抵押贷款,之后我需要每月支付1.2万元的高额利息。2007年3月,我被迫向苏艳东借了6万元,实际上支付给我4万元,2万元作为利息扣除。2007年12月11日,我又被迫向苏艳东借了30万元,实际支付给我17万元,13万元作为利息扣除。过了两个多月苏艳东找到我,说因急需用钱,把我的欠款总额为46万元的高利贷转给了张明亮和陈海生。我于2008年3月12日给陈海生书写了46万元的欠条。此外,苏艳东以帮我办理抵押贷款为名,骗我在公证处签署了全权代理委托书,后苏艳东又将授权转委托给陈海生。2008年4月27日,陈海生持有转委托书将我名下的房产以50万元价格出售给张明亮并过户至张明亮名下。2008年6月20日,张明亮以该房产作为抵押向银行贷款85万元。后张明亮将房本给了我,并给我1200元,而后张明亮以房本丢失为由补办了一个新的房本,实际上我手中的房本就作废了。我为了保住唯一住房,几年来我不得不每月向银行还张明亮贷款的本息。而张明亮持他补办的房产证向马天欣借款,并将该房产证作抵押。综上,我认为苏艳东、张明亮、陈海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为我办理房屋抵押贷款为名,骗取我的全权授权委托,用诈骗手段将房产过户至张明亮名下。苏艳东、张明亮、陈海生以骗取我授权而更名的产权证骗取银行及本案债权人的借款,不应由我代为承担责任。因此,请求法院中止对涉案房屋的执行。为证明其主张,案外人时光耀、于秀丽向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时光耀、于秀丽于2007年2月12日取得10万元的借款借据、于秀丽于2007年7月3日取得6万元的借款借据、于秀丽于2007年12月11日向刘振江借款30万元的借据及于秀丽于2008年3月12日向陈海生借款46万元的欠条,证明时光耀、于秀丽发生的借款行为。2.委托书、公证书,公证内容为:委托苏艳东办理有关涉案房屋的出售、出租、产权过户、交纳相关税费、协助买方以买方名义办理银行抵押贷款、代签署相关文件手续、代收房款等一切有关事宜。证明时光耀、于秀丽被骗签订委托书并公证,3.转委托书、公证书,公证内容为:苏艳东转委托陈海生办理涉案房屋的出售、出租、产权过户、交纳相关税费、协助买方以买方名义办理银行抵押贷款、代签署相关文件手续、代收房款等一切有关事宜。证明苏艳东在骗取案外人授权后将委托事项转委托给陈海生。4.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证明陈海生作为委托人,以不合理低价将丰台区慧时欣园X号楼XXX号房屋出售给张明亮。经审查查明,2014年9月16日,张明亮(甲方)与马天欣(乙方)签订《借款抵押协议》,约定甲方向乙方借款,借款金额为人民币160万元,借款期限为2个月,自2014年9月16日至2014年11月15日。2014年9月19日,北京市中信公证处出具(2014)京中信内民证字50007号公证书,赋予上述《借款协议》强制执行效力。2015年4月17日,北京市中信公证处出具(2015)京中信执字00529号执行证书,载明被申请执行人为张明亮,执行标的为:一、借款本金人民币160万元;二、自2014年10月16日起至该款项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借款利率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三、实现债权的费用(按实际发生额计算)。2015年4月17日,马天欣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受理,案号为(2015)丰执字第03370号。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5年5月7日向北京市丰台区房屋管理局送达(2015)丰执字第03370-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登记在张明亮名下的位于北京市丰台区慧时欣园X号楼X层XXX号房产。查封期限三年,自2015年5月7日起至2018年5月6日止。查封期间禁止以上房屋买卖、抵押、过户。2015年6月15日,本院作出(2015)丰执字第03370号查封公告。另查,北京市丰台区慧时欣园X号楼X层XXX号房屋的房产证号为X京房权证丰字第1834**号,房屋所有权人为张明亮,共有情况为单独所有。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执行卷宗、谈话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本案中,座落在北京市丰台区慧时欣园X号楼X层XXX号的房屋登记在被执行人张明亮名下,其所有权人应为张明亮。被执行人张明亮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依法对其名下的涉案房屋采取查封措施,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案外人时光耀、于秀丽关于其为涉案房屋实际所有权人的主张及理由,不符合相关法定情形,因此,该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时光耀、于秀丽的异议请求。案外人、当事人认为原判决错误,应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无关的,可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何东奇审 判 员  徐 峰代理审判员  贺宝刚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 员代  航 英 关注微信公众号“”